2011年B公司因资质不够,无力购进设备用于扩大再生产,于是由其关联方A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后,无偿借与B公司使用,A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贷款利息100万.那么该笔100万利息支出,A公司能否税前扣除?
观点一:A公司未将上述贷款用于自身生产经营,属于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支出,应予纳税调增.
观点二:本人的观点:
首先上述利息支出到底是不是与生产经营有关?
利息是因为这笔债权而发生的,如果不是这笔借给B的债权,压根不会有利息付给商业银行,那么A借给B的债权是否与生产经营无关呢?A没有用这笔钱,但B用了这笔钱,A付利息,B没付利息,这笔利息就和A无关了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因此用借贷资金向关联企业提供的借款,该项债权如果收不回来,无论是本金(无偿借款只有本金)还是本金+利息(有偿借款),既然允许专项申报扣除,即说明该项借款属于与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既然如此,借了商业银行的钱也用于生产经营(无偿借给关联方生产经营,而不是借给他去赌博),则相应发生的商业银行利息支出100万借款支出就是“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支出”。
再看这道题,A企业向银行借款1000万,无偿借给境内关联方B,支付银行利息100万,A与B企业除该项业务外应纳税所得额均为500万元.A与B实际税负相同.
由于是关联方之间交易,A本应收取利息(假设与支出一致)100万,而B也应支付利息100万,对A纳税调增应税利息收入100万,则应对B相应调增利息支出100万,国家总体税收入并没有受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既然如此,调整的话,A与B的应纳税所得额仍为1000万元,即A的500+100+B的500-100,
但是如果非要将A支付银行的100万利息认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而予以纳税调增,则A的所得额就是500+100,B则不能调减其利息支出,完了,A+B所得额就是500+100+500=1100呢。明明是境内关联方的交易,而且也符合市场公允原则,就要生生的多出来100万的所得,这显然是理论上与情理上也站不住脚的.
将这个问题提请各位大侠讨论一下,凡事越辨越明.
天问之一:国税(2009)2号文关联交易类型之三即"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那么A借给B,双方均是关联方,属不属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当然属于,比如担保,A从银行借款,把这笔钱用来担保B公司生产经营,A公司当然可以不向B收担保费,如果收了担保费,就是正常交易,还用发2号文来纳税调整吗?
天问之二:既然不按市场公允价来收息收担保费,显然就要调整,但是双方税负一致,且均是境内关联方,还要调整吗?不要调,前文有述及.
天问之三:自有资金无偿出借关联方,税负一致,不要调整,难道借贷资金无偿出借关联方,税负一致,就要调整?哪门子道理,对于A来说,如果认定为与生产经营无关,不准列支,试问B有没有用这笔钱用于生产经营?怎么能够只要A不用就说与生产经营无关呢?政府贴息或无息贷款给企业,政府没用这笔钱,难道贴的息要纳税调增?
天问之四:从立法意图而论,自有资金无偿借贷,境内关联方税负一致,就不要调整,外借资金无偿借贷,境内关联方税负一致,就是与生产经营无关,哪门子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