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我们越来越多的客户开始在西部地区投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咨询问题也越来越多。自2000年实行西部大开发至今已有12年,期间经历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9年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等重大税制变革,原来的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的已经失效,有的已经变化,为向客户提供较为全面和准确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本人对相关政策进行了研究,对西部地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您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西部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梳理
已经失效的西部地区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1号)、《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
还有效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有:《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11号)、《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1]60号)、《关于城镇燃气工程和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311号)。
为配合国家的西部大开发战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出台《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文件,该文件成为支持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开始实施的标志。该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有的因为到期而作废,有的因为目录更新变化而作废,但是鼓励的方向仍然国家倡导的,所以在财税[2011]58号文件中仍然可以看到许多财税[2001]202号文件的影子。
二、西部地区特殊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无论是原政策,还是新政策,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的概念范围没有变化,均指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另外,还有一些地区虽然在地理方位上不属于西部,但仍然可以比照实行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如:处于我国最东边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还有华中地区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等等。
西部地区虽然幅员辽阔,但是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全国尚未解决温饱的人口大部分集中在上述地区,有的省区GDP总量仅相当于一个东部比较发达地区的县市水平。西部地区长期的低收入水平不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影响到国内市场需求的扩大。为了拉动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提高西部地区收入水平,缩小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差距,我国自2001年实行西部大开发战略。
三、西部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盘点
1. 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它主要包括低税率优惠、“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减免、再投资退税等。
(1)鼓励类产业低税率优惠
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为该政策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的政策,所以,《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明确该政策执行到期。现在该政策已执行到期,但是为了继续支持西部大开发战略,鼓励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壮大,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该优惠继续延长十年。
财税[2011]5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财税[2001]202号规定,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后,税收优惠以“以产业优惠为主、地域性优惠为辅”,上述优惠政策是针对西部地区而设立的,属于地域性税收优惠,所以,国家不再实行这种优惠,只对原来的优惠政策执行到期为止。财税[2011]5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另外,《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可以看出,新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中,还有“两免三减半”政策。与原政策相比,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均减少了范围:一是整个西部地区交通等基础产业“两免三减半”变成过渡,到期后就停止;二是只在新疆的困难地区,如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三地州以及全疆的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的特定行业可以享受十年期的两免三减半政策。
(3)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税
严格的说,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税政策与西部大开发政策有所区别,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因此,既使在东部地区也可能享受该政策,如:河北省就有6个民族自治县;同样道理,西部地区也不是全部都可以享受该政策,如:青海省的西宁等很多县市。只是因为该政策在西部地区应用面较广,所以将该优惠政策在这里介绍。
财税[2001]202号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实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另外,《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税[2001]202号文件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了民族自治地方政府的权限,只能有权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而不再有权减免中央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因企业所得税的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为6:4,所以民族自治地方的最大优惠力度是减免企业所得税的40%。
(4)集成电路、软件等企业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该优惠政策,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后出台的一项新的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它既体现了国家对集成电路、封装和软件企业的优惠,又体现了对西部地区的优惠(其他地区按40%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但是该政策现在已执行到期,因此,在新的文件出台前,集成电路和软件产业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优惠停止执行。
2. 西部地区其他税种特殊优惠
为支持西部大开发战略,国家除在企业所得税上给予税收优惠外,在关税、增值税等方面也有一定的优惠。
(1)进口自用设备的关税优惠
财税[2011]58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该优惠政策是原来政策的延续,但是与原政策相比又有所不同。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不但免征关税,还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因为自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实行消费性增值税,企业购进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所以,财税[2001]202号文件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取消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2)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是对节约资源及发展循环经济而实施的优惠,因此,绝大多数的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包括免税、即征即退、即征即退50%、先征后退等多种优惠形式,仅有少量的优惠仅适用于西部地区。这里只介绍仅适用于西部地区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规定,仅限西部地区销售自产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3)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
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财税[2011]58号文件只规定财税[2001]202号文件停止执行,没有对上述政策的替代条款,因此,在新的文件出台前,西部地区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停止执行。
(4)保护生态环境的农业特产税优惠
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财税[2011]58号文件只规定财税[2001]202号文件停止执行,没有对上述政策的替代条款,因此,在新的文件出台前,西部地区保护生态环境的农业特产税优惠停止执行。
四、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目录的变化
从上文可以看出,很多西部地区税收优惠有产业的限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关键看是否属于相关的税收优惠产业目录。而随着时间的改变,原来的目录已经不能满足政策需要,所以,税收优惠政策产业目录也几经变化。
1. 鼓励类产业目录
在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政策中,要求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符合相关目录,该目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了较多变化。原来内外资企业有别,内外资企业一直实行两套不同的产业目录,随着财税[2011]58号文件的出台,内外资企业统一了税收优惠,优惠目录也执行相同目录。
内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外资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自2007年12月31日止,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规定,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同时,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另行发布,但截止发文之日,该目录仍未公布。实际执行中较为混乱,有的地方仍然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有的地方执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2. 外资优势产业目录
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外资优势产业目录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资优势产业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3.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因为对新疆困难地区相关产业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是一项新的政策,所以,不存在执行目录变更的问题。目前,《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已通过财税[2011]60号文件正式下发。该《目录》涉及农林业、煤炭、电力、建材、纺织、医药、轻工、信息产业、旅游业等34个产业,共有400余项。
以上是我对西部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解,因水平有限,可能会存在政策遗漏及错误,欢迎大家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