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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供材料税收困境与争议处理

2012-05-2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1、关于甲方供材料合法性的分析
  建设工程发包(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建设工程发包(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发包
  第一,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的承包金额不包括勘查设计金额
  第二,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的承包金额也不包括设备金额(营业税)
  第三,是否包括材料金额,由双方协商决定(甲供材和甲控材)
  第四,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两个或三个总施工单位(联合体)
  2、甲供材料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甲方提供部分建筑材料,乙方为纳税人。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种情况例外:
  一是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是提供建筑业中装饰劳务的;
  三是建设方(甲方)提供设备的,设备金额不作为计税依据。
  3、甲供料的会计处理问题。
  乙方会计账务处理时仍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同时按实际收入开具发票。
  如,乙方承包一项建筑业工程业务,该项业务总金额1000万元,但合同约定甲方自行购买提供400万元建筑材料。
  乙方会计处理时按实际收入确认营业收入为600万元,并按600万元开具建筑业劳务发票给甲方。同时,按1000万元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的营业税金及相关税费,税费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甲方可以用建材发票400万元和乙方提供的建筑业劳务6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计入“在建工程”,后按规定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营业税计税依据和发票金额不一致,如何处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应税劳务甲供材料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浙地税函[2007]335号)台州: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在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后,如发生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以下简称“甲供材料”)情形,在开具发票时,“甲供材料”价款不能作为发票开具金额。
  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按现行营业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4、甲供材的税款承担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发包方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金额需要由乙方缴纳营业税。
  乙方在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时,要将这部分税收考虑在工程造价中。
  如按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规定,土建工程包括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其中税金=(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税率;
  乙方在制定工程造价预(决)算时就应该将甲供材金额部分承担的相应税费考虑在税金项目中,这样,才不会减少国家的税收,不至于自己承担额外的税收。
  5、包工包料合同的处理问题。
  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000万元,营业税计税依据与会计收入、税务开票金额三者是一致的,都是1000万元。
  但如果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非代购材料),且将这部分材料价款直接冲抵1000万元的应付工程款,则税务部门将视为甲方以自己购置的货物抵偿债务,视为销售行为,不视为甲供材的包工不包料合同行为。
  其抵偿工程款的货物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如果甲方是为乙方代购材料,则应将购买货物发票单位写明为乙方并将发票转交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成本费用合法凭证,不视为甲方销售材料。
  6、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计税依据问题。
  货物部分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部分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3号公告,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税。
  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强调建筑资质,否则全部交营业税。
  7、装饰业劳务计税依据问题。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营业税计税依据包括甲供材金额的不适用装饰业,
  对于甲、乙双方来说,签订建筑业合同时,应该将装饰合同与其他建筑业施工合同分开签订,避免将装饰业劳务签成一般的建筑业施工合同,这样可以减少双方的税收负担,相应节约工程开发(施工)成本。
  房地产企业直接向厂家订购塑钢窗如何计税?
  房地产企业直接向塑钢窗厂订购塑钢窗并由塑钢窗厂负责安装,用于商品房建造,取得了增值税发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商品房施工合同不含门窗;此时房地产公司是否还要按塑钢窗采购安装总价补缴一道营业税?  
  答:房地产企业直接与门窗厂签订合同,且该合同额不包括在与施工单位合同总额内,属于房地产企业分别与两个施工单位签订了不同的施工合同,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均不需要就门窗厂合同额补缴税款。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因此,房地产企业取得门窗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完全符合规定,应当就货物销售额取得增值税发票,就安装劳务营业额取得建筑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7/07
  广东地税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开具发票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9】640 号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只就其缴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营业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关于混合销售的案例分析】
  【例】某建筑公司,负责为某工厂建设一座大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4500 万元,其中含土建工程款2100 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款500 万元,钢结构设备款1900 万元。所需钢结构设备全部为建筑公司自行制造的、可以单独对外销售的成型设备构件。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为250 万元。
  分析:该混合销售业务应分别计税。
  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纳营业税=(4500-1900)×3%=78 万元;
  应纳销售货物增值税=1900÷(1+17%)×17%-250=260683.76 元。
  何谓自产货物?
  货物,是指有形动产。
  自产货物,是指企业利用自身技术与各种资源,自己生产的可供出售的物品。
  判别建筑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是属于外购材料还是“自产货物”关键在于区分加工过程是属于“生产过程”,还是“施工过程”。
  如果加工过程是生产过程,则属于使用“自产货物”;
  如果加工过程属于“施工过程”则属于使用“外购材料”。
  8,甲供料发票开具的难题—自建论是最终解决方案
  一;房地产企业自建房屋销售,以材料票1000万入帐。
  二;房地产企业总包给建筑企业以建筑业发票1000万入帐。
  三;房地产企业合同外甲供料,自行采购500万元材料。由承包给建筑企业,支付工程款500万。建成后销售。
  四;合同内甲供料,如果房地产项目1000万工程成本中,房地产企业甲供料占800万,工程款200万,如何处理?
  问题:
  (1)甲供材料,该营业税款该由谁承担?
  (2)假如甲方承担该税款,该税款计入什么科目?如何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取得的税票应该是乙方的名字)
  (3)假如乙方承担该税款,那么,发票开200万元还是1000万元?乙方成本如何取得?甲方是否视同销售?
  (4)如果甲为乙付了该营业税,财务上甲可以做费用,但税法上是不让列支的。
  税务局关注的重点:
  (1)甲方供材的发票都可以直接在开发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前扣除。
  (2)税务机关对甲方供材关注建筑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了营业税;开发企业是否重复列支成本,将材料发票重复列支。
  (3)开发企业为建安企业代扣代缴营业税款的义务问题。
  (4)材料和设备的区别(因甲供设备不缴纳营业税:GB/T50531-2009)
  房地产公司自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参考:苏地税规[2010]7号
  对单位销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如果房屋是由本人(含家庭成员)建造的应在销售时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房地产公司代扣或承担建筑公司营业税的依据
  征管法细则: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政府税源监控行为,改增值税前景
  不管何种方式总包、转包、分包、自营、自建、等等,都要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即:
  横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数额相同的税收;纵向公平要求经济条件不同的人负担不同数额的税收。
  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事项和方式,税务机关可权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合理的做帐方法
  建议:甲供料,谈判营业税以建设方缴纳,税款包含在工程款中。
  发票:甲供料票加建筑发票。
  9,施工企业甲供材料的营业税纳税地点、纳税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施工企业的营业税纳税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合同法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于建筑业劳务,纳税发生时间应当是以下三者孰先
  1、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2、发票开具时间
  3、实际收款时间
  思考:甲方3月付款,乙方4月开票
  合同约定3月付款,但甲方实际4月付款,乙方也在4月开票
  发票开具时间
  2011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思考:及时申报、递延开票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总分包发票入账困境的解决
  12366积极协助南宁纳税人解决到河池代开建筑业总分包发票的问题
  南宁市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作为分包方承揽了两个分别位于金城江区及天峨县的工程项目,总包方为南宁市另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方均分别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建筑工程项目备案登记。
  总包和分包方先后到上述两个地税局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均按工程总价全额征收了总包方的营业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而对分包方都只征收了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便为其开出了建筑业发票,分包方只取得了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对此,分包方提出了疑义:总包方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已直接从支付给其的工程款里扣减了,这样分包方并未取得本应属于自己的税款缴纳凭证,对这项支出应以何作为入账凭证?
  工程总包方不再是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其已无义务再为分包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总包方也无法再为分包方开具代扣代缴凭证。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二)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解决方法:
  一是总分包方同时开票。
  二是先要求总包方办理退税手续后,再按规定收取分包方相应的营业税及附加等税费后再为其代开发票。
  如针对出现的上述情况再要求总包方向分包方开具代扣代缴凭证也是不符合规定的。
  10;工业企业销售并安装设备税收争议问题处理(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工业企业安装设备(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011公告第23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甲方与设备供应商单独签订合同
  二、设备供应商的发票抬头是甲方
  三、甲方将设备款直接支付给设备供应商,不允许乙方垫资或转付
  2009广西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业企业安装设备
  (1)、应当分别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
  (2)、如果无法取得不含安装的设备公允价值,可以按照成本利润率先计算增值税含税收入,然后倒挤出营业税收入
  (3)、分别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生产地)和营业税发票(安装地)
  11;监理公司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003财税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部分有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下同)、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注意区分总公司、分公司、项目部
  2004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监理公司在异地设立分公司从事监理活动,可以在总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注:同时构成公司法和税法的机构,不论监理合同是总公司还是分公司签订的,均需要就地缴纳营业税,还需要按照总分汇总纳税的方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监理公司在异地设立项目部从事监理活动,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注:虽然不构成公司法中的机构,但如果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则构成税法中的机构,需要就地缴纳营业税。
  由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构成总分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需要按照总分汇总纳税的方法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可以选择:
  利用国税函【2009】221号
  12;甲供材料,发票如何开具?
  1]、销售自产货物并施工—自产货物发票+工程发票(特殊混合销售)
  2]、商贸公司销售外购并施工——全额货物发票(一般混合销售)
  3]、建筑公司销售外购并施工——全额工程发票(包工包料)
  以上:同一纳税主体销售货物同时施工,区分货物来源及企业经营主业(可能一票,或是两票)
  4]、甲供材料-代购:合同价包含材料——全额工程发票(甲代购,乙方全额纳税,全额开票 )
  5]、甲供设备乙方安装:设备发票(供应商)+工程发票(乙方净额纳税,净额开票)
  6]、甲供材料乙方装饰:材料发票(供应商)+工程发票(乙方净额纳税,净额开票)
  7]、甲供材料,乙方建筑施工(装饰以外劳务):材料发票(供应商)+工程发票(乙方全额纳税,净额开票 )
  此时材料需另计营业税,由乙方交纳,计入工程结算价款
  5-7]甲供,两票结算,但材料发票与工程发票开票单位分别为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
  安徽地税
  咨询内容:
  您好:请问施工玻璃幕墙是否属于装饰劳务?“甲供材”是否作为计税营业额?
  回复内容:
  玻璃幕墙是整个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施工玻璃幕墙不属于装饰劳务,“甲供材”应作为计税营业额。
  (1)注意甲方供材的材料已经计入开发成本了,不能再重复计入建安发票成本。因为反正乙方缴纳营业税是一定的,可能重复将含甲供材料金额开具发票。
  (2)不能认为材料发票不能列入成本。
  (3)不能将代付的营业税计入成本费用扣除,即使有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营业税及附加,也不可以。
  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事项和方式,税务机关可权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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