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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xlawyerli学习体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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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税函2009年3号文中的福利费范围问题,文件中的列举内容是部分列举还是全部列举?目前有的税务机关执行时是按全部列举来执行的,也就是文件中列举的内容可以做为福利费在限额中扣除,不在范围内的内容,属于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
根据《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提问中提到的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为企业全体属于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目的,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对支出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汉语词典对“等”如此解释: ①品级;级别:头等|同等|三六九等。 ②相同;一样:相等|等价|等腰三角形。 ③等候;等待:等车|等机会|我在家里等你。 ④表示列举未尽:我们学习数学、语文等课程。 ⑤列举后煞尾: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大城市。 税收政策中的“等”是表示“列举未尽”还是“列举后煞尾”呢?博大精深的中国文字让纳税人在基层税局的自由裁量权面前一筹莫展。很高兴看到总局的这个答疑,昨儿听到一个平素蛮欣赏的税官说,只有 3号公告列举的才能作为福利费,很想驳他却发现除了一堆不痛不痒的法理外没有任何权威声音与之抗衡,总局老人家的答疑来得如此及时!卢老先生明确了3号文中的“等”是指列举未尽,那接下来值得研究的就是哪些可以作为福利费中的“等”?旅游费算不算?年会费用算不算?中秋节的月饼算不算?唉,还是要看基层局的自由裁量权……这纳税人低眉顺眼的日子啥时候是个尽头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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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请问:仅调整计税基础还是连同已提折旧一起调整?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 |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因税法需要对折旧追溯调整,这意味着将产生税会差异。例如:2011年1月1日,某企业将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未取得发票,暂估成本为200万元。假设该房屋折旧年限为20年,无残值。2011年7月竣工决算完毕,结清全部工程款,取得发票300万元。企业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 1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0万。2011年企业对该房屋会计上共计提折旧12.56万元(其中上半年计提折旧200÷20÷12×6=5万元,下半年计提折旧(300-5)÷19.5÷12×6=7.56万元)由于税前列支的折旧需要追溯调整,则税法应扣除的折旧为3000÷20÷12=15万元,税会差异为15-12.56=2.44万元。该差异企业应进行纳税调减,同时调整资产计税基础。见下表:
这次答疑未能明确的问题是,如果12个月未取得发票,企业进行了纳税调增,发票取得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例如:案例中的企业2012年5月31日仍然未办理竣工决算,也未能取得发票,该企业在汇缴时对会计计提折旧2000÷20=10万元全部进行了纳税调增。 2012年12月31日,该企业竣工决算完毕,取得了300万元发票。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按北京国税的规定,企业2011年折旧税法上不追溯调整,即办理退税10万元,2012年税法扣除折旧进行调整为(300-10)÷19=15.79,会计折旧同税法相同,不用再进行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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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是否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否比照补充养老保险方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替职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应与当月工资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暂不能比照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
补充医疗并无个税优惠政策,应全额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呼唤补充医疗的个税优惠政策尽快出台,教育、医疗、房子已经成为三座大山,税务局能否也为愚公移山做些力所能及的事儿呢? 另外,实务中比较困惑的是何为企业所得税前允许列支的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办理的是否可以?北京现在的把握口径为可以,但前提必须为全体员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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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1]50号文件中,“关于企业促销展示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企业赠送礼品免征个税如何界定征免界限?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一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在促销展业过程中赠送礼品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具体如下: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除上述规定情形外,其他赠送礼品的情形,均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 |
1、赠送礼品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把握尺度是赠送礼品是否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如果销售时就承诺赠送,则无需缴纳个税,否则应该缴纳。 2、如赠送礼品缴纳个税,无论是适用“其他所得”项目还是“偶然所得”项目均没有免征点或者起征点,需全额扣缴,因此,即使赠送的是一元钱的钥匙扣,也要代扣代缴2毛钱的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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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给出差人员发的交通费和餐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每月通讯费补贴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单位以现金方式给出差人员发放交通费、餐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如果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一定标准,凭出差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餐费发票作为公司费用予以报销,可以不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通讯费补贴,如果所在省市地方税务局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定了通讯费免税标准的,可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所在省市未规定通讯费免税标准,单位发放此项津贴,应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
交通费、餐费、通讯费,所有企业关心的共性问题,此次答疑共有两处涉及此话题,总结一下: 1、出差报销交通费、餐费,不交个税。但按国家有关一定标准有些语焉不详,是企业有关一定标准吧,怀疑是否为笔误。 2、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看地方政策,是否有扣除标准; 3、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按标准领取的餐费不交个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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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公司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需要全额并入员工工资薪金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只有经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的实际发情况调查测算后,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一定标准之内的公务交通、通讯费用才可以扣除。除此之外,或者超出这一标准的公务费用,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
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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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每月发放给职工的误餐补助是否并入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的规定,对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合理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不征税;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
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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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的中国个人所得税是不是只要是发给员工的福利都要纳入当月的薪酬计算个人所得税? |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我们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职工福利费不征个税的包括: 1、集体享受+不可分割+非现金方式,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2、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国税发[1998]第155号) 企业发月饼要不要缴个税呢?企业组团旅游要不要交个税呢?从答疑标准判断,这些虽然是集体享受+非现金方式,但是能分割到人头,貌似依然是要交的。另外,财税〔2004〕11号规定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组织旅游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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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收入应该在哪处交个人所得税,是纳税人自己选择还是在收入多的那处缴纳? |
您所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对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申报事宜。 |
这个问题可以和下面的问题联系起来一起学习。 1、如何判断“两处”,总分公司是否属于两处? 总局答复:属于。 案例:总公司在北京,分公司在西藏,北京起征点是3000元,西藏起征点5300元。总公司派到某员工熊先生到西藏分公司,总公司发工资10000元,西藏发工资10000元。如何申报个税? a、北京公司每月发工资按3500元起征点代扣代缴; b、西藏公司每月发工资按5300元起征点代扣代缴; c、年终两处汇总自行申报,可以选择北京或者西藏。如选择西藏,如何适用起征点呢?全部按5300还是按3500? 2、A公司派员工到B公司,如何交个税? 感觉总局答得比较晕。 附:对于个人取得二处或二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政策: 1、《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2、《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第三条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规定:(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法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法规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规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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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判断?如在A员工在总公司任职,总公司发工资,后总公司派A员工到分公司工作,跟分公司不再签订合同,此时,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各自发工资给A员工,那么A员工是否属于两处取得工资、薪金?如同样的情况,总公司派A员工到的不是分公司工作,而是派到别的不相关的B公司工作,A员工从B公司取得的是属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劳务报酬”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有相关文件依据?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规定,第一种情况属于两处以上工资薪金。第二种情况要区别情况处理,如果该员工以个人名义到B公司工作,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如果该员工以A公司的名义到B公司工作,原则上应认定为A、B公司之间的交易,B公司的支付款应属于公司间的服务性支出;如果B公司对该个人属于雇佣关系而发放报酬,为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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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要交个税吗?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设区的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你所说单位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为此,实际上不应界定为补偿金,对这部分收入应按照规定需要缴交纳个人所得税。 |
总局的回复过于绝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七种情况下企业需要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其中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企业拒绝续约,该种情况下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和四十六条)。建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57号)的范围给予扩展,扩大到《劳动合同法》所有的法定的支付补偿金情形,依该法规定标准取得的补偿统统给予优惠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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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小区内建造的地下停车产所的成本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公摊成本处理? |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17条规定,地下停车场产权归属于业主的,可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公摊成本处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者没有明确产权关系的,应按照开发产品或者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对该条款的理解,笔者曾多次听总局领导表态:“地下车位无论是否有产权,均作为公共配套,一次性进入开发成本,即非人防地产车位也无需保留成本。”不晓得为何此次改弦易张,莫名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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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请详细解释一下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中第二条(二)项中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这其中如妻弟的关系是否包括在近亲属中 |
妻弟关系不包括在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范围内。 |
感觉问题很有意思,为何要将股权转让给妻弟先给妻子,再由妻子转给弟弟不就结了。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法中的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7号公告中的近亲属概念略大于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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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能否比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递延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 |
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处理,目前个人所得税法没有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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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领导: 您好!请问个人所得税各税目之间如果有亏损是否可以抵免有收入的税款?或者一个税目内是否可以抵扣?比如财产转让所得科目里,如果有股权投资损失,同时又有房产转让收益,财产转让收益能否抵免股权投资损失,如果可以,是否有年限的规定,还有具体操作程序。 因为相关法规及文件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请给予答复并指出相关依据。 |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分11个应税项目,适用不同的减除费用和税率,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由于在分类所得税制下,每一类所得都要单独征税,因此,不同的所得项目之间不得互相抵免,同一所得项目下不同所得也不可互相抵扣。 |
该问题的答案是意料之中,但是闻之却依然颇为沮丧。比如某先生曾进行N项投资,投资房产100万,投资某实业公司100万,投资股市100万。五年过后,卖房子赚50万,卖实业公司股权亏了50万,炒股亏了50万。总体而言某某先生是亏得一塌糊涂,但是由于现在个税是分类所得,不允许跨项目补亏,而且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是按次计征,不能在不同所得间弥补,因此,某某先生依然要交10万元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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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系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该子公司五年前与外商合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为25%(下称孙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孙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子公司,由子公司集中对外销售。现集团拟准备整体上市,为规避内部交易、减少同业竞争,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该孙公司,外资股份不撤出。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已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不用追回。我的问题是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3号已宣布国税发[1997]71号文失效,目前操作合并,对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怎样处理? |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
问题问得好!总局答得好! 一个很重要的理念:文件本身可以死掉,但文件精神可以灵魂永存! 在IPO上市前后,常有以下几种情况涉及不满十年外资优惠要不要吐回: 1、上市前重组导致外转内或外资比例低于25% 2、上市后股权稀释,外资比例低于25% 情况1,总局答疑中给予了明确,依然可以依据国税发[1997]71号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外资股权未退出和符合存续经营条件,无需追回。在实务中,一般也是遵循这个原则,但总是不见总局的声音,给予此条答疑以掌声! 如何来把握外资是否退出呢? 71号文的规定是“外资股权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个人认为包括以下情况: 1、外商投资企业被合并,以股权支付对价,外资股东依然持有合并后企业股权; 2、外商投资企业分立,以股权支付对价,外资股东依然持有分立后企业股权; 3、内资股东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外资股东股权比例被稀释。除此之外,外资将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导致外资股权比例低于25%,则是需要补税的。 情况2总局未提及,实务中这种情况也不会补税。浙江省国税局长2010年5月26日在线访谈中,可口可乐公司咨询:“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因上市导致外商比例小于25%,还能继续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吗?如不能享受,以前年度已经享受的优惠是否需要退回?谢谢!”国际税务处朱峥副处长答复:“ 对这个问题,总局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目前,我们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下:因上市等原因导致外资股权稀释,比例小于25%,而外资实际并未撤出的情况,不能继续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但以前年度享受过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则上不追回。” 附政策法规: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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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
《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所称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该项目净所得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该项目净所得为该项目取得的收入减除各项相关支出后的余额。 |
09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共有“收入优惠”、“扣除优惠”、“所得优惠”、“税率优惠”、“税款优惠”5个优惠环节,并引进了收入打折、投资抵免、三免三减半等12种优惠方式。收入优惠力度远远生猛于所得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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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它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
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项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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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核算?有何文件规定? |
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范围进行归集。至于是否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税法对此没有具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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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核过程中,一般一个研发项目中会有一个或若干个项目负责人,分工职责为:全面主持(或协调)项目进行。请问类似于此类的人员算不算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如果不算那又如何理解“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 |
此问题需依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和判定。原则上,如上述人员属于为研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则属于“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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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没出台,发改委令商务部令2011年第12号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可否作为外企申请2011年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申报依据? |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原产业目录规定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暂按15%税率预缴,但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适用税率25%进行年度汇算清缴。《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符合该目录范围且已按税法规定的2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15%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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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2010年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1年是否可以直接继续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
2010年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三年内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在2011年及2012年是否可享受15%优惠税率,需要依照国税函[2009]203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逐年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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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税总在答疑时回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可以适用此文件”。而新出台的能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呢? |
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等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的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和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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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金融企业将贷款进行分类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适用财税2011年104号文的规定,剔除上述贷款后的其他贷款依然可以按照财税2012年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第五条规定的“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金融企业凡需选择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的,首先要将各类贷款区分为两类: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另一类为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对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只能按财税[2011]104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执行的,对于其他贷款,则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金融企业可以选择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如果不执行财税[2011]104号文,可就其全部贷款余额按财税[2012]5号文的规定计算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是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全额拨备的,不再适用财税[2012]5号文相关规定。 |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类贷款,财税[2011]104号和财税[2012]5号两个文件有选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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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加工企业属于微利行业,且风险较高,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应享受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新疆甜菜制糖企业到目前为止均未享受到该政策,主要原因是在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对“糖料植物初加工”描述为“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导致在执行该政策时对我国的制糖行业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是什么有不同的理解,因为我国的制糖行业生产的产品均是白糖,没有类似国际上的原糖,在财税【2011】26号文对初加工的范围补充通知中对制糖行业也未进行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48号文件中对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糖料植物初加工”的工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描述,这恰恰完全符合我国北方甜菜制糖的工艺,在最近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国税总局再次明确。 |
目前适用于农产品初加工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需按照财税[2008]149号、财税[2011]2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等文件执行。是否属于农产品初加工,需同时依据所用原材料、加工工序及产成品等环节来判定。实际判定中经常会遇到十分复杂的情形。因此,具体到该个案,需要税务部门具体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后再研究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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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农作物的新品种选育”各地政策执行不一,后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但是,该公告发布以后,还是各省政策执行仍然不一,关键问题是“生产、初加工、销售”“三位一体”,还是“选育、生产、初加工、销售”“四位一体”才能享受享受该优惠?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二条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生产、初加工和销售一体化是在选育形成的成果的基础上完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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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成立后从2007年起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2011年是最后一个减半征收年度,2010年12月我公司获批为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企业所得税可按15%的优惠税率,请问2011年度的所得税我公司是否按原未执行完的减免政策执行,即减半征收,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可否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征收? |
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该企业2011年度可继续按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即按企业适用税率(应为24%)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该企业已选择了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因此,2012年度企业仍处于过渡期内,不能按高新技术企业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应继续按过渡期适用税率(2012年为25%)缴纳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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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软件企业政策从2000年开始就有,2008年1号文件是对老政策的延续还是重发?因为国务院对发展软件企业的鼓励方向是一贯的,但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在税收具体解释上出现了政策断层。 |
按目前规定,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的获利年度,应依据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进入获利的年度加以确定。企业在取得软件证书前已进入获利年度的,应就取得软件证书后的剩余优惠期内,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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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学校学历教育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
依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从事教育事业的企业能否适用税收优惠,不再按照教育性质或方式划分,而应按照有关对非营利组织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具体请参阅财税[2009]122号和财税[2009]123号文件,并且我们还拟在此文件基础上进一步针对教育事业做细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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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1〕58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请问税局领导:《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何时发布。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制订工作具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积极参与目录的研究制订工作。目前有关工作正加紧进行,待履行有关批准程序后,将正式对外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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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是40年,公司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请问该土地使用权可否按10年摊销?谢谢 |
根据《条例》第67条,该土地使用权应当按40年摊销。 |
其实这个问题的隐含意思是会计上按40年摊销,税法上是否可以按10年摊销,从而每年纳税调减?很多上市公司为了利润丰厚,常常通过调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来调控利润,如果会计上延长了折旧年限,税法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的折旧年限扣除折旧呢?例如莱钢股份于2011年11月份发布公告,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调整,其中房屋由20年延长至35年,莱钢股份是否可以在会计按35年计提折旧,而税法上继续按20年计提折旧,从而每年纳税调减呢?总局的答案是NO!对该问题,青岛、大连、北京、宁波、山东、福州均出台过政策不得调减。为何不予调减?税局的思路为,企业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属于企业对资产使用寿命的合理估计,无论是税法还是会计应遵循同一个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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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由于汇率变动,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未实现汇兑损益,是否进行纳税调整?谢谢! |
根据《条例》第39条规定,期末根据实际汇率调整形成的汇兑损益,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以外的部分,无论是否实现,均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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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二款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条一直没有公布废止,请问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该条规定实际和新企业所得税法抵触,是否继续执行吗? |
根据现行税法及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上述收入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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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在同一市不同县区分别成立了几个分公司,按要求所得税汇算在总公司汇算缴纳。请问:对于福利费、教育经费、对外公益捐赠、业务招待费等这些标准是以总分机构合并后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还是只已分机构的收入乘以相应比例计算? |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你公司应该按照总分机构实现的收入总额,乘以相应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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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巡视员:您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分别颁布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和“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2]11号”。我相问一下“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财税[2009]62号已于2010年12月31日止到期,2012年是否也会出相关的政策? |
目前我们已有初步意见,拟会同相关部门形成正式规定,在对财税[2009]62号文件修订完善的基础上,继续延长这一政策的执行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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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做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
举个例子会说得更明白:甲公司和乙公司各出资100万注册成立X公司,均占股权50%,运营一年后,丙公司加入,投资200万,在约定持股比例时,甲、乙提出,虽然丙公司投资200万,但不允许占二分之一的股权,理由有三:1、X公司经过一年的运营已经有一定的留存收益,该留存收益与丙公司无关,因此丙公司无关享受;2、X公司资产在丙公司加入前的增值,丙公司无权享受;3、X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营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这个商誉是在丙加入前形成的,丙未做贡献,应该对甲乙做一些补偿。最终甲乙丙三方约定三分天下,各占股权比例为三分之一,丙公司投资200万,100万元进入注册资本,10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从股权比例上,甲乙的股权比例由二分之一降为三分之一,这种增资扩股导致的股权稀释是否属于股权转让,要交企业所得税呢?显然股权稀释属于股权比例被动减少,甲和乙并未发生转让股权的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要对其课以企业所得税了。 前段时间听说,风投增资扩股时,计入资本溢价的金额就要交个人所得税,闻之惊诧不已,感觉税界莫名其妙的事儿挺多,但如此不靠谱,还是会觉得不可思议,自猜是误传。本次答疑中,明确了增资扩股、稀释股权不用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原理相同,投资环节也不应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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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个问题请教:ABCD四个自然人设立了一个甲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就是购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假设甲合伙企业在2011年度拿出10万元人民币投资购买了上交所上市的a公司股票1万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获得分红100万元人民币,然后甲合伙企业在取得前述100万元人民币分红后,将所有的股票又在交易所卖掉了,获得了300万元人民币的转让所得,请问:(1)针对100万元人民币的分红,ABCD四个自然人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多少的税率缴纳?(2)对ABCD四个自然人就前述100万元分红的纳税义务,甲合伙企业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还是a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3)对于前述300万元的股票转让所得,ABCD私人是否有纳税义务,谁是扣缴义务人?谢谢 |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财税[2000]91号第五条规定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扣缴。对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股票转让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ABCD四人自行纳税申报。 |
合伙企业税政已经成了税界最纠结的一个话题。财税[2008]159号文确立了“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的身份——先分后税,但是实务中太多太多的问题在考验着立法者的智商。比如有限合伙PE中的公司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比如合伙企业投资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适用5%-35%的税率还是适用20%的税率?比如有限合伙企业是否作为非居民的常设机构?LP和GP是否享受同样的税收待遇?等等等等 此次总局答复,合伙企业的股息红利按20%税率,股权转让所得按“5%-35%”税率。各地税收实践并不一致,例如京津沪三地对于私募基金。北京对GP和LP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均按20%税率征税,天津则对LP按20%,GP需要进行准确划分,如能划分则也按20%税率。上海则不作区分通通适用5%-35%的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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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多个个人成立的合伙公司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还是个人身份证所在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仅指“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并没说是合伙企业。谢谢! |
对您所提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确定纳税地点。 |
根据91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总局的答复是交到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但实务操作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却是取决于工商局,如果工商局规定,自然人投资的合伙企业转让股权也要提供税务证明才能办理变更登记,则合伙企业只能妥协将个税交到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去。如今各省财政都不宽裕,争夺税源大战持续不断,总局的答复很丰满,但是落地怕是很骨感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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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问题:公司借其他法人的资金,支付利息入账凭据有那些?借款合同,利息收据可以吗? |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以,对外支付利息应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
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上家要交流转税,下家均应凭发票才能税前扣除。通过下家的所得税制约上家的流转税,这个大原则只要以票控税的根儿不变就会一直存在。因此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是需要发票扣除的。但总局的答复也过于绝对。有些借款并不是要交流转税的,比如财税字[2000]第007号、国税发[2002]第013号、财税[2006]134号等几个文件明确了统借统还或委托贷款是无需交营业税的,那么这种情况下利息支出也就无需发票才能扣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统借统还或者委托贷款时不能出现利率差,否则将不能享受上述不征营业税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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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请问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具体为多少时间? |
由于所涉及的种植、养殖品种种类不同,其生长周期也会长短不一,需要差别化对待。因此,税务总局在相关规定中没有对“一定的生长周期”划定统一标准。在具体操作掌握中,应主要依据生物形态是否发生显著变化或其使用价值是否明显增加等因素,来确定其是否符合“一定生长周期”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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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自建房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建造的材料等也没有发票什么的,那是按核定征收还是收入减去税金直接按财产转让20%征收个人所得税? |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如果纳税人无法提供财产原值,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财产原值,并据此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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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所得税起征点是多少 |
你所说的起征点实际是指减除费用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目前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减除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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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3月计提的工资4月份发,是在4月份申报还是5月份申报个人所得税? |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所以4月份发的工资应在5月份申报。 |
这个问题换个角度问会更好,9月份发放8月份工资如何寻找适用税率?这个问题曾在2011年8月份困扰了那么多企业会计,后来还是总局在媒体上放话:无论9月份发的工资是几月份的,统统适用9月份的起征点,才消除了争议。但是如果企业今年4月份一下子补发了拖欠的1至3月份的工资9000元(每个月工资3000元),用不用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呢?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算是按月计征,每个月仅对收入征税,因此是无需代扣代缴的。但实务中怕是依然要和基层税局打口水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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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们是一家普通合伙生产出口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请问我们收到的退税款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吗?如果需要缴纳,依据是什么,不缴纳,依据是什么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的退税方法取得的退税款,不属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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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收到的先征后退增值税并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
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因此,应当作为征税收入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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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归集表中,把企业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从可加计扣除数中减除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是不是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 |
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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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证企业所得税。 请问:这个所得是净所得=收入-成本后吗?是整个这个所得免税吗?还是收入免,成本费用可列? |
此项优惠属于针对企业从事特定项目取得的所得实施的减免税优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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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领导,软件生产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会有变动吗? |
根据国发[2011] 4号文件的规定,该项税收优惠将继续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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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2012年4月11日的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在线访谈,本人有以下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加计扣除50%。我司以前年度的研发费用未加计扣除,请问能追补享受前五年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吗?如果能,请问具体怎么操作?谢谢。 |
原则上可以。但具体追补年限和操作程序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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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税不?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对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均应依法纳税。 |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总局答复:需要!如今各地税务机关对该事项的处理五花八门,征的有,不征的也有。 如果资本溢价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的后续问题是,按什么项目和税率交?对谁征税?交了个人所得税后,股权的计税基础是多少? 案例:张三投资100万成立X公司,一年后李四投资120万元入股,其中1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20万元计入资本溢价。又一年后资本溢价20万元转增资本,其中张三增资10万元,李四增资10万元。如果转增需要交个税,则: 1、该20万元按什么项目来交呢? “其他所得”不是,“偶然所得”也不是,属于“股息红利”吗?该20万元并非X公司经营积累形成,也不属于,那按什么项目交呢? 2、对谁征税呢? 方案一,对张三征10万元,对李四征10万元?但李四的10万元是自己投资到企业的,如果对其征税,显然不合理。 方案二:对张三征20万元?但张三只增加投资10万元,凭什么对其征20万元的税呢? 3、如果征税了,是否可以增加计税基础呢? 方案一,是否允许张三计税基础增加到110万元,将来卖股权的时候扣除成本是110万元呢?是否允许李四计税基础增加到110万元,将来卖股权的时候扣除成本是110万元呢? 方案二,是否允许张三计税基础增加到120万元,将来卖股权的时候扣除成本是120万元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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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B出资40万,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12年3月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A为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B为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C为66.67万,即增资46.67万,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
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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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孙公司授予员工境外母公司的股票期权,但员工还未行权前,母公司被其他境外公司收购。现原境外母公司股东支付收购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给境内孙公司员工,请问孙公司员工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酬缴纳个税,还是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税?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该种情形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
2007年,“阿里巴巴中国”的高管比较兴奋,因为阿里巴巴通过了一项股权期权激励,即符合条件的阿里巴巴中国的雇员,允许其按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境外爷爷公司“阿里巴巴开曼”的股权。问:阿里巴巴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阿里巴巴开曼的股权,是否要交个人所得税呢?国税函[2007]第1030号回复:“该公司(注:阿里巴巴中国公司)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该差额是要交个人所得税的,项目是“工资薪金”,具体计算上可以按国税发[2005]9号“全年一次性奖金”。 本次答疑中企业问题问,如果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行权,境外母公司就被收购了,这半路夭折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否还要还要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呢?答案是YES!由于这种行权,员工受益金额会很高,如果适用工资薪金项目税率恐为35%,而如能适用股权转让所得,则是20%。个人认为适用股权转让所得很不靠谱,毕竟是母公司卖股权,员工买股权。买股权低于市场价格的差价怎么能算股权转让所得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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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请问此时是否认为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尽管个人并未取得现金?还是等将来股权转让获取现金后,视同股权成本为零,对其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税? |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自然人将技术评估后投资设立公司,应视同个人转让技术且需要缴纳个税。 |
自从2011年2号公告中《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319号)被废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的评估增值要不要交个人所得税就成了最热点的话题。《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明确要交,但给文件发文时附带着“不对外公开”字样。这是319被废掉后,总局第一次的官方态度,要交!但由于投资时仅是评估增值,实践中如何落地,谁来代扣代缴?缴纳时点?这些具体问题都有待总局进一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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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每月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20元的独生子女津贴(三优费),请问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如何计税?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生子女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征税。但这里所述的 “独生子女补贴”,是指各地出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数额发放的标准之内的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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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职工奖金的一次性发放计提个人所得税,我们通常使用填单的方式上缴个人所得税。请问可不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是否有这个程序) |
是否可以在网上进行完税,应视当地信息化建设情况。您可以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询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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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现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3万元,请问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如需代扣,应如何代扣? |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七”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暂免征收纳个人所得税。你单位向引进的研究生发放一次性安家费,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如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以“安家费”名义向员工发放收入,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由发放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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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其所得税是否与总公司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
分支机构在法律意义上不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件规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包括总机构和非法人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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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起证点能再提高吗?起码也得到5000呀!3500元现在也就是中等低下收入水平啊! |
由于我国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城乡收入存在较大差距,个人所得税3500元费用减除标准是综合各方面因素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确定的。该标准基本符合当前实际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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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一个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但该项目是2006年批准的,2010年才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请问Y企业能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文)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
该情况可以按照财税[2012]1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从2010年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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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所得税司领导,你们好。我想问一个问题:研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税发【2008】362号)中所指的研发费口径是否一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扣除及加计扣除过程中研发费的口径是怎样规定的?谢谢。 |
上述文件中研究开发费的归集口径并不一致。具体口径及归集范围可参照上述文件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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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事项,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在实际中公司都未对转让的技术进行资本化处理而是费用化处理了,因此无法从账面取得无形资产净值,请问应如何确定技术转让的成本? |
企业应按照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的具体要求确定其无形资产的净值,未按规定处理的,应通过账目调整或其他合理方式加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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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在收到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外,所谓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很可能只是销售水单,不是发票,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
卷筒发票属于发票的一种,这几年各个省国税都在加紧推行卷筒发票的应用,卷筒发票被认为是“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税收征管,实行以票控税,完善发票监管而采取的一项积极措施。” 由于目前税控收款机开具的卷筒式发票纸张规格较小,且票面自动打印纳税人名称(即收款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很多省份在税控收款机卷筒发票上套印了缩小规格的发票专用章,并允许开票单位不再加盖统一规格的发票专用章。总局这次参与答疑的没有征管司的领导,该答疑想来可能会阻碍卷筒发票前进的步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