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部分内容来自汇衡律师事务所的《私募基金法律评述》,同时参考了张伟老师关于合伙企业税制的部分观点,笔者主要按照自己的思路进行了整合、调整和增改以便于阅读。
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一般采取合伙制或公司制的法律形式,而有限合伙因其灵活的组织架构和税收便利等优势为基金通常所采用。我国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确立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制度,因此,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指基金投资人(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问题。
以下从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现有基本规定及演变过程出发,分析基金相关市场主体取得收入的主要类型、性质及相应税负,并以此说明在基金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税收优化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对目前合伙企业相关税收问题的两个重大基础理论问题作一深入探讨。
一、合伙企业相关所得税的基本规定
(一)国家层面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16号文”),其主要规定为: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6号文在国家法规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其主要规定包括:
(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91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91号文还规定了投资者兴办多个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汇总计算,但经营亏损却不能跨企业弥补。通常认为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者投资多个基金,因而也不利于专门投资于基金的基金(Fund of Fund)的发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其主要规定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就合伙企业税前扣除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进一步规定:(1)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2)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3)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4)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65号文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第二条进一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59号文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同时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明确: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96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以下简称“四业”),其投资者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地方规定
在地方法规和政策层面,各地方政府为鼓励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纷纷出台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其中都含有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规定。纵观各地出台的合伙企业所得税规定,大多只是重复上述国家层面已有的规定,但也有细微的突破,各地的税收政策法律依据主要为84号文规定。以下分别以天津市、上海市和北京市以及深圳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例进行分析。
1、天津市
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天津的政策在84号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突破:即除利息、股息和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亦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
2、北京市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规定:
①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②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③ 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④ 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北京的上述政策虽然从表述上与天津略有不同,但从实质上则基本完全一致,即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及股权转让收益部分,均可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上海市
上海市2008年发布的《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我们理解股权投资收益与股权转让收益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在个人所得税法下的归属税目亦有不同,前者属于“利息、股息、红利”,后者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因此,此处所指的“股权投资收益”,严格意义上来说仅指“利息、股息、红利”,而不包括因合伙企业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该政策应该说完全是在前述国家政策的范围内做出的,不但没有任何突破,而且还有主动限缩的嫌疑。例如,就普通合伙人的所得的部分,上海的政策并没有像天津的政策一样对于其收入的性质进一步区分,而是一概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84号文的理解,普通合伙人收入中属于股权投资收益的部分,应该可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人因合伙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是否可以像天津的政策一样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海市该政策并未予以明确。
上海市有关部可能意识到上述问题,因而在其2011年5月3日发布的政策修订版《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修订)》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所得税问题一节中,仅仅保留“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作为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分别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其余已全部删除。
4、深圳市
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2010〕103号)规定:
①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②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③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④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⑤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深圳市政府的规定从形式上看,就是一个北京和上海政策的大杂烩,他既区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又明确了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所谓的营业税征免政策,税法逻辑上和规定措词上不严谨。
二、基金投资人
有限合伙制基金本身并非所得税的课税主体,因而有关其所得税问题主要考虑其投资人(即基金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从基金取得收入时的税务处理。合伙人取得的收入的类型不同,则直接与其应当适用的税目和税率相关。
从基金收入的类型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 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投资人为公司的,公司应就该部分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透明体”的特点和税法原理,其收入在分配给合伙人时法律性质应当维持不变,因而公司取得的该部分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这种观点的详细阐述见下文。
2、投资人为个人的,依据84号文这部分收入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投资人为合伙企业的(这种情形较常见的为基金GP或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所得税“透明体”的特点,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当适用“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合伙人则依法可以免税。
(二) 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
1、投资人为公司的,应就这部分收入按照自身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投资人为个人的,按照国家层面的规定,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天津和北京等地方政策,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适用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投资人为合伙企业的(这种情形较常见的为基金GP或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由该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按照5-35%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公司合伙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也有观点认为,该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可以适用“财产转让所得”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一般采取公司制或合伙制的法律形式。基于节税的考虑,基金管理人亦通常设立为有限合伙的形式,主要原因在于如基金管理企业设立为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则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基金管理团队个人的最终税负可能达到40%。
基金管理人的收入类型主要是基金的管理费(通常为基金募资总额的1-2%)和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通常为基金增值部分的20%)。但基金管理人无论是公司形式还是有限合伙形式,均须就其取得的管理费缴纳营业税。
对于收益分成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服务收入”还是“投资收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为避免收益分成在基金管理人的账目上与管理费一视同仁被课以营业税,基金管理人在账目处理上必须十分清晰。更为保守的做法是,设立两家管理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由管理人收取管理费,由普通合伙人收取收益分成。
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应就其从基金取得的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费和收益分成)课征25%的企业所得税。依据前述理由,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基金管理人所得中属于基金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免征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由其合伙人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详情请参见本文第四部分的讨论。
四、基金管理团队
从基金的现状和趋势来看,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的企业,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及/或普通合伙人。而且,在基金管理人层面,为避免团队成员变动带来的影响,基金管理团队通常在上面还架设一层或多层主体。
目前基金法律实务中,基金管理团队一般先成立有限公司,由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团队成员作为有限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由该有限合伙企业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管理人;或者按照前述同样股权架构设立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其中一家担任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另一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
在上述法律架构下,基金管理团队收入的主要类型及相关税收待遇如下:
(一)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事基金管理取得的分配收入
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就属于管理费收入,在基金管理人分配给其合伙人时,公司形式的普通合伙人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团队成员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取得的收入,应当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以有限合伙人身份从投资收益中取得的分配收入
就该部分收入,其最初性质应属于投资收益(包括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转让收益),但目前法规政策就间接(即中间透过一层或多层合伙形式的实体)从合伙制基金取得的收入是否仍然可以遵照其最初属性确定个人所得税处理方法并无明确规定。
因此,在目前国家及地方法规政策下,该部分收入可能需全部适用“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以及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上所述,也有观点认为,应该根据该部分收入的最初属性,分别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例如就股权投资收益部分)或“财产转让所得”(例如就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也是基金管理团队考虑是否选择前述法律架构设立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考虑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各地方政府有关基金的税收政策中的不同立场,管理团队在发起和设立基金时应尽力就上述问题与地方税务部门进行厘清,从而确定税收最优化的法律架构。
五、两个问题的深入探讨
(一) 合伙企业的所得性质上传问题
按照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所得税征收政策,合伙企业属于税法上的透明体,即合伙企业本身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而由合伙人直接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我国所得税法上,存在诸多根据所得性质确定税收优惠的情形。比如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保险赔款”等属于免税所得,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等可能属于免税所得。那么,当合伙企业进入该等领域取得属于免税的所得时,在计算个人合伙人或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时,合伙企业所取得的该等所得本身的性质是否当然传导致其合伙人本身,简言之,合伙人能够享受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通过84号文和96号文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法上的“透明体”特点,其明确了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在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时,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再根据91号文的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84号文和96号文仅仅适用于自然人合伙人,不适用于法人合伙人,并且尚未触及除“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以外的其他收入,具体政策尚待国税总局的明确,实践中,这也成为各地方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无法回避或刻意模糊之处。
根据京金融办【2009】5号文件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在取得股权投资基金分配收入时,无论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股权转让所得,均按照84号文的规定保持法律属性的延续性,按照20%计缴个人所得税,这实质上对84号文有一点突破,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也适用84号文而不仅仅是84号文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但是客观上来讲,这的确也有问题。国税函【2001】84号文的潜台词是股息红利所得不宜归入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单独课税。但对于股权投资基金这样一类合伙企业而言,其自身以股权投资收益为存在的商业目的,看作是生产经营所得也不为过。实际工作中,按照累进税率征收的是生产经营所得,但是如果对于一个以投资为主要商业目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又应该如何考虑呢?但另一方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是税后所得,如果一味强调适用累进税率,反而会加重其税收成本。
(二) 权益性投资收益法人合伙人免税的法律悖论
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确定了先分后税的原则。再根据84号文,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可以保持其法律属性上传至自然人合伙人,那么作为法人合伙人能够就合伙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而《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开篇明义就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这里的居民企业显然是不包括合伙企业的,那么法人合伙人并不是直接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利润,而是透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呢?
从理论上讲,如果站在避免重复征税、保持税收中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和分析问题还是比较容易的。应该允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取得的所得的不同项目的属性去享受所得税优惠,比如,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可能是国债利息收入、农林牧渔所得,只要对应的所得税符合所得税规定的条件,就应该允许其享受优惠。
下一步总局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制时,应对条例82条做扩大解释,制定诸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的“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包括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从而让法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堂而皇之的享受免税待遇。
(三) 外资合伙人特殊规定
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其取得的股息红利免税,法人股东则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如未在境内设立机构和场所,就股东分得的利润需要缴纳10%(或从协定)的预提所得税。但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是“合伙企业”时,则其取得的利润该如何征纳税?下面分两种情形阐述之。
1、在境外注册的合伙企业持有境内权益情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条则解释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因此,外国股东如果是合伙企业,由于这个合伙企业不是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因此应当遵循条例第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也就是说,外方股东是合伙企业,其从国内取得的利润分配,仍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至于境外注册的合伙企业背后的合伙人如何分配相关利益则不属于我国税法的管辖范围了。
2、在境内注册的外资合伙企业持有境内权益情形
根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合伙企业,这时对于外方合伙人取得的利润应当如何征税?
在合伙人是居民企业或个人时,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规定看似有效,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润按照35%税率征税;法人取得的利润虽然按照25%征税,但是理论上最终分配给最终自然人股东的时候,仍需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因此综合税负为40%。
但是,当合伙人为外方时,现行政策又出现了漏洞,如果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透明体,不缴纳任何税收,而外方合伙人取得利润时即使按照10%缴纳了预提所得税,该笔利润的税负也只有10%,更何况如果外方合伙人为自然人,根据财税【1994】20号文件完全免税呢。而如果外方股东投资于居民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国内已经缴纳过25%税收的基础上,又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税制显然有问题。
这里必须要提到国税发【2003】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外国投资者将经营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则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10%或税收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也就是说,非法人创投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一般情形下应当被认为属于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除非将管理权授予其他创投企业。
因此,根据61号文的精神,对非居民合伙人而言如果把合伙企业看做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按照协定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就按照协定的常设机构享受协定待遇。那么就可以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文)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非居民企业需按照核定征收或查账征收按25%的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风险和私募投资行业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国税发 [2003] 第61号文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是否继续有效,并是否能延伸适用于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对该问题一部分内容更为精确的表述可为:在中国投资性(包括创投和私募)合伙企业中持有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外国人,是否因持有该权益而被认定为在中国有机构、场所?
国家税务总局在完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时候,可以规定对合伙人为外方的合伙企业,不遵循财税【2008】159号文件合伙企业不纳税的规定,而是将合伙企业定位外资投资者在境内的“常设机构”,从而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五、结语
有限合伙已经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架构中通常采用的法律形式,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的滞后和模糊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的障碍之一。
产生上述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主要法规政策均在《合伙企业法》修改之前制定,大部分属于国税总局的部门规章和政策,而且大都针对自然人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后,不但公司和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这一新的法律形式也随之出现,而这些新情况在原有法规政策中基本没有体现。
因此,目前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已经严重脱离现实情况,急需国家制定和出台统一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目前合伙企业的实际情况和产业发展需要就合伙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统一和全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