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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款及担保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2019-05-28 文章来源:财税罗老师 信息提供:税白天下 浏览次数:
  企业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按法释〔2015〕18号规定,借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具体如下:
  一、企业间借款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债券,其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关联企业间借款损失可税前扣除
  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损失,主流观点认为,必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个条件,才可以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45条的“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是否仅指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并不包括“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
  如果独立交易原则包括后者,应表述为: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准予扣除。
  那么,集团内无偿借贷在2019年2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按主流观点,如果发生债权损失,就不得在税前扣除。
  如果关联企业间想利用债权损失,向低税负或亏损关联方转移利润,附加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的条款,以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未真实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形成其他应收款,最终还是可以转为坏账处理作税前扣除。
  但是,这种操作仅限于关联债务方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因为要受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的限制,债务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但是,实务中,如何判断:有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标准是什么?谁来判断:是否由债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来判断?
  三、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可税前扣除
  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精神,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实施条例明确了,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损失或成本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形成的损失,按相关性原则,予以税前扣除。但是,如何判断“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同样,又是实务中的一个执法难点。
  如,只要与对方有购销行为,就认为是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如不给对方提供担保,就会无法购买材料或无法对其销售产品?或者说,仅限于与购销等直接紧密联系的,才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担保?如,销售产品100万给对方,对方从银行贷款100万支付货款,并同时要求企业提供100万的贷款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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