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公司以优先股方式投资我司,不管是否盈利,按固定利息每季收取股息。他们以这是分红为由不开发票给我们,我认为这事实就是利息。请老师帮忙如何说服他们?
回复:
一般基金公司对外投资可能不是简单的借贷行为,还要掺杂着股权以及股权回购等一系列事项,所以不能简单地确认就是利息项目。在利息这个问题上,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有着不同的处理模式。
(1)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所以,在增值税上收取固定利息的属于贷款行为,要缴纳增值税。既然缴纳增值税,就应该为客户开具税务发票。客户取得了正规的利息税务发票,是否就意味这额可以按利息项目做税前扣除呢?答案是未必。如果在企业所得税上被确认为利息支出,则可以税前扣除;如果被确认为分红支出,则不允许扣除。我们一定要正确区分"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两个不同税种之间,在同一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原文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有两种处理模式:
(1)如果符合41号文件的模式,则按利息处理;
(2)如果不符合41号文件规定的模式则按分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