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在案例6-1中,常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要求甲房地产公司补交1000×0.03=30万元增值税。
但是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强调"无偿"赠送属于视同销售货物,在案例6-1中,买房送汽车是一个捆绑式的经济行为,不买房自然就没有送汽车的行为,因而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无偿赠送"而是"有偿赠送",甚至可以认为是"捆绑销售",对这种行为不采取强制征收增值税方式。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买赠行为增值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买物赠物"方式,是指在销售货物的同时赠送同类或其他货物,并且在同一项销售货物行为中完成,赠送货物的价格不高于销售货物收取的金额。对纳税人的该种销售行为,按其实际收到的货款申报缴纳增值税,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账务上将实际收到的销售金额,按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货物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其销售收入,同时应将销售货物和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名、数量,以及按各项商品公允价值的比例分摊确认的价格和金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对随同销售赠送的货物品种较多,不能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赠送货物的品名、数量的,可统一开具"赠品一批",同时需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清单》,并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对使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有随同销售机动车赠送货物的,可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大写金额后写明"(含赠品)"并开具《随同销售赠送货物明细清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凭证。营改增后,也不乏类似规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七》第四条就规定:
关于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是否要做视同销售问题
银行在提供金融服务时,赠送给客户的礼品不做视同销售处理。
其他企业同类行为照此办理。
对于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这就意味着在赠与这种民事行为中,赠与人依约无偿转移其赠与物的所有权于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不必向赠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在"买一赠一"的模式下,消费者必须先承担购物并支付价款的义务,然后才享有"赠一"的权利,这一点与赠与合同要求的无偿转移赠与物要求明显不符,实质上是商家以实物赠与的形式来促销,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钱款,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已经融入付费商品中,并通过购买付费商品实现了赠品所有权的转移。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汽车是一种特殊商品,要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才能上牌,因此甲公司必须给赠送客户开具发票。最好的做法是将购房款分拆成房款(《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剔除车款后的金额)和车款,分别开具发票计提销项税额,发生的购车进项税额也能按规定抵扣。这样做有以下好处:一能避免和税局的争议;二能保障车辆正常上牌;三能在保障收入总体不变的情况下少交土地增值税;四能让购房客户少交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