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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税收撤销权要具备啥条件

2018-02-08 文章来源:安慰 黄曦 魏文静 信息提供:重庆市地税局 浏览次数:
  税收撤销权,指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税收造成损害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笔者结合下面一起典型案例,分析行使税收撤销权应具备哪些条件。
  案情回顾
  2015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瑞安市国税局与被告信燕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林阿敏之间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辖区的纳税企业,拖欠原告税款1522万余元及滞纳金。2009年7月22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新区七号地块的"润锦苑"第一幢一单元204号商品房,以单价每平方米6000元的低价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在审查被告欠税情况中发现,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0年受被告委托,对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经评估确定,被告出售给第三人的商品房,评估单价为11000元,远远高于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价格。此外,原告了解到,第三人系被告公司监事,其购房款实际至今尚未支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向被告征收的税款造成了损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且被告同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审查,法院认为:被告在尚未清偿原告税款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协商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低于当时市场价每平方米11000元的70%,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应当知晓该一事实,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案件启示
  此案件中,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判决税务机关胜诉。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定要件:
  (一)对纳税人的税收债权必须合法。只有拥有合法税收债权的税务机关,才是行使税收撤销权的合格主体。合法既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税务机关只有在依法征税的前提下,才具有税收债权的合法性。如本案中原告瑞安市国税局对被告信燕房地产公司具有税收管辖权就是依法征税的基本前提。
  (二)纳税人必须存在欠缴税款的事实。只有欠缴税款才是行使税收撤销权的前提,如本案中被告拖欠税款就是原告行使税收撤销权的必要条件,如果第三方还款,且足以补交被告的欠款,那就不涉及税收撤销权的问题了,只涉及调整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不动产的应纳税所得额。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税款,仅仅指税收款项和滞纳金,不包括教育费附加和行政罚款等非税款项。
  (三)纳税人存在滥用处分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放弃合法到期债权。债权到期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满,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应当返还的财产权利,也视为到期债权,另外,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随时可以主张权利的债权也可视为到期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即财产赠与,财产所有权属从纳税人转移到受赠人,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要求作为财产受让方的第三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如本案中作为被告信燕房地产公司监事的第三人林阿敏就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而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论主观上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四是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害。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是否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纳税人在没有能力清偿税款的情况下,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害。五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责令限期整改仍不履行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先从其存款账户查封或扣押的财产中追缴其所欠的税款。在其存款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行使税收撤销权。因此,税收撤销权应以税务机关穷尽其他追缴手段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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