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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能定偷税处罚吗?

2018-01-31 文章来源:税官郑大世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最近正好看到一个案子,案子当事企业是叫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案情具体就不介绍了。
  总之呢,就是这个水电安装分公司被稽查发现买发票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然后稽查局就按偷税对这个分公司进行了处理处罚。然后分公司就觉得稽查局不能按偷税处理处罚,于是就打官司,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是判分公司败诉了。大家有兴趣呢可以百度一下公司名字加税务诉讼,就出来判决书原文了。
  在这里要说的是,这个稽查局能不能对分公司企业所得税进行偷税处罚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第一个是,稽查局能不能对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政处罚。
  这里的其他组织,如果是包含了分公司的话,那稽查局就肯定有权对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了。
  那么这里的其他组织,是不是包含了分公司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这话是什么意思呢?说白了就是,对于其他组织,要是行政法没有规定的,就可以参照民法。
  那民法有没有规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而分公司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所以自然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了。
  事实上,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文件里也都明确过,对于这类分支机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
  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企业法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机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又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告)中规定,"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也就是说,对于分公司,稽查局是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接下来要说的是,对于分公司企业所得税,能不能定偷税处罚的问题了。
  我们都知道,如果分公司企业所得税是汇总纳税的话,那在企业所得税法上,分公司就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纳税人,而只是公司的一部分,而偷税处罚,必须是对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的处罚,比如甲公司偷税,你不能对甲公司财务部单独进行处罚,而只能对甲公司整体进行处罚。所以,对于企业所得税上汇总纳税的分公司,很明显是不能按偷税进行处罚的。
  这里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既然不能对汇总纳税的分公司按偷税处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分公司不是法人,所以不是企业所得税上的独立纳税人,只能是汇总纳税,那不就是说,对分公司,肯定不能按偷税处罚了嘛?
  对这个问题,大世这里有必要说下企业所得税的历史了。大家都知道,《企业所得税法》是2008年正式施行的,而在08年以前呢,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来的,而暂行条例那时是规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如果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就需要交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你就算是分公司,但只要你独立核算了,有生产经营所得了,就属于企业所得税上的独立纳税人。
  正因此,现在才会仍然有,明明是分公司,结果在企业所得税上却是按照独立纳税人,独自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汇总缴纳的情况出现。
  既然是独立纳税人,那对其定偷税处罚,自然也没什么疑义了。而文章开头案例里提到的水电安装分公司,大世专门查了下,还真是08年以前成立的,企业所得税上独立纳税人。
  总结:对于分公司,一般不能单独定偷税处罚,但对于因为特殊原因,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上独立纳税主体的分公司,则可以定偷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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