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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预收款缴纳的营业税可当期扣除

2006-06-1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例:根据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预收账款收入缴纳营业税。但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对已经缴纳的税款能否在当期税前扣除问题,实务中却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按规定缴纳的税金可以扣除,因此,按预收款收入缴纳的营业税等可直接在税前扣除;有的认为,按照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规定,上述税款不能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由当期的收入配比负担,因而不可在税前扣除。请问:到底哪一种说法正确?如何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专家把脉:上述提到的问题涉及营业税扣除时限问题。应该肯定的是,按照规定缴纳的营业税于缴纳当期扣除是有税法依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包括四大项目,即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特别指出: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另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所以,从上述规定来看,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是可以在缴纳当期扣除的,除非其他税法对此有扣除时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那么,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需要遵循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是否对此有时限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呢?《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条规定,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仔细分析,其实缴纳的营业税在当期扣除与该项规定并没有矛盾。一是遵循该原则的前提是“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显然,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属于“另有规定”;二是两项原则约束的是四大扣除项目中的“费用”,也就是说“税金”项目不在其列;三是对照两项原则要求,也是符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既然预收款应纳营业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就说明税收成本已经于当期产生,当期扣除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没有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不违反配比原则了。
     根据税法规定并结合以上分析,房地产企业按实现的预收款依照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是可以在缴纳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在营业税会计处理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营业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083号)处理,即按其预收款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这样的会计处理,既符合税法税前扣除规定,又符合会计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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