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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我公司与下属关联分公司的业务往来要求补税有法律依据吗?

2006-06-1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问:我公司于2001年6月开办,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经营保健液系列产品。为了满足市场的需要,我公司先后在外省、市成立了十余个分公司,各分公司均为小规模纳税人,有独立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实行独立核算。分公司负责在当地销售总公司提供的保健液产品,分公司的资金及主要销售人员等均由总公司安排。按总公司对分公司下达的财务核算办法,分公司年终利润由总公司统一分配。
    我公司生产的保健液从2001年6月份开始,无论是对分公司,还是对其他用户统一定价为每盒30元(含税,下同)。为了照顾分公司的利益,公司决定,对下属分公司销售产品时销价下调为每盒25元,并于2003年9月对各分公司正式下达《关于调整2002年度对各分公司供价的通知》,《通知》规定,从2002年1月起再次对各分公司的保健液供价予以下调,由每盒25元下调至每盒20元。为了便于按调整后的价格核算总公司销售额,我们对2003年8月份以前已经实现的销售高出20元的部分(即5元/盒),采取开红字普通发票的方式冲回。
    最近,市国税局稽查局的同志到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他们认为,我公司对下属分公司采取降价以及通过开红字发票的方式冲减销售收入是偷税行为,理由是:公司对外单位销售不降价,而只对总公司下属分公司降价;只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分公司降价,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某地分公司不降价。并要求对总公司与下属分公司所有发生的业务往来,全部按照每盒30元的价格计算补缴增值税。我们认为,总公司与下属公司的业务往来纯粹是本公司内部的事,而且,我公司在账务上,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销售的收入全部按17%的增值税率计提了销项税额,因此不存在偷逃税款的说法。请问:税务机关对我公司与下属关联分公司的业务往来要求补税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1)《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由于下属分公司销售的保健液系列产品全部由总公司生产提供,分公司的资金来源于总公司,并且分公司年终利润由总公司统一分配。因此,贵公司与下属分公司之间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的控制关系”,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应该按照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征税办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只要是属于税法规定的关联企业范畴,应必须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在实际操作中,总公司对有关联关系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分公司采取降价销售,而对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用户(独立企业)不降价,而且采取开具红字普通发票的方式,冲减以前已经实现的销售收入,贵公司的这些行为直接减少了应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税额。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应税销售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②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④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根据以上规定,税务机关应按总公司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产品销售单价(每盒30元)确定调整应税收入计算补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综上,市国税稽查局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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