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今年3月份国税对北京某单位开具的购入商品的增值税发票识为失控发票,我单位有一张,因03年12月份已经抵扣了进项税,货物也已买出,可3月份又补交了税款和滞纳金,请问相应货物的成本,以及补交的税款和滞纳金能否进入今年的成本?
答:根据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同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的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2号)“如果企业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3]财会字第83号),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规定,企业因取得失控发票所相应货物的成本,以及因此而补交的税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扣除。
但是,我们认为,取得失控发票的企业,主观上没有过失,更不存在故意,而是其主观意志之外的,难以预料也难以控制的因素,导致其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居然为失控发票。姑且不论,取得失控发票相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是否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就取得失控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额并且该进项税额应予转出的情况下,是否应予加收滞纳金问题,是值得商榷的;而该发票对应的购货支出,是否能够税前扣除同样颇有争论。我们认为,对于取得失控发票企业的无辜的一方,是这一行为的受害者,作为受害者,国家应当予以救济而不是再给予另外的惩罚(准确地说,是加重其受害的程度,比如加收滞纳金,比如其相应的购货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等)。失控发票的存在,其责任,如果说不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力或者增值税发票管理体制的缺陷的话,那更不是善意地取得该发票一方的纳税人的责任。但在取得失控发票这一环节的处理上,政府没有因此而承担任何不利的后果,该等不利后果全部由善意、无辜的纳税人承担。这种处理方法难道真的适当、合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