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一般采用FOB价格(俗称离岸价)或CIF价格(俗称到岸价)。这两种国际贸易术语的主要区别在于运费和保险费的承担方不同。前者运费和保险费由买方自行承担,后者则由卖方承担运费和保险费。但即使是以FOB价格达成的合同,也可能由出口企业先行垫付运费,货运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出口企业,再由境外客户将运费支付给企业。但为这些企业提供货运服务的公司处在"营改增"试点地区,取得的发票也由过去的货运代理服务业发票变成了现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取得的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能否退税,目前存在着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退税,理由是既然纳入改革试点范围的承运商已按"营改增"的要求在国内缴纳了增值税,当然可以在商品出口后申请退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如果是以FOB价格达成的交易,则不可以退税,因为在以FOB价格达成的交易中,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运费发票,但实际上企业并没有真正承担运费,对于出口企业来说,该笔运费只是由企业代收代付,故不能申请退税,也不能抵扣。
分析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营改增"后,纳入试点范围的企业提供的劳务已由过去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如果采用CIF价格,国际运费是出口企业在出口过程中承担的一项国内采购费用,从原理上讲,在将产品出口后与之相关的国内采购环节增值税自然可以退回。如果采用FOB价格,是否可以申请运费的增值税退税呢?初看起来,似乎因运费的最终承担方是境外客户,并非由出口企业承担,因而与海运费有关的进项税在FOB价格下是不能申请退税的。如果换一个角度,也可以这样理解,即如果货运公司将发票开给出口企业,并先由出口企业代垫,后向客户收回,实质上虽然是一项代收代付行为,但在严格意义上,却构成了增值税上的一种价外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把代收款项视为一种价外收费,也就意味着在增值税的层面上,企业代收的运费是出口企业整个出口金额的组成部分,而代付的运费也是其自身承担的一项费用,相关进项税是可以申请退税的。当然,出口企业获得退税后,应该再将其转付给境外客户。
可见,从理论上讲,凡国际货运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是可以退税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也规定,国际运输服务是可以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并享受增值税免抵退税政策的。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无论是采用上述哪种价格,这些进项税能否退回,都缺乏明确的政策支持。而且按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运费的进项税是不能退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