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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3〕37号的深远影响之运费抵扣政策(三)

2013-08-08 文章来源:王虎 信息提供:神州财税 浏览次数:

  导语:《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新通知)已于5月24日发出,作为统领当前和下一阶段"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重要操作性文件,新通知整合了以下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通过对上述6个文件的整合,形成了包含4个附件的新通知,大大方便了征纳双方的理解和执行。
  新通知带来了很多深远的影响,主要包含为以下五个方面:
  ■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外,其余差额征税规定不再执行
  ■新增广播影视服务
  ■删除摩托车、汽车、游艇不得抵扣的规定
  ■可选择适用零税率和免税
  ■调整了运费抵扣政策         
  针对上述五个方面的变化,中国淘税网将为你进行深刻解读。本文主要对运费抵扣政策调整进行深度解析。
  1.运费抵扣政策变化回顾
  财税〔2011〕111号 财税〔2013〕37号 变化
  附件一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附件一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将"交通运输服务"调整为"铁路运输服务";删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将"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附件二第一条第五款: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删除"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 运费抵扣政策变化分析
  (1)变化一: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
  变动原因分析:自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届时,所有的交通运输业纳税人都将实行营改增,按照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除铁路运输费可继续有效以外,其他交通运输业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
  (2)变化二:删除"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的政策。
  为什么营改增试点地区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交通运输服务可以按照7%计算抵扣呢?
  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来了解一下原政策出台的初衷!         
  案例1:
  A公司主营服装设计,注册地为北京市(营改增试点地区),2013年3月,A公司接受同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B公司提供的服务,取得B公司从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万元。
  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A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100×7%=7万元;
  如果没有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A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100×3%=3万元。
  案例2:
  A公司主营服装设计,注册地为北京,2013年3月,A公司接受从事交通运输业的C公司提供的服务,C公司的注册地为河北省(非营改增试点地区),取得C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金额为100万元。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A公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100×7%=7万元。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试点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计算出来的结果,与试点纳税人接受非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结果一致。         
  如果没有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同一笔业务,A公司将少抵扣4万元,那么,A公司很可能接受非试点地区纳税人的服务而放弃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服务。无疑这样将会带来歧视待遇,为了平衡这种因试点地区带来的歧视,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变动原因分析:
  自2013年8月1日起,交通运输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上述的歧视将不会发生,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财税〔2013〕37号删除了相关规定,         
  此外,如果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第一条第四款继续施行,将会为国家到来损失。因为一般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缴纳了3%的增值税,如果试点纳税人取得3%的代开增之势专用发票可以计算抵扣7%的话,中间4%的差额将由国家负担。
  3. 运费抵扣政策带来的影响
  上海市,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特别提起注意,自2013年8月1日起,其取得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再按照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了,只能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3%)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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