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入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九项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并不是规定这九项支出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并不代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对这九项支出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要具体项目具体分析。
不得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一)、(三)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企业应在税后分配,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三):由于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已列入管理费用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因此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明确允许税前扣除
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上述规定(二)、(四)、(八)允许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内容就包括社会保障性缴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四):《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内容包括劳动保护费。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但《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的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即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发生的支出,因此,以劳动保护费的名义发放现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未明确允许税前扣除
上述规定(五)、(六)、(七),在《税前扣除办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但这三项支出在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中一般作为管理费用,《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均规定管理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对劳动保险费的范围,有关行业财务制度的解释中劳动保险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照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医疗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职工退职金、异地安家补助费、按照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各项经费。
财政部2004年6月7日发布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也明确,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离退休人员费用,即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财政部1995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管理费用包括独生子女补助费。
因此,在税法末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前提下,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应允许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