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250万元,中方以厂房出资折价人民币为100万元,股权占40%;外方以设备和外汇货币资金出资折价人民币150万元,股权占60%.现在中方退出合资企业,由合资企业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经中外双方协商,中方以取回原来厂房作为退股条件,不另外收取货币补偿。但原中方投入厂房已计提折旧40万元,如中方只取回厂房,则产生40万元的差异;如以厂房净值作为退股条件,则不能冲减原中方投入注册资本100万元,这种情况应怎样处理较为恰当?现按上述案例,作简要分录如下:
(1)中方投入厂房作价100万元作投资时:
借:固定资产——厂房 1000000
贷:实收资本——中方投资1000000
(2)计提取厂房折旧时:
借:制造费用——租金 400000
贷:累计折旧 400000
(3)中方退股取回原厂房,要将厂房转入固定资产清理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0
贷:固定资产(厂房原值)1000000
(4)同时将厂房已提折旧转入清理科目:
借:累计折旧 4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
(5)厂房以原值100万元退还给中方:
借:实收资本——中方投资10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000000
(6)厂房清理结果出现贷方余额40万元转入“资本公积”处理:
借:固定资产清理 400000
贷:资本公积 400000
请问上述固定资产清理出现贷方余额转作“资本公积”是否有涉税问题?如有涉税问题,按厂房净值退出,实收资本又不平,如何处理?
答:上述固定资产清理结转分录有误,该退股业务属于中方以股权换取厂房。固定资产清理完成后的净收益,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而不是“资本公积”。
企业将厂房作为退股资金,涉及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
企业将厂房将作为退股资金,属于销售不动产。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应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厂房作价应公允。若厂房作价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再计算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将厂房作为退股资金转让给中方,应视同销售。该厂房不是自建的,也不是外购的,价格不能依国税函[2008]828号文第三条规定确认,应按公允价确认。
3、土地增值税:
企业将厂房将作为退股资金,企业属于销售不动产,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企业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厂房作价应公允。若厂房作价明显偏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4、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根据上述规定,涉及不动产产权的变更应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