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为新能源为主业的民营企业,去年100%收购了一家日本X产品制造企业A(国内没有生产基地也无销售网络,非居民企业),为推动国内X产品技术发展,加之国内市场较好且成本较低,目前准备在国内复制日本子公司成熟的生产技术、生产工艺并加以提升。我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协议,由A公司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我公司进行包括厂房设备设计、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研究在内的技术指导、开发,服务期不超过183天,按独立企业间交易进行定价,技术开发以我公司为主,形成知识产权归我公司拥有。A公司专业人员大多在日本本土进行研究或指导,短期境内考察指导差旅费等费用由我公司直接承担。
请教各位高手和老师,上述业务(1)是否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如涉及营业税,是否可以按财税字[1999]273号文申请免征营业税?相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是否一并减免?(3)如涉及企业所得税,此项技术费用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是劳务所得,核定征收率是多少?(4)在国内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或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抵免A公司应交税金?(5)我公司发生的委托技术开发费用是否可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此问题也上国税总局网站咨询了省国税局,得到的答复是: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我也不明白还要根据怎么样的具体情形,我们的税务老爷才能告诉纳税人如何处理,而不是等到税务稽查时查补。
fzzcs 回答:
楼主讲的好像是技术咨询又好像是技术开发,按我以前经历研判,应按政府文件要求去对号入座,不能模棱二可。我建议合同按技术开发签订(省科技厅一般有技术开发格式合同,建议采用其格式合同,在省科技厅认定时会更容易通过)。即使有技术咨询,也是与技术开发相关的。
1、营业税按财税字[1999]273号申请,若是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是免征;若主管局要求营业税先征后退,则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只能做贡献了。
2、预提所得税
税总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号 2009-9-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3、中国和日本政府有签订税收协定,你可百度查找。
4、委托研发费用,符合条件的可以加计扣除。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http://www.canet.com.cn/tax/swzs/swwd/201104/20-197345.html
“墨子回答: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及财税[1999]273号,外国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免营业税。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外国企业所提供的劳务均发生在境外,不征企业所得税。
3、如果委托开发的成果约定属于委托人,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不得加计扣除。
回复 fzzcs 的帖子
对fzzcs 、“墨子” 两位老师的指点真诚感谢,您们的回答非常精辟,也是言之有据,令我受益匪浅。我也考虑了在国内不代交点税就付出去还想申请加计扣除忒不地道,民族感情说不过,税务局也不会放过。想按特许权使用费去作,按付款的10%代交企业所得税,但不知日本子公司是不是分项抵免,因为日本子公司只是在人工成本上加了10%的利润,严格的分国分项抵免,是无法抵回的(本项日本所得税1000/1.1*10%*日本税率38%=35,要代交1000*10%=100),被双重征税或无法抵回,也感到对不住公司。请教各位老师、高手,这样理解对不对?
另外,中日协定中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第二款第一项(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分)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率。请教各位老师、高手,根据此规定,是否可认为在中国交纳10%的所得税,在日本将按20%抵免税金?
js_dal
回复 li.ning.hncs 的帖子
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理解文件意思,并不承认技术开发,一律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对专有技术的所有权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的难点 实务中并不确认所有权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转让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行为,不按本税目征税。
2009年6月2日税总在线访谈:国际税务司廖体忠副司长《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 远在他乡 ] 设计费与技术使用费的判断区别
境内企业A委托境外公司B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动车便池)在其公司所在地德国进行方案设计,并提供系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主要为动车国产化生产)
一、 责任
境外公司B承担的责任:
1、设计方案必须满足某版本技术规范;
2、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给A公司;
3、提供维修和操作指导;
4、设计系统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境内公司A的责任:
1、提供某项目真空集便器系统全部技术要求给出B公司;
2、协助在中国境内的调研活动;
3、提供相应报酬
二、设计酬劳B公司就A委托的其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进行设计劳务费和系统在生产和运行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支持的费用为RMB20000000元。
三、付款方式
A企业将在系统运行后,按照运行系统的数量对B公司进行分批付款。
请问:
1、类似以上合同如何判断是境外设计劳务不征税还是技术转让征税?
2、本合同实质是按生产套数确定劳务费的,是否属技术转让征税?
[ 2009-06-02 11:04:23 ]
[ 廖体忠 ] 判断其设计费属于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可以结合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考虑以下因素:
技术使用权转让一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是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该项未被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技术授予方一般不参与技术许可一方的活动,并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如果技术作为资产发生法律权属关系的转变则应是财产转让收益。技术劳务所得,通常是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在进行这些判断的过程中,可能发现存在设计中包含劳务提供和技术转让混合的问题,对此应尽量分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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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js_da老师的回复,视野中真的很温暖,目前拟按特许权去作,如有进展将与各位老师分享!出现问题还将会请教各位老师和高手。
现在让日本同事去了解了,中国交10%日本能抵免多少,是不是分国分项抵。
正在考虑是否作为常设机构更划得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