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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税局2011年度汇算清缴“六个指标”风险提示之利息支出

2012-04-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北京市国税局 浏览次数:

利息支出

   1、申报数据来源
  (1)A类主表第6行“财务费用”,取自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8行“财务费用”。
  (2)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9行“利息支出”的账载金额和税收金额。“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实际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的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的金额。
  2、会计数据来源
  (1)直接数据
  《利润表》中的“财务费用”栏次。
  (2)间接数据
  ①《资产负债表》中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类下的“短期借款”、 “长期借款”、“应付利息”、“实收资本”“其他应付款”
  “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利息”栏次如果有金额,那么需要向企业核实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和应付利息的债权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实收资本”栏次主要分析期末余额与期初余额是否存在差额,如果有差额需要向企业核实是否存在投资未到位的情形。如果有投资未到位的情形,再看企业当期是否存在向外借款行为,如果存在借款行为,那么是否符合国税函[2009]312号的相关规定。
  “其他应付款”栏次主要分析其他应付款的性质,如果是借款,那么需要向企业核实其与债权人的关系,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利息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同时,核实是否存在确实无法偿付的利息支出。
  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下的 “长期股权投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
  如果“长期股权投资”栏次有金额,那么需要向企业核实长期股权投资的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贷款资金进行的投资。同时,也应向企业核实被投资方基本情况,并判别或者询问其是否存在关联方借款行为。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涉及计税基础中是否含有应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是否将应该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在发生当期费用化。
  3、政策规定及税会差异
  (1)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3)企业向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借款,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标准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向无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6)企业已计提但确实无法偿付的利息支出,应按税法规定计入当期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税收风险点提示
  (1)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借款合同及合法的扣除凭证。
  (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①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如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②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③对于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风险点
  ①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②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如不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条件和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注意企业是否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借贷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③对于企业发生的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注意其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前扣除,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未取得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4)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5)对于企业已计提但确实无法偿付的利息支出,应直接作纳税调增处理。
  (6)将应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在发生当期费用化,不仅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还要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主要涉及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科目。
  5、疑点提示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主表第6行“财务费用”金额较大的企业,以及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9行“利息支出”帐载金额较大且无调增或调增金额不符合合理性原则的,应重点评估:利息支出是否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否将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在发生当期费用化、是否取得合法凭证、是否存在关联方借款、是否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是否符合关联方债资比例扣除规定、是否存在投资未到位但又发生借款的行为。对于经审核、确认的疑点,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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