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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关心的100个热点问题解答(2012年)

2012-04-0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1年4月-2012年3月)


  目录
  一、税收业务问题百题解答
  1.增值税、消费税
  2.车辆购置税
  3.出口退(免)税
  4.企业所得税
  5.国际税收
  6.征管与发票
  二、2011年部分税收政策调整(摘录)
  增值税、消费税
  001问:公司用一台旧的设备换来新设备,对方开具发票只开差价这部分,是否可行?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点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因此,发生以旧换新业务的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确定销售收入。
  002问:我公司同时从事来料加工和国内生产销售业务,暂不能准确划分计算来料加工业务和国内生产销售业务的进项税额使用情况,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样计算来料加工免税收入的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答: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需要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精神,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此外,《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发[1994]034号)第三点规定了出口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业务应按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问题:对出口企业承接外商来料加工业务取得的工缴费收入,应取得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方可给予免征增值税,并按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共同用途货物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当期“来料加工”业务工缴费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上述所称“当期共同用途货物的进项税额”,系指当期购进用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管理、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办公等方面的辅助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物料和自来水、电力等货物的进项税额。所称“进项税额转出额”系指购进的共同用途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或发生非正常损失等,按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003问: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主要经营外购砂和煤炭后再转售,适用增值税税率如何确定?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上述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如一般纳税人商贸公司主要经营砂和煤炭的商业流通,应依据上述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砂和煤炭销售收入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004问:外省一建筑公司(已认定一般纳税人)到珠海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完工后的余料在珠海销售,如何申报纳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87号)规定,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
  你公司虽已就外出建筑劳务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没有就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到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按照国税发[1995]087号规定,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货物销售行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005问:我公司为啤酒生产企业,啤酒桶的押金是否算进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来划分消费税单位税额档次,税务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6号)规定: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综上述,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对于啤酒桶的押金,应作为包装物押金计算入出厂价格。
  006问:农户按购买方的订单要求,将自己种植的蔬菜晾晒成菜干销售,是否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052号)规定,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综上述,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符合“农业产品征税范围”,对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007问:为什么煤炭产品的增值税税率有的是13%,有的是17%?如何区分?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为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条规定:居民用煤炭制品是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3%恢复到17%。本通知所称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煤炭和盐。
  综上述,经营煤炭产品的纳税人,应对照上述文件规定,区分煤炭和居民用煤炭制品,分别适用17%和13%的增值税税率。
  008问:我公司原法人退股,之前他代公司支付的货款(现金支付),形成公司对该自然人的债务,现公司用库存的原料抵偿债务,企业所得税法要求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但《增值税条例》中的视同销售没有该内容规定,请问增值税处理是否也要作视同销售处理?相关依据是什么?
  答: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抵偿债务,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列举的视同销售货物范围。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明确: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你公司以原料抵偿债务,虽然没有收取货款,但减少了企业的负债,实际上是有偿转让货物。因此,该行为应归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的销售货物范围,应作销售货物处理,按规定缴交增值税。
  009问:一般纳税人销售2008年12月31前购进的自用固定资产,可否选择按17%的适用税率申报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符合上述条件的销售行为,应按规定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允许纳税人自行选择按适用税率计征增值税,也不能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010问:我公司是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生产建筑用材,同时具备建筑业施工资质,现承接同一工程分别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和建筑施工合同。请问工程涉及的收入,是否全部都要申报增值税?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照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制造的产品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其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011问:某一般纳税人企业在2010年12月购进一台机器设备用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生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按规定申请进项认证抵扣,在2011年5月把这台机器设备转让给其他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09]9号文依4%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减半征收增值税。
  上述可申请进项抵扣而未按规定抵扣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情形,因此不适用财税[2009]9号文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012问:我单位属于非营利性组织,由于经营范围没有国税业务,没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现有一辆往年受赠的本单位自用汽车,需销售给个人,应如何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怎样征税?
  答:根据《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二手车交易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珠国税函[2009]63号)规定,其他单位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发生销售二手车的应税行为,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2%的征收率代征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你单位可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之后,同时按照上述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013问:我公司为一家外资控股的大型超市(一般纳税人),经营范围为:从事以各类商品的零售业为主的国内贸易及其相关配套服务。现因业务需要,向另一县(市)的超市(一般纳税人)调拨一批商品,包括烟、酒、食品等,已向购货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购货方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时,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销货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有零售没有批发,对这笔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请问这样处理有依据吗?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按你公司所反映的情况,对照以上规定,如属零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属批发业务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也可以申请进项税额抵扣。建议你公司尽快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并向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解释沟通。
  014问:我公司是生产销售货物企业,今年安置2名残疾人员就业,占公司总人数1.5%,增值税有优惠吗?如何办理?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该《通知》第五条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作出明确限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照上述标准,你公司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
  015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调制乳的企业,请问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规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_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按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_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该公告自公布之日(即2011年7月6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同时废止。
  016问:我司是一家经营旧货的企业,现销售收购过来的旧货,能不能享增值税4%减半征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点规定: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根据《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017问:由于同一客户购买销售货物品种较多,我公司汇总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想问专用发票附属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要加盖什么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所以,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该专用发票与其附属《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应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018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于7月10日销售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方于7月25日认证抵扣,但我公司财务人员在7月30日误将这张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作废,并在8月1日抄税但未到税务机关报税,现在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二十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据上述,你公司作废发票的行为属不符合作废条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处罚。同时应在所属期内就实际情况写一份详细的书面说明,并将所开具的发票一同带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手工录入,将主管税务机关导出的发票数据带回企业导入电子申报系统,即可进行正常的申报纳税。在核销发票出现异常时,再将该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解释说明。
  019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在取得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该发票可抵扣吗?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规定,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应征消费税汽车范围注释的具体内容包括:1.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2.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3.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4.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因此,你公司购进自用的汽车,对照上述规定,若不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汽车范围,同时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抵扣范围的,即可以凭取得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税务机关申请认证抵扣。
  020问: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请问批发、零售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否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20号)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其产品执行标准为:有机肥料NY525-200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机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不属于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有机肥产品,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因此,如果你公司批发、零售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2,则可以申请享受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凡不能提供的,一律不得免税。(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该表可在珠海国税网站“下载中心”下载填报);(2)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还需提供:①生产企业提供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②生产企业提供的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3)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021问:我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未经中国银行批准经营,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一批机械设备给承租方,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每个季度初收取租金,我公司应如何缴增值税?如何开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因此,你公司如发生融资租赁业务,在合同规定的五年租赁期间,应征营业税,收取租金应开具相关发票;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按残值购入设备,这时出租方取得的收入应征增值税,在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按规定开具相应的销售发票,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
  022问:近日,我公司收到一张由呼和浩特铁路局开出的货票,现付费用中包含运费、铁建基金、保价费、电化费等,请问我公司的这张货票能否按照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此外,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但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因此,贵公司收到的由呼和浩特铁路局开出运送物资的货票,如果不属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可按照货票上注明的运费和铁建基金之和的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相关数据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中反映。
  023问:我公司为一家制衣厂,因经营不善,现将厂房及厂房中的机器设备一并转让,请问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应税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综上所述,您公司销售厂房属于销售不动产的范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销售的机器设备属于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畴,应按照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024问:我公司是一家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商户,销售的卷烟从许可证标明的当地卷烟批发商进货,近期发生卷烟批量销售,请问我公司的卷烟批量销售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卷烟批发单位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459号文,你公司不属于卷烟批发商,所产生的销售业务应属于卷烟的零售业务,在卷烟的进货环节已对卷烟批发商加征了5%的消费税,因此不需缴纳消费税。
  025问:本公司在税务网站上看到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废止增值税抵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请问这个49号公告的内容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消抵扣期限的限制?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主要内容是:废止《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中的第三条“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对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未认证或未稽核比对如何处理问题,另行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仍然有效。
  所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0年1月1日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另有规定外,仍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026问:我公司进口一批材料样品(非消费税项目),部分样品赠送给国内客户,由于此样品没有销售价格参照,请问是否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是否有规定不得低于多少?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
  因此,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样品,应视同销售,其销售额如果无法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则应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其中成本利润率为10%。
  027问:我公司是一家制酒厂,近期以蒸馏酒原料为酒基配制成一种新品种饮料酒,请问该饮料酒以何种税率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二点第(一)项规定,以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1、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国食健字或卫食健字文号;2、酒精度低于38度(含)。该《公告》第二点第(三)项规定,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上述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是指酒基中蒸馏酒或食用酒精的比重超过80%(含)。
  因此,你公司配制的饮料酒对照上述规定,如符合第二点规定则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其他酒”10%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如不符合,则属其他配制酒,按消费税税目税率表“白酒”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白酒”税率为: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028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在向中石油公司购买加油卡并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方反映暂无法给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此行为是否符合规定?有政策依据吗?
  答: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根据《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加油IC卡业务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粤国税函〔2010〕551号)规定,发卡单位在预售IC卡收到客户的充值款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先开具收款收据,待发卡单位确认销售时再根据客户实际已消费的IC卡油款金额总额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如你公司需要对方给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凭加油卡实际已消费的记录凭据,要求发卡单位给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029问:我是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若我某月份销售额在20000元以下,是否适用新的增值税起征点规定,当月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关于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同时,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因此,属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起征点规定,应据实计缴增值税。
  030问:我公司是经营出口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单笔出口销售额达到80万,是否需要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的规定,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可见,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其出口免税销售额属于年应税销售额范围。因此,你公司符合上述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如果达到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标准,仍需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031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聘请上海一企业为我公司就工资计算和考勤资料提出分析性建议服务,以此改进内部管理,提高效益,2012年起劳务提供方将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能否作为进项税额申请认证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对鉴证咨询服务的范围,《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明确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综上述,自2012年1月1日起,如你公司聘请的上海劳务提供方提供的劳务符合上述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证抵扣。
  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的规定: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032问:本公司到银行办理结汇支付业务,银行要求提供《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验证报告,怎样办理?
  答:根据广东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1]25号)规定,针对近期部分单位和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前台要求鉴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以用于结汇或其它用途的情况,请各级税务机关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以满足查询需求,税务机关前台操作人员可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对发票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出具发票认证相符的书面证明,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认证异常的发票,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转发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货便函[2011]18号)第二点规定,对于要鉴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通过防伪税控认证系统对发票进行验证,验证相符的,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数据验证报告》,加盖征收业务章。
  因此,建议你带上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以及发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此项业务。
  033问:我公司现发生资产重组业务,将部分经营资产及其债务整体转让。请问此行为中涉及实物资产的转让是否要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你公司债务重组业务如属于上述情况,则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034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1月从中山市迁到珠海市。我公司迁到珠海市后,是否可以继续保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71号)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综上所述,你公司属于在2012年1月1日后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动,按相关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迁移手续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035问:我是个体双定户,每月定额一万五千元,这个月实际销售额是一万八千多元,为何在使用电话申报系统进行申报时,系统提示实际缴纳金额为零?
  答:根据《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粤财法[2011]109号)规定,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广东省增值税适用的起征点调整如下: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税款所属期2011年11月起,你通过电话报税系统申报的月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增值税实际应纳税额为零。
  036问:我公司将自产的白酒与外购的商品搭配成套赠送给其他公司,如何计征增值税、消费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第五条有关“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规定,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应按照不含增值税的全部收入额计算缴纳消费税。
  037问:企业购入生产车间视频监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企业购入并安装在车间的视频监控设备,如果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属于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038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取得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但未抵扣,由于前任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抵扣,现在还能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其中公告中列举的客观原因第(四)项是指: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因此,如你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列举的客观原因,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公告规定申请办理。申请办理抵扣时,报送如下资料:(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对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039问:我单位在市场批发、零售新鲜蔬菜,是否有新文件规定销售蔬菜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的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上述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需注意的是,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另根据珠海市国税局《关于贯彻落实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货便函[2012]2号)第二点规定,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固定业户申请减免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方能享受免税。纳税人申请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二)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三)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的品种目录。
  综上述,你单位在市场从事《蔬菜主要品种目录》中列明新鲜蔬菜的批发、零售,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后,可以享受免征蔬菜流通环节的增值税。
  车辆购置税
  040问:我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因质量问题退回厂家,请问已缴的车辆购置税是否可退还,退税金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具体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1.《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纳税人为单位的需加盖公章;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副本;3.《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4.退车发票;5.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证明要求说明:纳税人名称、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退车的原因);6.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1.《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纳税人为单位的需加盖公章;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3.《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4.退车发票;5.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证明要求说明:纳税人名称、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退车的原因);6.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码证明;7.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041问:我单位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准备只在工地内使用(不准备办理上牌),是否可以免缴车辆购置税?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0]294号)第一、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该《条例》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目前,没有相关法规、文件规定购置应税车辆后不上牌或不使用公共道路的可以免征、减征车购税。因此,你单位的情况不符合减免税条件,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车辆购买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日期确定,逾期纳税每天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042问:转让个人名下的车辆,请问如何办理车购税的过户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取消车辆购置税过户、转籍、变更业务,车主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后,不用再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另外,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车主应该向购买者主动提供,买卖双方不需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但若二手车属于免税车辆,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
  出口退(免)税
  043问:我公司在2010年10月、12月分别有一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因单证不齐,现要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但上述两笔业务均在2010年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已按4%计算当期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做进项税额转出。现在,主管税务机关通知本公司需按17%计算销项税额,之前已按4%做进项税额转出的那部分税款应如何处理?这两笔业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怎样填报?既要按17%计算销项,又在之前做了4%的转出,是否存在重复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其中,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你公司发生上述业务,须按17%计算销项税额。实际操作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对这两笔出口货物作相应的负数冲减录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抵退办法出口货物销售额”一栏中,按当期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的“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一栏的金额录入。完成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冲减操作后,你公司视同内销征税部分的出口货物会抵消当期出口货物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不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
  044问:出口企业退(免)税单证备案是否要求必须集中保管?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答: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的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方式进行单证备案,即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045问:我公司是一家国内的生产企业,经营自产游艇出口,出口增值税是按“免抵退”办法计算,请问征收出口货物消费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第007号)第一条)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所以,贵司出口游艇,是免征消费税的,具体可按照以上文件规定申请办理消费税免税手续。游艇出口免税销售收入应在《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4《生产经营情况表》“出口免税销售额”栏反映。
  046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外贸企业,现出口一批从台湾进口的货物到越南,仅持有购进出口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享受退(免)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一条规定,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因此,你公司若无法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不能申报出口退(免)税。
  047问:我公司是珠海市内的一家生产企业,现将一批货物销售给设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该批货物的销售能否视同出口办理退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92号)第六条规定,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本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另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出口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保税区内的企业,应视同内销征税。
  048问:我司是一家100%外商(台资)投资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生产出口烧烤炉、烤肉机等产品,最近我公司发生一笔进料加工业务,生产过程中我公司从国内购进一批烤炉小配件,与该批进料加工货物一并出口销售,请问配套的烤炉小配件可以申请免抵退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二条规定: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因此,你公司外购的烤炉小配件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视同出口自产产品享受免抵退税政策。
  049问:我公司是经营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请问来料加工的出口业务是否需要申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如何申请办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二十条规定,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出口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收汇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纳税人应提供资料:1.《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1份;2.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3.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由出口企业签章);4.委托加工合同或工缴费普通发票(委托加工的提供)。
  企业所得税
  050问:我公司拟将账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产投资成立一家全资子公司,请问对此项投资业务如何作所得税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第六款也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你公司将土地和地上房产投资成立新公司,属于实物投资到另一家公司,实质上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产权换取股权,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处理,财产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利润总额,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另外,上述业务构成关联交易,依《企业所得税法》第43、44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至于与土地和地上房产投资涉及的其它地方税费,建议向地税局、财政局等部门咨询。
  051问:企业开发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请问可加计扣除的费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052问:我们是母子公司,母公司对下面的各个子公司统一管理,对各子公司提供财务检查、安全巡查等综合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子公司按照签订的服务合同付款给母公司,子公司支付的这笔款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如贵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上述费用,可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相关资料申请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国税发[2008]86号还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053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其中,“罚金、罚款”具体指哪些?企业支付给银行的贷款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强制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钱币,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的一种刑罚方法;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的规定,而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没收财物,是指将违法人的财物、现金、债权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以弥补因其违法造成的损失。但是,银行罚息与上述项目性质不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因此,纳税人按照贷款合同违约支付银行的罚息,若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054问:企业09年将财产转让取得的所得如何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2010年10月27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055问:房地产企业从事经济适用房项目经营收入的预计利润率是多少?如何确认经济适用房项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056问:豆芽加工厂外购豆子加工成豆芽后对外销售,能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对“农产品初加工”范围作了详细规定,其中食用豆类初加工,指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因此,豆芽加工厂外购豆子加工成黄豆芽、绿豆芽后对外销售,属于食用豆类初加工范围,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广东省国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规定,对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税务机关实行预缴期备案登记管理。纳税人按如下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1.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一式两份)2.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一式两份)
  057问:我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工业企业,成立初期厂房建设一年半,2010年开始投产经营,请问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答: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从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期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对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的开办费选择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的,可在开始经营之日的月份,将开办费核算的余额结转在“管理费用”科目中核算,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时,在《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中汇总计入第27栏“管理费用”。
  企业的开办费选择按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的,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时,每年度结转管理费用的金额,在《成本费用明细表》(附表二)中汇总计入第27栏“管理费用”,并在《资产折旧、推销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九)中第14栏“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中填列相关数据。
  058问:我公司共有两栋厂房,现将其中一栋闲置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该关联企业的法人是我公司的一个股东,请问这种情况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我公司计提该固定资产的折旧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对照上述规定,贵公司闲置厂房无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该闲置厂房应归类为与本公司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因此该固定资产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计算扣除。
  059问: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入发生的已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金,可否作为期间费用,在预售房收入取得的年度,作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明确: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因此,企业在年度内发生与应税收入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在当期扣除。
  060问:我公司是一家软件生产企业,本年度外聘专业单位为公司员工进行技术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用是否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相关依据是什么文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四条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因此,在能够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的前提下,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则应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税前扣除。
  061问:我公司是一家商贸企业,今年计划招收几个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请问招用应届高校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否享受促进就业有关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第二条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珠海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以上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对照上述规定,贵公司新招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不属于享受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规定的人员范围,暂没有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062问:我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2月,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在未有复审结果前,应如何申请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063问:我公司购买汽车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牌照费、检测费、运输费、保险费、路桥费等税费,能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进一步明确:外购的固定资产,其计税基础由两部分组成:首先是购买价款,这是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主体构成部分,是指企业通过货币形式,为购买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直接对价物。其次是支付的相关税费,包括企业为购买固定资产而缴纳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如购买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签订购买合同而缴纳的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是指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而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因此,贵公司购买车辆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检测费、运输费等,应归属于汽车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对当年发生的车船税、保险费、路桥费,可计入当期费用,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064问:房地产企业支付给销售企业的佣金或手续费,税前扣除有何限制?
  答:房地产企业委托销售企业售房,对其支付给销售企业的佣金或手续费税务相关规定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065问:本公司2010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的条件,而且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本公司的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在哪栏填报这扣减50%的应纳税所得额?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9号公告))第一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规定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066问:职工在工作当中不慎出了事故,治疗费用已列入福利费,职工出院后单位给了一部分补助,这部分补助是否也列入福利费科目,在税前列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员工发放的补助,可以作为职工困难补贴或生活救济费在福利费中列支。但职工福利费实际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应予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067问:广东珠海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V3.4版在生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资料时,为什么申报系统中的利润表会没有“资产减值损失”这个栏目?
  答:纳税人在使用广东珠海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V3.4版时,在“新建企业”—“企业账号信息”设置时,“适用会计制度”应选择“企业会计准则”,那么对应的利润表中才会出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纳税人需要注意:如果纳税人在设置“适用会计制度”时没有选择“企业会计准则”,就已经生成利润表,则该表就不会出现“资产减值损失”栏目。发生资产减值损失的纳税人,应把 “适用会计制度”修改为“企业会计准则”,并删除之前已生成的会计报表,再新建会计报表,那么新产生的利润表才会有“资产减值损失”栏目。
  068问:我公司在2009年初成立,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企业所得税一直由国税征收,现公司情况有变,经营范围变更为只经营咨询劳务服务,请问变更后我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改为在地税缴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因此,你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范围,其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不会改变,仍应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
  069问: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同时用于研究开发使用,按照加速折旧计算的折旧费用,是否可以同时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同时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这两项优惠政策。相应的加速折旧费应在《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第12-14栏“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中填列,并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反映相关数据。
  根据广东省国税局、广东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加速折旧两项政策均属于汇算清缴期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表十五);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及核算情况说明;
  (8)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第(七)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点规定,对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①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②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③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表十六)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关心的100个热点问题解答(2012年)(二)
  070问:企业尚处于筹建期,纳税年度无收入,只有开办费支出,请问如何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收入、成本、费用如何填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对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作出明确: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即: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可见,处于筹办期的企业,由于尚未开始计算损益,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应如实填列相关的收入、费用、成本项目,没有业务发生的栏目,可填报“0”。
  071问:我公司为一家非金融企业,现向另一家非金融企业借款,请问借款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你公司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另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还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相关规定。
  072问:我公司是一家耗材生产企业,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了网站,根据规定我公司注册网站的费用可享受政府补贴,目前我公司已收到补贴,该笔补贴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答: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下称《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同时,《通知》第二条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以若你公司收到的补贴资金同时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且以后年度的税务处理严格按照后《通知》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073问:我公司于2009年购买进一批节能节水设备用于生产,并享受按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了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现在我公司将该设备转让出去,请问之前享受的抵免税额是否需要转出?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048号)文件规定,企业自 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因此,你公司自2009年购置该设备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074问:我公司总部在深圳,今年在珠海新设一家分支机构,主要用于储存货物,偶尔也会进行产品的展销取得收入,该分支机构是否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一条规定,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由于你公司在珠海的分支机构虽然主要功能是用于存储货物,但同时涉及了产品的展销,属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你公司分支机构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同时,根据国税发[2008]28号文中的第十三条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你公司在珠海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需要在所属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但从设立的次年起,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075问:我公司有一笔2009年金额约为23万元的应收货款,现因债务人破产,已确认无法追回。请问该笔损失能否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及第一款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第(一)项为: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另《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综上述,你公司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076问:我公司现在准备办理注销,但还有一笔购进的货物应付货款无法支付,我公司在清算所得时,是否应将该笔应付未付货款确认为收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的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三点第(二)项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综上述,企业在清算时相关证据证明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作为其他收入,确认为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一并计入企业清算所得,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交企业所得税。
  077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50万元。请问,这笔捐款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规定,到目前为止,除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等四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外,其他公益性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税前不得扣除。
  综上述,你公司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税前不得扣除。
  078问:我公司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现即将到期,请问重新核定要办什么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第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因此,你公司需重新核定企业所得税。在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079问:我公司为珠海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今年第四季度销售了一部分未完工的房产,请问:预售房收入是否作为销售收入,计入第四季度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中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同时,根据珠海市国税局、地税局《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珠国税发[2009]83号)文件中规定,珠海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维持15%不变。
  综上所述,你公司销售未完工房产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15%的毛利率计入第四季度应纳税所得额。
  080问:双软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是否可以计入不征税收入?需要备案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又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1]3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实行简易备案管理,报备资料如下:(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软件企业的认定文件和证书复印件;(3)即征即退增值税证明资料。
  因此,若你公司取得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应作为不征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且应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按照上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申请简易备案,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081问:我公司委托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的费用,是否必须依照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试行办法》(粤科政字[2008]12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以委托外单位研究开发费用的80%计入研究费用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目前,研究开发费用执行的文件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粤科政字[2008]121号已不再执行。因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应按照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你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均可在税前加计扣除。
  082问:我公司购进的财务软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时,最短可按几年计算摊销费用?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因此,你公司购进的财务软件如符合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缩短摊销年限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摊销年限最短可为2年。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10〕3号)规定,上述业务属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登记管理,符合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纳税人应在汇算清缴期间(年度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企业需提交的报备资料:(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点规定,对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①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②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③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3)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
  国际税收
  083问:我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由一非居民企业投资设立,现投资方将我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某香港公司,境外投资方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对非居民企业之间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有关企业所得税规定如下:
  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规定,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084问:我公司为境内企业,租用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厂房。现有一笔租金由于合同内容的修改延期支付,请问我公司何时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规定:
  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中国境内租金所得,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085问:哪些企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
  答: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报送同期资料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第七十四条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八十九条规定,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遵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外,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就企业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的有关问题明确:(一)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不应承担金融危机的市场和决策等风险,按照功能风险与利润相配比的转让定价原则,应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二)上述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准备同期资料的具体内容和其他要求,请查阅《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征管与发票
  086问:本人是个体“双定”户,每月核定应税销售额25000元,一直使用电话申报系统自行申报。2011年4月份的征收期电话申报时,通过查询发现税务机关已改用“以征代报”的方式在4月7日为本纳税人申报成功并扣缴了税款750元(按定额25000元计算),可是本人所属期3月份的实际销售额是40000元,余下还未申报的销售额应该怎么申报?
  答:纳税人的申报方式由自行申报变更为“以征代报”后,当月实际销售额大于“双定”销售额的差额部份,纳税人应在当月有效征收期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到所在主管办税服务厅窗口补充申报,纳税人逾期申报的,按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087问:个体工商户新办国税税务登记时,是否必须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中附件《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规定,个体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包括: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3.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4.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请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可见,对于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对于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则不需要提供。
  088问:公司在税务机关备案的扣税银行是珠海商业银行,现该银行更名为珠海华润银行,纳税人要不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原已在税局备案的珠海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账号报告是否要重新报送《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填开的开户银行信息应该怎么样修改?原在税务机关备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银行账号信息要不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是否会影响到专用发票的认证?
  答:(一)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备案的扣税银行名称发生变更,其扣缴税款的功能暂未受到影响。在未收到有关部门要求作相应变更的通知前,纳税人可暂时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税银行信息变更手续。原在税局备案的珠海市商业银行开户账号暂不需要重新报送《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
  (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备案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信息资料中的银行名称发生变更,不会影响到进项发票的认证。在未收到有关部门要求作相应变更的通知前,纳税人可暂时不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银行信息备案的变更手续。如纳税人的开票信息涉及到开户银行名称变更的,可自行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中修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信息。
  089问: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应如何申请重新核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工作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如下: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090问题:我公司不慎遗失了税务登记证,如何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发,会被处罚吗?
  答: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登记证件丢失的,纳税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在丢失声明中应声明证件的发放日期。第三款规定,补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税务登记证件中加盖“补发”戳记。对遗失税务登记证行为,目前暂没有行政处罚的规定。
  091问: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原来的20位税务登记证号码,还能继续使用吗?是否需要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把税务登记代码变更为15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即自2010年6月底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至6.15版本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除了可支持原来15位的税务登记代码外,新增加17位、20位的税务登记代码。
  因此,原来20位税务登记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在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新装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是可以支持的。纳税人如无其他需要,不需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092问:我公司近日因业务需要,变更银行基本存款帐户,但是扣税银行帐户保持不变。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到税局报送相关变更事宜?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因此,你公司应当在银行帐户发生变动后15日内,填写《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并携带变动后的相关银行帐户资料及税务登记证副本、经办人身份证,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093问:我们公司在国税只缴纳增值税,是否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需要报送哪些报表?什么时候报送?
  答:根据《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 年2 号)的规定,已在广东省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实行法定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时,财务会计报表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以及企业所得税申报需附送的其它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种类和样式按照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已应用电子签名认证的纳税人,或未应用电子签名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其他有条件的纳税人,实行财务会计报表月报、季报和年报的电子报送。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年报。
  上述条款以外的其他纳税人,不实行电子报送的,纳税人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季度三个月的月报、季报的纸质报表,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报的纸质报表。
  纳税人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的财务会计报表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不实行电子报送。纳税人应当按年将有关资料统一装订,并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上述规定中的报送日期如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具体法律法规执行。如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综上述,你公司已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需按如上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094问:我公司是定期定额的个体工商户,最近经营不善能否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具体应如何申请?
  答: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此,定期定额户可提出停业申请,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申请程序如下:
  1、纳税人应于停业的上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2、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3、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095问:珠海一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负责征收,现在外省投资购买一套房产,该房产出租取得收入,当地地方税务局要求公司申报营业税时出具珠海税务机关签发的外出经营证明,请问公司应向国税还是地税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三点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对照上述规定,贵司在异地出租房产收入应缴纳营业税,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另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由于贵司外出经营项目为房屋出租,一般情况下经营期限均超过180天,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096问: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从事农产品的收购,现申请领购《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答: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规定,对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领购使用收购发票实行资格认定登记制度。凡需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不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登记: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农业产品收购或以农产品为生产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2.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记录账簿等资料;除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外,还需设置专门反映收购业务的“现金”辅助帐,根据实际发生的收购业务逐日逐笔登记现金流入和流出的金额。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收购发票资格认定登记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申请表》(见粤国税发〔2003〕22号附表);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3.经营场地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及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的,只能申请领购和使用无抵扣联的收购发票。
  097问: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经营农副产品,现到陕西省向果农收购苹果,能否使用《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
  答:《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七条规定,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广东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我省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2003]22号)第五条规定,收购企业到异地收购农业产品增值税的管理比照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的有关税收规定处理。一般纳税人收购企业使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购发票(省内异地收购的使用《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作为抵扣凭证。
  因此,贵公司去省外收购农产品,不能使用本省的《广东省收购统一发票》,可以比照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的有关税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持《外管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使用当地的收购发票。
  098问:我公司发生销售业务,给购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在邮寄途中丢失了,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发票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6条规定,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不得开具作废发票。另外,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丢失处理暂行规定》(粤国税发〔2004〕160号)第3条规定,普通发票丢失时,纳税人必须自行到辖区内的地级市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持刊登“遗失声明”时取得的发票(发票的抬头必须有企业的名称)到税务机关查验。
  因此,您公司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建议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填写《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1份,提供刊登遗失发票声明的版面原件和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时取得的抬头是你公司名称的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报告查验。对于你公司丢失发票行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099问:我公司按税局要求到公安局刻了一个新的发票专用章,准备在2012年1月1日起启用,请问启用的新发票专用章时是否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新办纳税人在使用发票时必须加盖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纳税人应在此过渡期内到公安部门重新申请刻制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发票专用章中央刊纳税人识别号;外刊纳税人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如名称字数过多,可使用规范化简称;下刊“发票专用章”字样。使用多枚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应在每枚发票专用章正下方刊顺序编码,如“(1)、(2)……”字样。发票专用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简化字,字体为仿宋体;“发票专用章”字样字高4.6mm、字宽3mm;纳税人名称字高4.2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纳税人识别号数字为Arial体,数字字高为3.7mm,字宽1.3mm。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所以,纳税人启用新的发票专用章应按上述规定把新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交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100问:我公司是国内一家生产加工制造企业,现开展进料深加工业务,如何使用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
  答:你公司使用普通发票管理系统开具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具体操作如下:在普通发票管理系统的 “开票常用资料设置”—“出口商品发票设置”—“贸易方式维护”—“新增”,输入‘进料深加工’,然后保存,即可在发票开具的“贸易方式”处选择“进料深加工”贸易方式。
  2011年部分税收政策调整要点(摘录)
  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税[2010]110号文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一(二)款规定:对符合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增值税。本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具体要求,可查阅该文件第一(三)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96号)规定:对于稽核结果相符但未按期申报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6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持《海关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允许纳税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予抵扣。
  国税函[2011]196号通知:自2011年6月起,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9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定,逾期未申报数据修改、核定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规定:皂脚是碱炼动植物油脂时的副产品,不能食用,主要用作化学工业原料。因此,皂脚不属于食用植物油,也不属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通知: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4号):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通知: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均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可依照《农业产品征收范围注释》中的鲜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不属于初级农业产品,应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的,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5号)通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通知: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
  《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通知: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1号)通知: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2号)通知: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明确: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明确:纳税人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发布: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号)通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通知: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通知》还明确了具体的生产技术要求,详细可查阅该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销售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等7种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通知》明确了具体的生产技术要求,详细可查阅该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和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销售自产的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等8种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通知》还明确了生产原料比重等具体指标,详细可查阅该文件。
  消费税
  财税[2010]98号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财税[2010]118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1.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70%。2.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对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生物柴油,或者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合生产的生物柴油照章征收消费税。
  财税〔2011〕46号通知: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所称“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1.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2.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3.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4.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93号通知: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消防、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交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社会性支出,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执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财税[2010]93号通知: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交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社会性支出,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出部分不得扣除。执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粤财法[2011]6号通知:经省民政厅登记管理的省级非营利组织,凡符合免税资格申报规定条件的,不再报基层税务主管机关,可先向省民政厅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由省民政厅统一受理。未获得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将实行一次性集中申请受理,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前。自2011年起当年度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受理时间分别为每年的8月30日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省级非营利组织应在当年8月30日前根据该通知第一条受理规定申报复审。
  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10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见发改高技[2011]342号文)。根据财税[2008]1号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低于1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粤价[2011]39号通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的规定,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平价商店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平价商店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按税收政策规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粤财法[2011]12号通知,按财税[2010]84号要求,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粤国税函[2011]215号通知: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及有关资料,但其企业所得税由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统一汇总计算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财税[2010]11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具体要求,可查阅该文件第二(三)项内容。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要点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二: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三: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四: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五:企业发生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六:企业发生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采取清单申报方式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要点七: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通知: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点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点二: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要点三: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要点一:对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要点二:对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的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要点三:对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的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要点一: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财税〔2011〕26号要点二: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菊又名甜叶菊、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财税〔2011〕26号要点三: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一: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四: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五: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六:企业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七: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八: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九: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十: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十一: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要点十二: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四)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五)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六)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七)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1]81号):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一)免税申请报告;(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申请前年度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检查合格证明;(三)收入明细资料;(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及其填报说明,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填报所属期2012年第1季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使用新修订的纳税申报表。
  珠海市国税局发布《关于开展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2012年1号),凡属国税局负责征管企业所得税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均应当办理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方式的具体安排和资料报送可登陆珠海国税门户网站查询。(路径:首页 > 纳税服务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珠海市国税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2012年1号)规定: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发生资产损失、减免税等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转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珠国税发〔2010〕3号)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15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珠海市国税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2012年1号)规定,涉及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的,需按《关于明确2011年度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备案申请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珠国税发〔2011〕2号)于2012年3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备案资料。详细要求可登陆珠海国税门户网站查询。(路径:首页 > 纳税服务 >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珠海市国税局《关于开展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告》(2012年1号)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据实申报,发现已申报的当年度汇算清缴数据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出口退(免)税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税局联合发布《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暂行)》(粤署加发[2011]64号)通知:广东省内(深圳市除外)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其经营企业可向仓库主管海关、当地国税部门申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1、仓库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2、上一年度入仓货物的实际出仓离境率(按价值计算)不低于99%;3、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4、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5、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试点实施办法(暂行)》(粤署加发[2011]64号)规定:1.属于本地清关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的货物,由仓库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2.已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的入仓货物,应在规定期限内离境出口,不得再转为境内销售。3.清关入仓货物因特殊原因退运、退关,出口企业应向其主管国税部门申请证明,并提供国税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国税部门的证明文件。试点出口监管仓库年退关、退运、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金额不得超过离境货物总金额的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规定:工商登记时间两年以上的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除外)从事以下业务的,可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1、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2、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3、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管与发票
  国务院令第587号公布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国务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自2月1日起开具发票不允许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没有刻制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请尽快自行到公安机关刻制发票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发布新版发票专用章式样(详见珠海国税网站)。新的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最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作为新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配套规章,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发布《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明确现行有效税务部门规章目录41条,失效或废止规章目录18条,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规章目录4条。
  粤国税函[2011]112号通知: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所有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时,不再收取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变更电话报税号码的通知》全市国税电话报税用户:自2011年10月1日起,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管辖使用电话报税的纳税人,电话报税号码变更为:8131100,系统其它功能不变。因变更电话报税号码带来的不便,敬请广大电话报税用户给予理解和配合。详情可登陆珠海国税网(http://zh.gd-n-tax.gov.cn)查询。
  横琴开发
  《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 2011 〕 85 号)第三条规定,在横琴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保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货物从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国内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除外。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在“一线”不予免税或保税、“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制定。
  (三)对横琴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政策措施及操作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在横琴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由广东省政府按内地与港澳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港澳居民给予补贴。纳税人取得的上述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方面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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