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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2009-01-0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苏地税[0000]17号

  一、免税规定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
  2、耕地征用未满1年免税。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
  3、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土地免税。自2006年7月1日起,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4、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未利用免税。对于企业范围内的湖泊、河流(不包括人工挖掘的),尚未利用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5、种植、养殖、饲养专业用地免税。对于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6、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税。对于经营性风景区内的陆地、河流、河滩、湿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238号)
  7、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自 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8、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税。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1号)
  9、核电站用地征免税规定。自2007年9月10日起,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10、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为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关于养老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各类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免征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教育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建设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8]4号)
  11、地方商品储备免税规定。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
  12、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减免房产税的照顾。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补缴税款暂时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3号)
  13、供热企业免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
  二、减税规定
  1、困难减免。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2、经济落后地区减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5条
  3、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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