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0000]20号
一、法定减免项目
1、法定减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法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2、规定减免。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五条
3、减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附属的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库房和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操场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资料馆(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2、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3、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4、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5、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积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免征;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九条
二、规定减免项目
1、监狱承受土地免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的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572号)
2、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税。从1998年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9]210号)
3、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税。对各类公有制单位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可比照《条例》第6条第2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住房免税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税[2000]130号)
4、军队建房免税。军队承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 (财税[2000]176号)
5、社会力量办学免税。对经县以上政府教育或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56号)
6、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免耕地占用税、契税。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免征耕地占用税;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免征应缴纳的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2]956号)
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8、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过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不动产转移过户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69号)
9、其他金融机构处置空置商品房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再转让销售时,免征契税和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05号)
10、保险公司分业经营免税。对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改革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以及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上述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以及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027号)
11、信托公司转制免税。对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整体转制为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在转制过程中分别承受原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转制为证券公司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51号)
12、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免税。对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底前再转让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和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205号)
13、金融资产公司税收优惠。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4家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本息,免征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
(3)对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14、资产过户免税。对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和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1号)
15、安置出售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国有、集体企业出售,承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买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文件,本法规延长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16、安置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减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底止,企业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文件,本法规延长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17、国家电网公司免税。对国家电网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等分支机构,承受原国家电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627号)
18、被撤销金融机构清偿债务税收优惠。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含所属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船,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其在清理财产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书据,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消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41号)
19、东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税收优惠。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以抵偿债务的,免征承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3)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以及所属香港公司和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20、大连证券破产清算免税。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88号)
21、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免税。对中国银行香港中银集团上市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免征契税。对该集团重组前已贴花的资金及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转移所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中银集团重组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26号)
22、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不征收契税。
(一)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中为完善产权登记手续而办理的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登记,因其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二)对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公司承受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应缴纳的契税,予以免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027号)
23、国有资产划转免税。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文件,本法规延长执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
24、建银重组不征。重组分立过程中,建银投资承受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堵截、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60号)
25、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045号)
26、华粮物流公司上收世行项目不征收契税。对华粮物流公司上收世行项目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具体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划拨土地改出让的,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第157号)
27、青藏铁路公司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28、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作房源免征契税。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2)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29、灾后恢复重建居民住房不征收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
30、企业改制重组免征契税。有关契税问题,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对股份公司承受中铁建投入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锦鲤资产管理中心无偿承受中铁建所剥离其他全资子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79号)
31、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税率1%。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3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划转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
33、企业公司制改造免征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4、企业股权转让不征收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5、企业合并免征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6、企业分立不征收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7、企业出售免征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8、企业注销、破产免征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39、债权转股权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40、行政性调整和划转不征收契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