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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支持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2009-01-01 文章来源:江苏省地税局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苏地税[0000]02号

  1、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八十八条、条例第八十九条
  2、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九十九条)
  3、企业自2008年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财税[2008]47号,苏财税[2008]41号)
  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条例第一百条)
  5、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财税[2008]47号,苏财税[2008]41号)
  6、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9]245号)
  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9]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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