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0000]01号
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继续免征营业税等。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苏财税[2009]1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符合条件的企业: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取得的收入,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享受每人每年定额依次扣减4800元的营业税等税收优惠。
2、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对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26号)
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①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须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②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3]93号)
4、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取得的收入。①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②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84号)
5、帮助重大项目企业解决劳动用工。(1)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 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2)支持企业招用返乡农民工。对企业招用返乡农民工,经劳动部门审批视同下岗再就业人员。以2008年9月底企业在职职工人数为基数,对企业新增职工中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返乡农民工,按实际招用的人数,依法给予定额依次扣减税费的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6、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条例第九十六条)
7、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
8、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上述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财税[2007]92号)
9、对社区服务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苏地税发[2005]156号)
10、自2003年10月1日起,全省营业税起征点统一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100元。(苏地税发[2003]2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