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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销售渠道可筹划

2010-05-29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李某个体工商户李某从事玉米生意,其收购、销售的玉米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去年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自2010年3月20日起,应按照一般纳税人标准计算缴纳增值税。由于李某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应缴纳增值税=1000÷(1+13%)×13%=115.04(万元),直接减少经营利润115.04万元。  
  如果李某成立农村合作社,具备农民合作社的规模经营条件,吸收了本地足够的农业生产者,则对外收购的比重就会降低,同样,其对外销售的免税产品比重就会提高,享受税收优惠的可能性就会越大。  
  承接上例,李某成立合作社后,销售本社成员自产玉米1000万元,应纳增值税为零,从而直接增加了社员分红比例,带动社员共同富裕。  
  此外,根据《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例如,某农机公司经营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每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自2010年3月20日起,应按照一般纳税人标准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按10%毛利计算其获取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03.54万元,应缴纳增值税=1000÷(1+13%)×13%-103.54=11.50(万元)。如果以合作社的名义对本社成员进行销售,也可以减少税金支出11.50万元。  
  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经营已逐渐为大家所接受,要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外购农业产品,以及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属于注释所列的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农业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除农业生产者之外,以上的个体经营者李某以及农机公司是否能够成为农业合作社成员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因此,企业投资涉农事项,从税收角度考虑,以合作社的名义开展会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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