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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混合销售的税收筹划实例

2006-04-1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某单位从事铝合金门窗生产并负责建筑安装(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资质),以签订建筑合同的方式取得经营收入,其经营方式有三种可供选择。
  方案一:分别成立独立核算的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假设生产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含税销售收入为1170万元(全部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20万元。建筑安装企业取得铝合金门窗建筑安装收入1400万元(包含购进材料成本1170万元)。此方案税收负担为(仅考虑增值税和营业税,下同):
  生产企业应缴增值税=1170÷117%)×17%-12050(万元)
  建筑安装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应当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时不得剔除外购成本。
  所以,建筑安装企业应缴营业税为:1400×3%=42(万元)。
  方案一合计税收负担为92万元(5042)。
  方案二:将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假设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取得混合销售收入1400万元(在对外签订建筑合同时,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国税函[1996]447号文件规定: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负责安装的,属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此方案税收负担为:
  企业应缴增值税=1400÷117%)×17%-12083.42(万元)。
  方案二合计税收负担为83.42万元。
  方案三:将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假设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4年取得混合销售收入1400万元。在签订建筑合同时,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为230万元。
  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此方案税收负担为:
  企业应缴增值税=(1400230÷117%)×17%-12050(万元)
  应缴营业税=230×3%=6.9(万元)
  方案三合计税收负担为56.9万元(506.9)。
  由此可见,方案三税负最轻。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时,应当注意取得相关资质,并在建筑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结算价款开具发票时,可以就销售自产货物和建筑业劳务分别开具工业企业普通发票和建筑业发票,而不必将全部开具建筑业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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