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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收费节税需换思路

2006-02-28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不久下发了《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其中第八条规定:“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缴纳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这一规定显然是对公用事业企业的税收政策支持,为公用事业企业的税收筹划提供了新的空间。
   
    公用事业企业向新用户收取的费用,通常包括开户费(或称登记费,注册费,增容费等),计量表盘费用(如水表、电表等),线路管道等材料费用,以及安装费。这些费用均为一次性,也都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没有直接关系。在财税〔2005〕165号文件下达前,均属于缴纳增值税的范围。
   
    在一次性费用需纳税的前提下,最为直接的筹划方法就是将销售线路管道等材料的收入和安装费收入从总收入中剥离出来,也就是另设立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属于缴纳营业税的范围,且营业税税率只有5%,小于增值税税率和征收率,可以收到节税之效。下面以自来水行业为例说明问题。
   
    某县自来水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某月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共16万元。其中开户费5万元(含销售水表0.5万元),销售水管等材料5万元,安装费6万元。开户费系销售自来水的价外费用,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应并入自来水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安装费是随同销售管道线路发生的,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为混合销售行为,生产性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不征营业税。销售自来水的征收率为6%,生产性企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征收率也为6%,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6×6%=0.96(万元)。
   
    如果该公司设立独立核算的安装公司,则自来水公司开户费应纳增值税5×6%=0.3(万元);安装公司销售水管及安装的混合销售行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不缴增值税,应缴营业税。应纳营业税额为(5+6)×5%=0.55(万元)。两公司合计纳税0.85万元。
   
    两者相比,可以节税0.11万元。
   
    如果该公司属于一般纳税人,则因销售水管的增值税税率17%与营业税率5%相差更大,节税效果更明显。
   
    然而,财税〔2005〕165号文件出台后,筹划思路就应该完全转向。既然该文件并没有规定一次性费用要将管道线路等材料费用及安装工资排除在外,那么全部包括进来也未尝不可。只要把独立核算的安装公司再合并进来,就可以把以上各费用全部视为一次性费用,享受免缴增值税的优惠。如此,则这一部分的16万元收入应纳税额为零,0.85万元全部节省了。
   
    这一筹划方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销售水管的收入及安装费很难从发票、账簿和报表上区分其是否属于一次性费用的,比如向非消费者销售水管就不属于一次性费用。为避免与税务机关在这一问题上产生分歧,最简便的办法就是全部算成开户费。而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公用事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开户费从5万元调整到16万元,必须经过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自来水公司等公用事业企业能否说服价格主管部门为其调整收费标准大开绿灯,难以预料。二是筹划的期限难以确定。税收政策暂时没有明确的问题,不等于一直模糊下去。一旦税务机关出台补充规定,将销售管道线路等材料的收入及安装工资从一次性费用中排除,则还是分立一个安装公司更节税,该筹划方案即成泡影。但是,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并不像搭积木那样简单。因此,这一筹划还需谨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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