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税:53号文营改增中出租存量标的物的税务处理
财税【2012】53号文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于这一规定目前实务中有两种理解:
观点一、该规定仅适用于存量租赁标的物的处理,属于特殊事项的特殊处理。
理由:基于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开始之日前取得了标的物,并未享受进行税抵扣利益,但如果在试点开始日以后将租赁标的物正式出租,若不属于过渡性租赁合同,要求纳税人按照17%的税率来课税,是不合理的,因此出台53号文对其作出特殊规定。53号文的补充规定不应适用于试点实施之后新购进的租赁标的物。53号文属于特事特办。
缺点:如果标的物是一揽子出租的,出租的标的物中既有试点前买入的存量标的物,也有试点后购买的增量标的物,收入划分比较困难,也是的操作性大大降低。
观点二、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存在存量标的物的企业,只要从事经营租赁服务,只要该企业存在将存量固定资产实际用于出租的情形,就允许这一类企业对于所有的经营租赁收入适用3%的征收率简易征收。
理由:这样处理不要再去区分哪些收入属于存量标的物的租赁收入,哪些收入属于增量标的物的租赁收入。但是对于增量标的物,租赁企业需要放弃抵扣。
缺点:实际上意味着老租赁公司可以采用简易办法征税试点后新成立的租赁公司才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存在着不公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