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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上海增值税改革是“结构性减税”

2012-06-04 文章来源:张伟 信息提供:中国税网 浏览次数:

  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增值税改革试点的两个文件,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在上海市开始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增值税改革试点是一个大的话题,笔者试对其中大家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为什么说上海增值税扩围改革是“结构性减税”?
  目前,经常听到一种观点,上海税改后,可能对于试点行业的税负不一定降低,何谈减税一说。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其实是错误的。
  案例:上海市某交通运输企业A公司为生产企业B公司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1000万元,其中耗用油品等花费470.6万元。B公司当年确认销项税额500万元,进项税额300万元(不包括运费进项)。
  (一)假设业务发生在2010年,按照现行政策计算。
  1、A公司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缴纳30万元营业税。
  2、B公司按照7%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70万元。
  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70=130(万元)
  (二)假设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按照上海扩围政策计算。
  1、A公司应缴增值税=1000×11%-470.6×17%=30万元,即A公司税负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
  2、B公司按照11%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税110万元。
  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110万=90(万元)
  两种方案比较,增值税扩围后,A公司税负持平,而B公司减少增值税款支出40万元,整个社会减少税款40万元,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因此,所谓结构性减税,不是着眼于试点行业,其本质是针对下游企业,减少重复纳税的目的。通过对下游环节减税,反过来会扩大经营业务,从而达到促进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目的。
  增值税扩围项目的税率设计问题
  上海试点方案中,将有形动产租赁税率设定为17%、交通运输业设定为11%,而其他现代服务业设定为6%。之所以这样设定税率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试点行业税负不会增加。上述行业的成本构成不同,导致可抵扣项目不同,从而税率设计有高有低。
  (一)有形动产租赁。
  1、出租企业的有形动产为外购的情形。
  案例:2012年1月,上海市A公司外购设备价款为1000万元(不含税),已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170万元,当月A公司和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设备以每年租金300万元,租赁期4年租给B公司。
  A公司4年应缴增值税=1200万×17%-1000%=34(万元)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所有的成本都可以得到抵扣,而销项税额却是分四年实现,因此税法对有形动产租赁税率采取了17%的高线。
  2、出租企业的有形动产为自产的情形。
  案例:2012年1月,上海市A公司将自产的设备一台租赁给B公司,设备耗费的进项税为60万元,市场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四年,每年租金300万元,四年共1200万元。
  假设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则首先A公司自产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行为应该缴纳一道增值税110万元,同时4年的租赁费再缴纳5%的营业税60万元,重复纳税的因素明显。
  增值税扩围改革后,A公司60万元的进项仍然可以抵扣,即A公司只需要缴纳一道增值税144万元即可,避免了重复征税,且其主要进项均可以得到抵扣,其抵扣的范围同其他工业企业相同,因此税率采取17%也是合适的。
  3、融资租赁业务
  案例:上海A融资租赁公司购进设备价值为1000万元,并将该设备租赁给B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每年租金500万元,3年租金合计1500万元。
  (1)如果该事项发生在2011年,A融资租赁公司的进项不能抵扣,但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A公司享受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即:A公司缴纳营业税25万元。但是由于下游企业融资租赁的设备不能得到抵扣,而外购设备可以得到抵扣,大大压缩了A公司的经营空间。
  (2)如果该事项发生在2012年,A融资租赁公司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租金收入按照17%计提销项,即:A公司的税负由2011年的差额500万元乘以5%变为了差额500万乘以17%,A公司的税负提高了12个点,但是由于下游企业的进项可以得到抵扣,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空间大为扩展,如果政策如此规定,就是以“税款换业务”,两相比较,还是业务范围最重要。
  对融资租赁企业更为有利的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中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这样,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减少,且由于下游企业得到抵扣,其业务范围扩大,因此得到了双重的利益。
  (二)交通运输业
  1、交通运输业的耗费中,占很大比例的是车辆的购进、维修费用、油品消耗费用,而上述耗费均可以取得进项,但是交通运输业中过路费、过桥费等无法取得进项,因此其进项取得不如有形动产租赁行业比例高,经过测算按照11%的税率,交通运输业在抵扣进项税额后,税负不会提高。
  2、交通运输业中一项特殊的业务,即:管道运输,又具有特殊性,管道运输不耗用油品,且其维修费用属于不动产维修,也不能取得进项发票,因此如果按照11%的税率,其税负明显提高,因此《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从而,解决了该特殊问题。
  (三)其他现代服务业
  其他现代服务业,如会计师鉴证等行业取得进项税额的比例很小,因此试点方案采取了6%的税率,比较起原来5%的营业税税率,税率提高了1个百分点,但由于其设备、费用等能够得到一定的抵扣,其税负不会提高。
  虽然其他现代服务业的税负不一定降低,但是由于下游环节支付的税款可以得到抵扣,从而可能会大大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
  (四)小规模纳税人
  众所周知,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缴纳增值税会有一定的购买微机等必要成本,对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了减少其负担,上海方案中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执行,而营业税种交通运输业税率为3%,服务业为5%,按照3%的征收率与原税率持平或由降低,因此也不会加重其税收负担。
  (作者系中国税网税收政策解读专家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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