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 |
增值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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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 ,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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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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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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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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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六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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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 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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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前条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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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 率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第九条 增值税税率: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删去本条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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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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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四条第一款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三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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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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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第十四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五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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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第一款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十六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国务院对特殊情况下差额计算销售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条第二款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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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发生本法第四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第十九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其销售额。 |
第四条第二款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第二十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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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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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税收优惠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规 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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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 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业就业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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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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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 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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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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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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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