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
现就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融资租赁进项税可抵扣
2010年8月11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以下简称"总局8号公告"),其解读如下:
一、公告原文
"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模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公告解读
(一)政策的实质
总局8号公告的实质就是: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采购,增值税视同一般的自我采购处理,其进项税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而无须转出,且允许追溯调整。该政策是2010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的并列从宽规定。
(二)规定的优点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交易也出现了众多的创新与突破,融资租赁等也应运而生且日益频繁多见。
原先,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大型机器设备,其因先采购后租赁的两道关系以及发票抬头等客观现实,导致生产企业该种方式下采购的进项税不能抵扣,也严重困扰并制约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2008年10月新修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仍然对融资租赁进项税保留了不能抵扣的从严规定。
2008年12月5日,租赁业委员会就融资租赁业增值税提出了《关于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紧急建议》。
2010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为了配合以上政策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随后及时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对落实操作进行了明确。
现在,国家税务总局以公告的高度出台了总局8号公告,对融资租赁进项税处理也作了从宽规定,其对涉及融资租赁的生产企业、租赁业、设备供应商等而言均是利好政策,也是我国增值税不断"转型"的表现之一,更是体现了税收立法要与时俱进并尊重行为事实等理念。
(三)规定的欠缺
总局8号公告所指对象--"项目建设开发",该词会让人费解,甚至会误导实务处理。
有人将"项目建设开发"理解为是"房地产"。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房地产不涉及增值税,自然也不会涉及进项税抵扣。
总局8号公告所指对象"项目建设开发"的正确内涵是:需要经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后才能投入运营的巨额机器设备或生产线项目。
总局8号公告所指对象"项目建设开发"的含糊,既反映出我国税收立法的欠缺,也对广大涉税工作者的税收法规解读提出了更高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