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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2011-02-18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42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赣国税发〔2002〕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58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函〔2009〕19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1月27日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发布后,在鼓励企业整合资源、兼并重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期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一些纳税人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通过多次转让,但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这种情形的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请求总局予以明确。
  二、为什么说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规定?
  我们认为,这种转让方式虽然不是一次性转让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但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全部转让给了同一单位和个人,应视为“一并转让”,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为此我们研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作为对13号公告的补充和完善。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总局下发“给力”新政
  新春刚过,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一个非常给力的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这反映了国家对资产重组税收政策的支持,意味着国务院多次强调的对重组业务给予政策支持,终于从口头落实到纸面,将承诺变为现实。根据13号公告的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内容虽然言简意赅,但透露出的内容确是耐人寻味的。
  一、何为企业合并、分立、出售、置换
  1、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结果通常是一个企业取得了对一个或多个业务的控制权。构成企业合并至少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取得对另一个或多个企业(或业务)的控制权;二是所合并的企业必须构成业务。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负债的组合,该组合具有投入、加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
  2、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新设分立,即将原公司法律主体资格消而新设两个及以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另一种是派生分立,即原公司法律主体仍存在,但将其部分业务划出去另设一个新公司。
  3、资产出售,是指一家企业将其实质经营性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交易行为。
  4、资产置换,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以优质资产或现金置换上市公司的呆滞资产,或以主营业务资产置换非主营业务资产等情况,包括整体资产置换和部分资产置换两种。
  二、首次明确合并、分立不征收增值税
  在13号公告出台之前,有关企业合并、分立的税务处理规定,既有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规定《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也有契税上的处理规定《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还有印花税上的处理规定《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唯独没有流转税上的处理规定。
  所以之前的企业在处理合并、分立业务时,虽然认为合并、分立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但因没有正式的税务文件,故在执行过程中,总是套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或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外加若干解释工作,因为纳税人心里没底儿啊。现在好了,国家税务总局总算是说了一句明白话,正可谓是“多年之隐,一告了之”。要是再发一个公告说不征收营业税,那就更好了。
  三、明确出售、置换也不征收增值税
  在13号公告出台之前,有关企业资产出售、资产置换的税务处理规定,仅有企业所得税上的处理规定《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而流转税上的处理规定也是一直没能明确。
  其实在经济活动中,如果一家企业想要得到另一家企业的资产,无外乎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购买另一家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组合,对方存续;
  第二种模式:将另一家企业吸收合并,对方解散;
  第三种模式:通过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合并的目的,对方存续且无需交付资产。
  上述三种模式在经济意义上,本质是类似的,都是一种净权益的交易,只是法律形式不同而已。现在,13号公告对这三种经济意义相同的模式,都给予了相同的增值税待遇。
  四、与资产相关的债权、债务、劳动力是否一起转让是征税与否的关键
  13号公告之所以对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方式不征收增值税,是将其作为资产组合来看待的,该组合不光有实物资产,还有与实物资产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既然是资产组合,那就会出现“1+1>2”的效果。因不属于单纯的货物,且其价格也不仅仅由资产本身所决定,故不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于不涉及债权、债务、劳动力的实物资产转让,则属于单纯的资产交易,就应当征收增值税。可见,到底是资产组合的交易,还是单纯资产的交易,成为确定是否征收增值税的关键。
  五、既适用全部资产组合,也适用部分资产组合
  13号公告明确规定,无论是全部资产组合,还是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都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这是政策最为“给力”的地方,对于只剥离部分资产的纳税人来说,省去了先分立、后重组的麻烦,可以一步到位。试想,2005年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的事件,如果发生在今天的13号公告的政策环境下,就不会既被征收增值税又被征收营业税了。
  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执行,且具有追溯力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对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认定为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此文一出,对于那些“借壳上市”的公司来说,不亚于晴天霹雳,因为一旦严格执行国税函[2009]585号文的规定,就意味着要补缴天价税款。而各地税务机关则如同领到“尚方宝剑”,纷纷严格筛查征管范围内的企业重组事件,看是否存在补税的情况。那些未被税务机关质询的企业每天都像顶着个雷一样,生怕哪天税务机关就会找上门。
  如今13号公告的出台,如同“拨云见日”,对于此前未作处理的,一律按照现行公告的规定执行。借壳上市的公司们,如今悬着心终于可以放下了。
  七、三个文件随即作废
  既然有关合并、分立、出售、置换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是首次提出的,怎么会有政策的作废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之所以要作废,是因为其内容已经被包含在13号公告里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之所以要作废,是因为其内容被13号公告彻底颠覆,同类事项由原来的征税变成了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这个政策在庞大的百度搜索中查无此文,说明总局根本就没有公开。无所谓了,反正也是作废的政策了。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语法问题

  有人对“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产生疑问——说语法有问题。说既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就不应该叫“纳税人”,不能以“纳税人”代替企业来称呼。其实这个问题恰恰反映了这个文件的一个重要的奥妙之处。

  一般来说本公告规定“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属于销售交易行为,是作为资产投资重组行为来处理,本来应该做增值税进项转出。

  理论上:企业根据增值税法规和59号文相关规定的税收事项继承的原则精神应该可以将留抵增值税可以转走或者部分转走进行抵扣。

  但是目前这个将留抵增值税转走的事先还真不具备操作性,想抵扣必须有三个前提解决:

  1、他们是否在一个税务机关管辖。

  2、A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否和B公司一致。

  3、一般纳税人资格认证主体(税务登记号码不一样)的问题。

  这个情况需要相关部门具体配合。

  学习过行政法规或者参加过司法考试的同学应该知道,这个公告实质上属于一个授权性规范的文件(总局很少出这样的文件,如同828号文其中某条一样),与以前的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文件是不一样的。

  因此想明白这个公告,首先必须明白什么叫“授权性规范”,它是什么意思?

  “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应该分解为“全部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不是所谓的“净权益”交易。

  什么叫实物资产?为什么使用税法和会计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有形动产”、“固定资产”、“货物”、“财产”“资产总额”等等词汇。

  那“实物资产”包括哪些?

  什么叫“资产重组”?和“企业重组”有什么区别?

  “资产重组”应当是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的重新整合。强调企业层面的“资产”重组,不涉及股东层面的“产权”重组。是“企业重组”中的一部分。资产重组不包括企业内部的资产的重新组合以及企业对外进行产权投资,而只谈企业与外界之间发生的资产组合与企业的产权变动。如:保借“壳”上市、资产剥离等。

  附资料:资产重组概念具有中国特色

  在我国现阶段出现的上市公司为保“壳”或类似目的而进行的资产重组,其实是包含债务重组(剥离)、股权重组、职工安置(国有职工身份置换)等一系列社会、经济、政治因素在内的系统工程。因而,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在符合资产重组一般规律的前提下,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比如,我国的国有股回购与成熟市场当中的“股份回购”是不同的。这些正是源自于中国特殊的制度环境。

  资产重组并不仅仅是存量资产的调整

  对于资产重组到底是存量资产的调整还是增量资产的调整,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基于存量资产结构的调整,往往需要有新的增量资产的进入才能进行更好的调整。资产重组从一般意义上讲,应当是存量资产和增量资产的重新整合,这种整合是一个动态过程。

  我国的资产重组概念所包含的内容比国外企业重组的概念要广

  在国外,企业重组指的是清偿一些领域的项目,并将资产重新投向其它现有领域或新的领域。而中国证券市场约定俗成的资产重组的概念比国外的“企业重组”的概念要广得多。从包含的内容上我国资产重组概念已经涵盖了兼并收购以及企业重组的各个方面。

  称呼“增值税纳税人”没有错,因为不征不等于免征,所谓的“不”征税和“暂”征税的区别就是:“不”征税是税务机关现在可以不主动不征收税,以后也不征收税。而“暂”不(免)征税是税务机关现在暂时不主动不征收税,以后有新规定之时起将以前不征收的税一起征收。——即你还是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企业自己还是存在着纳税义务。至于什么叫“不征”和“免征”的区别,所得税法说得很清楚了。

  所谓“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说明暂列入“不属于销售交易行为”中,可以是作为资产投资的重组行为来处理,增值税进项转出直接作为存货成本。所谓的“税随货走”目前没有税法支持,尤其是在165号文还没有作废的目前情况下。

  属于授权性规范文件,也就是授权给企业自己自由选择不同纳税方式。

  所谓“实物资产”初看是一个新词汇,实际上在以前的税收文件中多次出现,是税法上将企业资产归类一个方式的词汇——包括有形的动产和有形的不动产(属于传统财产类税法的分类)。

  所谓“资产重组”是与 “企业重组”有很大区别的,不是所谓的“净权益”交易行为。是企业的资产与资源打包投资交换行为,或者是有条件的投资交易行为;或者是承债式销售交易行为,具有中国特色,还不如说是企业的“资源组合”比较容易理解。

  企业注销清算留抵税额的处理

  某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经营不善导致长期亏损,最近企业破产等申请注销。税务部门在进行财务清算时,核实该企业尚有留抵税额(进项税额)2.8万元。这部分留抵税额应如何处理,是否计入清算损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留抵税额未纳入企业会计损益核算,如果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留抵税额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资产”特征,可以减少其纳税义务。但根据财税[2005]165号文件精神,企业清算时增值税留抵税额不能抵税,只能将其转入存货的成本。

  企业清算是处置资产、清偿债务、投资者收回资本的过程,增值税留抵税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应交税费”科目核算,属于“应交税费”的负数余额。在企业注销过程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企业清算时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企业清算时应先进行资产评估、清查,对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需补缴增值税,调减增值税留抵税额。

  二是企业清算时仍有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时,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企业在向股东分配剩余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前,需以销售、抵顶债务方式处理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时,可以用增值税销项税金抵减留抵税额,留抵税额抵顶完毕的,需缴纳增值税;留抵税金未抵减完毕并将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作为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的,其留抵税金税务机关不再退税,鉴于留抵税额属于“应交税费”的一项内容,应作为“负债清偿损益”处理。应将其填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国税函[2009]388号)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第9行“应交税费”中,并以此在清算申报表主表第二行“负债清偿损益”中反映。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包括“清算税金及附加”项目,清算税金及附加主要指清算环节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企业清算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无法在本企业抵扣,不再将其作为价外税,允许作为“清算税金及附加”处理。

  三是企业清算时没有存货和已抵扣进项税金的固定资产,直接将剩余财产向股东分配,税务机关对留抵税金不再退税,将其填入《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国税函[2009]388号)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第九行“应交税费”。

  综上所述,企业在注销清算时,应考虑好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问题,否则可能出现少计“负债清偿损益”,多缴清算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或者被税务部门追缴税款、滞纳金以及受到税务行政处罚。

  关于资产重组中留抵税额处理方法的思考

  关于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13号公告未交待清晰,个人观点,既不能无条件地带着走,也不能一律不允许带走,应按“税随货走”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不论资产重组是如何来作价的,留抵税额中与所转移的货物有关的部分,可以伴随着货物进行转移。

  例:大连银牛公司借壳重组案例可以适用13号公告,上市公司大连银牛公司资产价值1亿元,同时大连银牛公司有留抵税额100万元,对大连银牛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负债、劳动力出售给母公司保留上市公司壳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情况1:这100万元留抵税额全都是资产重组中的货物在购进时产生的,则可以随同货物转至母公司进项税额。

  情况2:资产重组中的货物在购入时专用发票记载货款530万元,已抵扣进项税额90.1万元,则留抵税额中的90.1万元可以随同货物转至母公司进项税额。

  情况3:留抵税额100万元与资产重组中的货物无关,则全部留抵税额都应留在大连银牛公司可以继续抵扣。

  假如资产重组中的货物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应按计算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的方法计算应转到母公司的进项税额。

  留抵税额的转移,可以由税务机关批准然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现“税随货走”。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税收优惠给力企业资产重组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就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彻底颠覆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资产重组税收政策的支持,意味着日前国务院多次强调的对重组业务给予政策支持,变为了现实。新年伊始,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非常给力!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文件虽言简意赅,但是意义重大,笔者初读有七个认识:

  第一,明确合并、分立中涉及的货物不缴纳增值税。此前虽然一般认为,合并分立是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但是毕竟没有正式文件,在执行过程中,总是套用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还要加上若干解释工作来前顾后盼,纳税人心里没底儿。有的税务局认为合并不征税,分立要征税。笔者日前见到的一个案例,某省级税务机关就是坚持这个观点的。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出台后,该问题就没有争议了。

  第二,在重组中的出售和置换方式,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认为也属于产权交易。虽然出售、置换只有短短的四个字,真的是意义重大,意味着大连金牛们得到了彻底的解放,大连金牛将其全部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给东北特钢的行为,虽然不是合并分立,但是由于其本质相同,因此也纳入不征收增值税范围。其实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如果要得到对方的资产,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购买对方全部(部分)资产组合;意味着保留了对方的“壳”。第二种模式,将对方企业吸收合并,对方的壳不复存在;第三种模式,控股合并。对方的壳依然存在,而且也不需要将对方的资产交割给合并企业。这三种模式在经济意义上本质上是类似的,只是法律形式不同而已,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对这三种经济意义相同的模式,给予了相同的增值税待遇。

  第三,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方式,必须是将资产连同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否则就只是资产转让行为,应当征收增值税。而转让资产组合,其价格不仅仅是由于资本本身决定,纳入不征收增值税的范围。到底什么是资产组合,个人认为应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组合的概念。当然,在上市公司公告中看到的案例也全部都是资产组合的转让,否则也就不属于资产重组了!到底是资产组合的交易,还是单纯资产的交易,是区别资产重组与一般大宗资产交易的关键之处。

  第四,明确无论是全部资产组合,还是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都可以享受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这一条的力度也很大,一步到位,否则纳税人如果只是部分资产的剥离,还要做所谓的先分立,后重组的无谓税收筹划。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该项规定,使得一切变得很简答。假使2005年的黄河尼那水电站事件发生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的政策环境下,就不会被征税了。

  第五,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未交待清晰,可能会留下争议。例如,假如大连银牛公司借壳重组案例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大连银牛公司资产价值1亿元,同时大连银牛公司有留抵税额5000万元,对大连银牛将全部资产、负债、劳动力都出售给母公司保留上市公司壳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是留抵税额,是否应该带着走呢?从道理上来看,当然应该带着走,但是文件没有说清楚,可能会引起实际操作中的困难。

  再如:大连铜牛公司资产重组交易中将自己的部分资产以及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劳动力一起转让,该项资产价值1亿元,大连铜牛公司资产总额为2亿元,留抵税额为5000万元,那么该部分交易是否能够带走一半的留抵税额呢?具体带走的比例又应该如何计算?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

  第六,政策自2011年3月1日执行且具有追溯力,这一条款很重要。自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下发以来,笔者研究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公告,凡是借壳上市的案例,为了腾出净壳,将原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或出售出来,是必经之路,如果严格执行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意味着都要补缴天价税款,笔者年前正在处理的一个针对中石化旗下上市公司的案件,就是这个问题,这也意味着这个案件就此打住了!

  第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政策强度很高,意味着将是未来税收策划考虑的重要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同财税[2009]59号文件的政策组合与融合,将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2010年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一文,对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作出重大调整。

  1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一、原有相关政策回顾

  此前,纳税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主要有两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

  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2]420号意味着当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时,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流转税。

  国税函[2009]585号,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点:

  (一)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13号文的重大变化

  (一)明确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重组方式

  国税函[2002]420号虽然明确了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未明确何种重组方式涉及的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属于不征税范围,导致存在较大争议。例如,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合并不征税,收购、分立要征税。13号文明确了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企业重组的几种方式,只要符合13号文的规定,都属于不征税范围。

  (二)部分资产组合的重组交易也可以享受不征税政策。

  国税函[2002]420号明确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对部分转让企业产权的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13号文规定了,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这对纳税人来说重大利好。

  (三)国税函[2009]585号文征税理念被颠覆

  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符合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属于不征税范围,而后者不符合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需要征收增值税。

  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区别主要是:①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转让主体是企业,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企业股权转让;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转让主体是企业的整体资产。②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内容是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四者缺一不可;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内容是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③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后,被转让企业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协商确定;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后,转让企业继续存在,只是将经营类型由从事营业活动转变为投资活动,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变化。

  只有整体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四个要素同时满足的行为,才符合不征收流转税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不仅要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其上市公司资格也不得保留,如果保留,则意味着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不能视为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因而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而13号文不再规定,转让方上市资格是否保留的条件,也就是只要整体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四个要素同时满足的行为,就符合征收流转税的条件。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纳税人资产重组不缴增值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就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至此,关于资产重组涉及的增值税如何缴纳有了明确政策界定,之前的争议就此画上句号。笔者认为,这个政策是国家鼓励纳税人进行资产重组一个很重要的利好政策。

  企业合并重组不缴增值税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合并重组时,一方的资产要过户给另一方,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转移,是否缴纳增值税呢?13号公告之前,政策上主要依据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该文件就江西省国税局《关于江西省电力公司转让上犹江水电厂全部产权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虽然文件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但江西省国税局请示的问题是主管单位将下属单位转让的行为,该政策答复是否广泛适用各类企业合并重组存在争议。

  根据13号公告规定,由于企业合并中一方或双方均要注销,注销后的企业其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随之转移,因此,企业合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部分企业分立重组不缴增值税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财产分割的情形,可以将分立设为两种:一种是财产分割时相应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发生分离转移,如企业营业部门、分支机构的分立。显然,这种情形的分立,符合13号公告不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另一种是单纯的资产分离分立,没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转让,这种情形的分立,不符合13号公告精神。

  全部净资产及劳动力转让的重组不缴增值税

  企业资产重组中,涉及资产转让的主要是买壳上市重组和资产收购的重组。

  买壳上市重组中,原股东转让股权后退出,但是要接受原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相关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空出空壳公司。在这一过程中,销售全部资产的行为是上市公司的企业行为,而不是企业所有者的行为,因此,不适用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不缴纳增值税的规定。相反,企业销售自己全部净资产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答复大连市国税局《关于大连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相关业务适用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时批复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缴纳增值税。同样是企业重组,转让企业净资产及劳动力,产权所有者的转让行为不征税,而资产所有者企业的转让行为要缴税,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显得不太合理,影响了企业改组的活动。按照新政策规定,这种行为不再缴纳增值税。

  资产收购是指企业将自己的实质性经营资产转让换取另一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的行为,如制造型企业将资产置换股权后,转为投资性企业。在这一置换过程中,与上述情形一样,只要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缴纳增值税。如果仅仅是资产的转让,不涉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及劳动力,就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13号公告规定分析,除上述几种重组情形外,其他企业资产的重组,如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等,只要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13号公告统一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规定,并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解读国税函[2009]585: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

  近年来,我国采取“借壳上市”方式,希望通过资产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这其中就涉及到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585号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转让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而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即当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时,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流转税。但应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同时还规定,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也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不是同一个概念,其税务处理也是迥然不同的。从定义来看,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区别主要是:①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转让主体是企业,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企业股权转让;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转让主体是企业的整体资产。②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内容是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四者缺一不可;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内容是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③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后,被转让企业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协商确定;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后,转让企业继续存在,只是将经营类型由从事营业活动(制造业、加工业、交通运输等)转变为投资活动(投资公司或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只有整体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四个要素同时满足的行为,才符合不征收流转税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不仅要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其上市公司资格也不得保留,如果保留,则意味着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不能视为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因而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需要指出的是,固定资产销售额是含税的,在实际计征时应作调整。 

  [例]某上市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现因与另一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其中有一批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原值5200万元,已计提折旧1090万元,假定发生固定资产清理费为110万元,现按固定资产净额4000万元视同出售该项固定资产。则按规定其需缴纳增值税为:4000/(1+4%)×4%×50%=77(万元)。 

  三、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下的发票开具及其他相关规定 

  1.采用四档简易办法征收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9]9号明确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税率分6%、4%、3%和2%四档,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还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如果企业(上市公司)发生资产转让前销售自产货物选择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满36个月的,则其所转让的货物只能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方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应注意,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等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以及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等,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视同销售情况下固定资产和货物销售额的确定。①视同销售固定资产销售额的确定。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反向并购:非IPO型公司上市的捷径 

  反向并购(Reverse Merger)俗称买壳上市,它是一种不符台IPO(首次公开发行)要求,但又能合法进入资本市场的方式。在这种方式下,非上市公司股东通过收购一家壳公司(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而控制该公司,再通过配股等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的优良业务和资产从而达到间接上市的目的。在美国,大多数通过反向并购方式上市的公司股票起初都是廉价股(PennyStock,一般为每股股价低于五美元的股票),它们的交易最终是在OTC公告板或粉单市场交易。在我国,目前这种方式正在成为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进入海外上市的快速通道。 

  一、反向并购的历史演变:从混乱到规范 

  1.反向并购萌芽期(20世纪30年代~20世纪50年代)。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并购是美国20世纪30年代证券立法的产物。之前,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只受效力有限的州法律管辖。美国20世纪30年代初发生经济危机后,以《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为基础的证券监管体系将证券发行纳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但同时也使小企业发行和上市的成本与时间增加,导致买壳上市现象的产生。囿于当时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至20世纪50年代以前,反向并购还只是偶然的个别现象。这一阶段可称为反向并购的萌芽期。 

  2.反向并购发展期(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二战后,随着美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渴望获得证券市场的资金支持。虽然私募市场的迅速发展为企业提供了相当规模的资金,但公募上市对企业仍具有强大的吸引力。为避开传统IP0方式上市的高门槛,一些企业采取了反向并购的方式间接上市。最为著名的案例有20世纪50年代的阿曼德?哈默通过反向并购创立了西方石油公司,特德?特纳于20世纪70年代中期将他继承的一家广告公司与另一家上市公司RiceBroadcasting合并,创建了特纳广播公司。反向并购在20世纪50年代~20世纪70年代虽有所发展,但速度并不快,也未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现象。不幸的是,这段时期开始出现了一些有关壳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了壳资源市场的声誉。 

  3.反向并购繁荣与秩序混乱期(20世纪80年代~20世纪90年代)。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小企业投资促进法》。受该法的直接影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了D条例,为小企业私募和小规模公开发行确立了法规依据和可行的具体标准。但由于当时市场缺乏全面监管,对空壳公司公开募股缺乏限制,一种特殊的小型空白支票公司(blank checkcompany,指处于没有商业计划书或其商业计划书的目标就是与其他公司并购或收购的发展阶段公司)也因此大量出现。一些不法商人或者利用这些事先组建好的空壳上市公司从投资者处筹得资金,继而以“运营空壳公司所需的费用、工资、津贴”等名义抽走资金;或者向市场放出假消息,坐等股价升高,然后卖出手中的部分股票。此外,像电话推销术、天花乱坠的宣传、股价操纵、挪用与侵吞公司资金等欺诈舞弊行为,也使得反向并购声名狼藉。 

  4.反向并购规范发展期(20世纪90年代~至今)。20世纪80年代不断出现的反向并购欺诈行为引起了行业协会与政府的关注。1989年,美国证券业协会《全国廉价股行业欺诈与不当行为报告》宣布:“廉价股目前已经成为美国小投资者面对的头号欺诈和不当行为的威胁。”1990年国会针对日益严重的问题通过了《廉价股改革法》, 

  该法的关键条款包括加强上市公司披露,给有意购买低价股或不在大型交易所交易股票的投资者以知情的权利。此外,出售廉价股的经纪人在允许客户购买这些证券之前,必须掌握更多的客户资料。根据《廉价股改革法》的要求,1992年,SEC按照《1933年证券法》通过了一项新的法规——419法规,旨在将不法商人赶出反向并购市场,保护股东在反向并购中不受欺诈。这一系列法律规范使壳资源市场步入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20世纪90年代晚期,适逢互联网泡沫,公司希望上市的速度加快,IPO这种传统上市方式已不能满足企业的要求,反向并购开始成为上市的主流。而2000年年初,股票市场的泡沫破灭,安然、世通等财务舞弊事件促成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出台,该法案的苛刻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一系列变革,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IPO正常上市的难度和代价加大,这使得反向并购在中小型公司的眼里更具吸引力。2004年4月,SEC提出一揽子建议,希望能够堵上那些反向并购公司广泛利用的漏洞。2005年6月相关规定最终成文,并以《关于空壳公司使用S-8表、8-K表和20-F表的规定》公布于众。这些规定使得反向并购进一步合法化和规范化,同时反向并购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 

  二、IPO还是反向并购:优势与劣势的比较 

  对于企业而言,反向并购与IPO上市孰优孰劣?哪一种方式更能达到“少花钱多办事”的目的?单纯从上市手段来看,反向并购与IPO各有优缺点,企业只有根据自身情况与目的加以合理选择,才会达到理想的效果。 

  1.反向并购的优势。 

  (1)操作时间短。在IPO过程中,上市审批、融资和挂牌交易都要求同步完成、缺一不可。而在反向并购中,上市审批、交易和融资却可以分步进行。买壳的上市审批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申报,不需经过漫长的登记和公开发行手续,时间上大为节省,办理买壳上市大约需3~6个月(买仍在交易的壳需3个月,买已停止交易的壳到恢复交易需6个月)。在美国,只要所买的壳一直在履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规定的申报程序,整个过程就会很快,相反IPO需要的时间则较长,一般在一年以上。 

  (2)费用较低。反向并购的成本大多可以事先确定,除买壳费用外,还需支付有限的律师费用、会计师费用和财务顾问费用,且这些费用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具体金额可能远远小于100万美元。IPO的费用则要高很多,除巨额的律师费用、保荐人费用、公开发行说明书费用外,还要支付给承销商大量的佣金,具体金额至少需要几百万美元,且律师费用一般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3)无需IPO“窗口”。IPO的市场“窗口”有时是完全关闭的,此时上市融资会变得很难。美国资本市场在经历了上世纪的互联网泡沫以及一系列财务丑闻事件后,IPO上市的门槛越来越高。而反向并购则不同,不管市场处于何种状态,它都能生存。在市场走弱、IPO机会有限时,反向并购为公司上市独辟蹊径;而当市场走强、IPO机会增多时,很多中小公司仍会选择反向并购作为上市工具,因为它成本低廉、过程迅速、股权稀释较少。 

  (4)管理层投入精力较少。反向并购无须管理层投入太多精力,只需一个能干的CFO和几个优秀的中介律师与审计师就能完成。IPO上市对公司的要求却比较高,要通过比较繁杂的审计、审核过程,以及路演、与机构投资者进行一对一谈判等,所以管理层通常花费的时间较多,并且往往需要放手主营业务,专搞IPO,这样如果持续时间较长,必将有损公司的经营。 

  (5)无承销商退出风险。一旦启动IPO程序,企业便基本失去了对过程的控制,而由承销商来控制,包括对股票发行的定价。但由于IPO对市场环境非常敏感,一旦证券市场出现下跌和较大波动,承销商为规避风险会要求企业推迟或取消IPO.这时企业往往缺乏和承销商谈判的筹码,要么被迫压低发售价格,要么被迫推迟乃至取消IPO.在推迟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追加更多的专业机构费用,而如果取消,前期的巨额费用将付诸东流。反向并购上市后的融资,发行价格则由市场来决定(而不是由承销商),往往会高于IPO价格,而且上市后的融资对市场环境的敏感度大大降低,不管股市的方向与时机如何,融资都可以不受干扰。 

  2.反向并购的劣势。首先,由于上市审批、融资和挂牌交易都可以分步完成,因此反向并购的成功并不等同于公司融资目标的完成,而是取决于成为上市公司后的再融资(公募、私募),且要视公司能否推动股价的上扬,最终实现二次发行(增发新股或配股)或私募配售,且融资的资金较IPO相比要少得多。其次,反向并购与IPO相比,难以获得资本市场上更多的关注与支持。IPO往往由承销商组成承销团推动股价上涨,因此在市场认知度提高方面具有较大优势。反向并购则要聘用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和造市商共同工作,但因为造市商大部分是小型券商,市场影响力有限,因此在寻求投资者关注方面有相当大的挑战。 

  三、反向并购实施策略 

  1.成功战略指导与壳资源的选择。成功的战略指导与理想的壳资源选择是反向并购走向规范和正确轨道的前提,它为企业选择到较为理想的壳公司提供了指导方针。这个过程是企业实行反向并购上市策略的第一步,其核心是如何在低成本和高效率的基础上,实现“壳”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价值最大化。选择壳公司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①巩固主营业务。企业实现反向并购后,只有巩固主营业务,才能减少摩擦,获得共同发展。②选择有潜力的发展方向。③注入资产,加强买壳企业的主业,通过注入与整合相结合,完成壳公司发展的定位。一般来说,可供选择的壳公司应当是具有发展潜力的上市公司,如资产变现能力强、质量不太差、债务不太多、历史包袱不重、没有过多的法律诉讼纠纷与违法违规记录等,并且有把握保住上市资格和实际控制权。如果没有经过专业、严谨、详尽的调查就贸然买壳,则很有可能会陷入一个精心设计的财务陷阱。为此,企业可以选择一家好的财务顾问公司,摸清壳公司的底细,如近几年的财务状况、经营项目、发展战略、公司的股本结构、大股东情况特别是公司的债务情况及是否有反收购措施等,而且要尽量选择与自身业务相近、具有互补作用的壳公司,以便减少摩擦与分歧,缩短磨合期。 

  2.确定购买方式。目前,反向并购上市的支付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资产置换支付、债权支付、混合支付、零成本收购(主要是指通过国有股无偿划拨的形式实现)和股权支付方式等。在我国,买壳主要是通过购买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和其他法人股等非流通股来实现。这种方式购买成本较低,每股价格通常比二级市场的股票流通价格要低,但也存在不少困难。首先,不容易与非流通股原持有人达成股票转让协议、托管协议。其次,国有股权转让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家股的转让需要财政部批准,而且时间较长,且被拒的概率也很大。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公众流通股,这种方式适合于那些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或是全流通的上市公司。但这种方法成本较高、变数较大,有时不好控制结果。因为在二级市场上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需要遵守法律上有关股东持股信息披露甚至强制性全面收购等具体规定,还可能引起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异动或上涨,造成收购成本的增加,有时还会触发原控股股东的“反收购”行动。 

  3.资产重组策略。资产重组一般在买壳之后或与买壳同时完成,个别的则是在买壳之前进行。买壳后,壳公司的“新东家”(新的控股股东)要往“壳”(即上市公司)中注人新的“实体与灵魂”,即将优质资产注入壳公司,把壳公司原有的不良资产置换出来或压下去,使壳公司的基本面(主营业务、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等)发生根本转变。如果壳公司的业绩能够得到提高并保持较好的水平,就可以保住上市资格并有机会再融资。资产重组的办法有很多,其一是壳公司购买新控股股东(买壳者)的资产,或者壳公司用原有资产与新控股股东的资产进行置换,即在壳公司与买壳者之间进行交易。其二是在壳公司、原控股股东(卖壳者)和新控股股东三者之间进行交易,如买壳者用新资产及一定的现金或股权组合换取卖壳者拥有的壳公司控股权,卖壳者再用得到的新资产与壳公司的老资产进行置换。 

  4.融资策略。反向并购的最终完成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间为获得控股权要付出巨额资金,控股后还要不断投入资金才能维持壳公司的运营、保持和提高其业绩,而且还要承受经济波动对双方的共同影响,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是难以承受这一长期而复杂的过程的。买壳企业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缓解压力:①尽量选择有配股资格的壳公司,在买壳交易达成后,可在较短的时间内从股市筹资,减轻资金负担。②以资产置换方式进行收购,即将买壳企业的优质资产注入壳公司,将壳公司的不良或闲置资产置换出来。③用先注资、再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壳公司通过举债收购买壳企业的优质资产,买壳企业再利用注资所得的资金收购壳公司,以节约买壳的资金需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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