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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9-12-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09〕1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监狱体制改革,扶持监狱、劳教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2010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2010年年底以前,实行下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
  对因“监企分开”改革而于2008年年底前从原监狱企业分离出来的工人为主设立(以工商登记的日期为准)的企业,凡全部产权仍属于监狱单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出具书面证明,比照监狱企业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
  (二)对监狱、劳教企业从事建筑业劳务缴纳的营业税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三)退还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主要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其余部分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问题。其中,用于增加国家资本金的部分不少于60%,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购置和维修经费不足的部分不大于40%。退税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另行制定。
  (四)增值税先征后退和营业税先征后退,分别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政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负责办理退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厅(局)要加强与主管税务机关、监狱管理局、劳教局等部门的沟通,及时组织专项检查,对在日常工作和专项检查中发现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企业,除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监狱管理局(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企业集团公司集中的犯罪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等款项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三、在2010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监狱、劳教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单位的企业,是指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企业,以及全部产权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局、劳教局的企业。
  五、对监狱、劳教单位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企业,监狱、劳教单位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单位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和《财政部关于继续执行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营业税先征后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6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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