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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3-04-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5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2号公告)下发以后,由于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理解不同,各地执行不尽一致。
  本公告是对62号公告的进一步明确,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的主业为提供住宿、饮食服务,其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广东国税局解读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直以来,对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是否征收以及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国税机关、纳税人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为妥善解决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征收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11月24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公告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为进一步规范如何征税问题,2013年4月22日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明确了自2013年5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上述两份公告明确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为便于理解上述税收政策,现就在实际执行中如何把握“非现场消费”、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解读如下,供参考。
一、对于是否属于现场消费的标准界定
1、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快餐连锁企业等旅店业和饮食业附设外卖点对外销售食品的,由于经营形式比较清晰,可以明确界定为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2、上述单位没有附设外卖点对外销售食品的,由于此类经营模式难以界定顾客是否现场消费(甚至存在个别顾客先在现场消费一部分食物,然后带走其它食物或是边走边消费其它食物的),并且纳税人也难以分开清晰核算(肯德基、麦当劳单设的外卖窗口除外),因此,可不作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进行把握。
二、关于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17号公告颁布实施之前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在17号公告实施后可否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而17号公告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情形。为公平税负,17号公告颁布实施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对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而认定了一般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可予以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即2013年5月1日前,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因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2013年5月1日后经申请可予以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同时按有关规定作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相关申请。2013年5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因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而超过小规模标准的,可按规定作不认定一般纳税人的相关申请;对纳税人自行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一经认定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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