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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10-0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工字〔1995〕108号
房地产财税网注:本文件已被2006年3月30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宣布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 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及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从1994年起,对国有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现对土地估价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 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估价后,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三、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认、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固定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应在固定资产中单独反映,不计提折旧。
  四、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
  五、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整帐务。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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