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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类职务犯罪不得适用缓刑或免刑

2013-01-1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两高"出台《意见》还明确,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也不得适用
  羊城晚报讯 记者董柳报道:记者7日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对9类情形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据《检察日报》报道,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了全国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决有罪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的共占69.7%。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高"联合印发了《意见》。
  《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以一罪处理的;(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意见》还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具有《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的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印发《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6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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