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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财政奖励都属于不征税收入

2012-08-28 文章来源: 杨英杰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案例
  某县一健身器材生产企业2009年从科技部门获得10万元资金补助,并在年度申报时按照不征税收入申报。2010年汇算清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企业申报的不征税收入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当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77119.84元,加上不应作为不征税收入的10万元,总计277119.84元,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应按20%的低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该企业于2010年11月补缴2万元企业所得税,同时入库滞纳金1780元。
  分析
  在实践中,有很多企业都认为,只要是财政补贴或财政奖励资金,都应视为不征税收入,实则不然。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不征税收入做了很多原则性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三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上述不征税收入作了详细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一般而言,区县级管辖的企业涉及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项不征税收入的不多,大多属于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在实践中,除了上述规定,企业需要高度关注的是87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70号文件)。
  87号文件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70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70号文件基本延续了87号文件的三个条件,但取消了时间限制,从2011年1月1日起,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只要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就应按不征税收入申报。同时,企业需要注意的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按规定申报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关键要按照87号文件和7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正确判断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并准确申报。在本文案例中,由于企业无法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不满足8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所以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不征税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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