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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转自营  超市不纳营业税

2006-03-09 文章来源:陈萍生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某市有一中型规模的超市,该超市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收入约5000万元。超市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实行核定征收。地方税收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该超市主要经营方式为两种:自己经营和组织商家(或个人)经营。自己经营即超市本身自己组织货源,自行保管,自行销售,按销售收入减除购进商品进价作为自己的经营毛利。组织商家经营即超市与商家(或个人)签订《联营协议》,规定由超市提供场地和经营便利,商家自己组织货源,自行定价销售,自负盈亏。但商家在超市内的所有商品,均以超市名义销售,由超市统一收取销售商品货款。双方约定,商品销售前,商品的所有权不属于超市,仍然属于商家,商品的主要风险也由商家自己承担;商品销售后,超市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扣除规定比例的费用后,超市再将售货款余额返给商家。2004年,联营业务共取得销售收入2300万元,超市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共计收取差价收入340万元。

  今年年初,该市地税部门对该超市进行税务检查时,提出要对超市收取50余户联营商家的340万元收入征收营业税及相关税费18.7万元,并对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进行处罚。为此,超市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规定,与销售收入挂钩的收入不应该征收营业税。该文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地税部门却认为超市的实际情况并不适用该文件规定。主要理由为:商家的商品所有权不属于超市,商品的主要风险与超市无关,因此,商家不是超市的供货单位。同时,商家与超市的结算是按扣除价差后的内部计算单支付,商家与超市也没有形成平销行为,超市也就不可能冲减当期进项税金。虽然超市收取的收入与商品销售额挂钩,但由于前面所述原因,这部分收入显然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平销返利。

  那么,地税部门征收营业税的依据又是什么呢?税务部门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反映,超市按销售收入所获得的收益,是超市将自己的部分资产(场地、营业许可等)出包、租赁给商家而收取的承包、租赁性质的费用,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确定,征收营业税。该文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由于超市与商家双方之间的"联营"事实关系只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商家以超市名义经营,由超市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不符合后两个条件,所以,超市收取商家的费用应该视同承租费用,按照"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由此可见,税务部门征收营业税的认定是有充分依据的。

  此例中,超市要想使"联营"中获取的差价不征收营业税,就只有将"联营"转为自营方式,将内部结算行关系改变为购销关系,即超市与商家结算时,要求商家开具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而且财务上也要按照正常的购销进行核算。为了减少超市的购货风险,可以约定将滞销商品无条件退货,同时不改变在销售商品以后结算货款的规定。(作者: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  陈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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