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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10-03-1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财税〔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有关部门反映,现将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执行相关营业税政策。
  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解读财税[2010]16号: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政策变化
  一、什么是国家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按照县及县以上城市电影院电影票房收入的5%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和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的资助,以及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的支持。
  二、国家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政策沿革
  专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2008年12月31日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规定电影事业发展资金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7]5号文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宣告废止。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因此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取的国家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若能满足财税[2009]111号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免征营业税。
  三、电影放映单位营业税政策
  财税[2010]16号文规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应以其取得的全部电影票房收入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从电影票房收入中提取并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四、政策变化之处
  原来政策对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免征营业税,采取的单独下发文件的形式明确,现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是否免征营业税采取从原则上把握的方法,只要符合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的三个条件,就可免征营业税。同时从财税[2010]16号文规定来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营业税的主体是最终收取该费用的单位,支付费用的单位不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因此财税[2010]16号文规定电影放映单位上缴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不得从其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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