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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2011-06-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解读财税[2011]48号: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可继续免税
  2009年1月1日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旧条例和细则相比,在营业税征税范围、计税营业额的确定、境内外行为的判定、兼营及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原则的调整以及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在于境内外行为的判定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确定这两个方面,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曾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对涉及跨年度老合同的过渡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财税[2009]112号文件中所说的劳务合同应指的是营业税应税劳务合同。营业税共有9大税目,其中7大税目包含“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为营业税应税劳务,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这两个税目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因此,我们通常说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的是7大应税劳务和转让无形资产以及销售不动产。
  2009年8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规定了跨年度营业税过渡政策。对于完成新旧营业税政策交替起到了过渡作用。由于该政策执行有效截止期限是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进行确定,对于超过该期限仍未执行完毕的大额合同不能彻底享受完毕该过渡政策。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作出过渡免征营业税政策规定。
  一、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免税的过渡政策
  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由于2009年12月31日前,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执行财税[2009]112号文件,在此过渡期间符合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48号延续这一过渡政策且未规定截止期限,但在具体合同范围上有进一步明确。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应符合的条件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例如,境外B公司2008年12月20日出租给境内A公司成套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三年,租赁金额210万元,每年支付租金7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前,执行财税[2009]112号的过渡政策,以上境外出租合同不属于境内应税行为,免征营业税,2009年12月3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符合条件的合同可以遵照财税[2011]48号继续执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但如果合同约定365天内结束,比如约定2009年12月20日结束,可实际上人为拖延至2010年1月20日才结束,仍然不能享受免征营业税过渡政策,还应当按照财税[2009]112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
  合同标的额限定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如果案例约定租赁金额149万元,也仍不能享受免税过渡政策,2010年1月1日起所支付租赁费应征收营业税。
  合同的真实性以实际支付外汇为依据。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外汇支付有既定程序,真实的外汇支付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合理性。
  三、过渡免税要备案
  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多缴税款抵或退
  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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