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中央税收政策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08-1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字〔1995〕79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财税〔2009〕61号 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条款失效]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