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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05-19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10〕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房地产财税网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8号>的通知》(财会〔2024〕24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 号)第三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于不属于单项履约义务的保证类质量保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在对因上述保证类质量保证产生的预计负债进行会计核算时,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有关规定,按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并相应在利润表中的“营业成本”和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负债”、“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预计负债”等项目列示。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国家税务总局再次明确土地增值税从严清算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通知中提出十条举措,被业内称为房地产"新国十条"。它的第二条明确指出: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新国十条"精神,于2010年5月19日以"国税函〔2010〕220号文"发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新通知》),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若干计税问题,不仅对原有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进行重申,且提出了更加严厉的相关要求。《新通知》主要有八个方面的规定,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房地产企业的实际情况解读如下:
  一、清算应税收入的确认
  不管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还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其他文件("财税〔2006〕21号文"、"国税发〔2006〕187号文"、"国税发〔2009〕91号文"等)均没有对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进行明确。为了解决税企的分歧,《新通知》对应税收入确认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规范:
  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2、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3、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保持一致,消除了二者的差异。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税前扣除
  一般说来,房地产公司与施工企业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均会按照合同约定,预留施工单位3%~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再支付给施工企业。在实际工作中有两种作法:
  其一,施工单位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额建筑业发票,房地产企业预留保证金时向施工单位开具"保证金收据";
  其二,施工单位仅仅开具实收工程款的建筑业发票,对没有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开具发票。
  按照《新通知》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因此,房地产企业在与施工单位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考虑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必须注意两点:
  1、按照"国税发〔2009〕91号文"规定,施工企业的建筑业发票应该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2、与施工单位结算竣工工程价款时,必须要求施工企业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额建筑业发票。
  需要说明的是:这一点是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不一致的,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 规定,只要符合该文件要求,施工企业不开具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全额建筑业发票,也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新通知》对此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首先,重申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规定。即: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其次,对完全使用自有资金的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
  也就是说,对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房地产企业,其房地产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房地产企业的难题,对企业是相当利好的。
  再者,对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进行了统一。
  按照《新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也就是说,利息支出只能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进行税务处理,不允许计入"开发成本"而享受成本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土地闲置费的税前扣除
  关于土地闲置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将其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新通知》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企业支付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其实质是房地产企业违反国家的相关土地政策而缴纳的,从严要求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是必要的,同时也与目前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组合拳"密切相关。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契税的税前扣除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从会计处理角度看,房地产企业购买土地的成本不仅包括购买土地的价款,还应该包括拍卖手续费、佣金、缴纳的相关税金(契税、印花税等)及其他费用。
  按照《新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这一规定,不仅与会计处理一致,而且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没有差异。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也是一大利好。
  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对于构成土地成本的"印花税"(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的)并没有提及。笔者认为,印花税和契税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企业购买土地过程中"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应该可以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
  六、拆迁安置用房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新通知》对拆迁安置用房的税务处理进行了规范,弥补了过去在对拆迁安置用房税务处理方面的缺陷。
  1、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
  房地产企业利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其税务处理为:
  (1)安置用房应该视同销售,确认土地增值税的应税收入
  根据"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安置用房的视同销售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A 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B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2)安置用房应计入开发成本
  在确认安置用房的视同销售收入后,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3)补差价款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异地安置的税务处理
  (1)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2)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的税务处理
  《新通知》明确规定,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这里并没有对"合法有效凭据"进行界定,笔者认为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房地产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是真实有效的;
  (2)支付拆迁补偿费的票据要合规:
  A、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支付的拆迁补偿费以被拆迁人的收款收据作为凭据;
  B、 不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按照"国税函发[1997]87号"规定,支付拆迁人的青苗补偿费,收款人的收据作为凭据即可;
  C、不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的相关条件,按照"国税函发[1997]87号"规定,支付拆迁人的转让建筑物等财产性质的其他补偿费,收款人应该开具发票或者提交免税证明。
  (3)领款人的身份证明、签章等手续齐备。
  七、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1、重申了转让旧房准予扣除的规定
  按照"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2、对"财税〔2006〕21号"未明确的重新界定
  在执行"财税〔2006〕21号"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理解"每年"的含义上产生了歧义,因此《新通知》对此进行了重新界定,明确规定: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关于滞纳金问题
  1、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
  按照"财税〔2006〕21号文"规定,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已按规定预缴税款,清算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
  房地产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往往会出现扣除已经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还要补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况。《新通知》对此情况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进行了明确:
  (1)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房地产公司没有补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该加收滞纳金。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新政更加严厉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了两份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文件,分别是《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以下简称220号文件)以及《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从政策、征管层面上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一些问题加以明确,同时也更坚定地表明了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心。本文就该文件进行逐条解读。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解读:在以往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文件中,一直以来都没有明确如何确认收入,220号文件是首次出现。确认收入问题很重要,因为它不单影响清算结果,而且对纳税人是否符合清算条件也很重要。特别在运用主管税务机关可清算条件中第一条可售面积比例85%(总局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的计算中,尤为关健。
  举个例子:A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预售证不满三年,已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并开具发票的建筑面积为8300平方米。2010年7月销售一套房子,200平方米,签了销售合同,售房总额100万元,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规定,属分期付款,已收到款项50万元,占销售额的50%。在这里,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理解:按照220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应是确认收入100万元,已售面积200平方米,总已售比例达到85%,可进行清算。在清算中,扣除项目里税金的扣除,由于这100万没有开具税票,所以不能扣除相关税金。
  第二种理解:220号文件第一条是确认收入额,不是确认收入,也就是在已确认为收入的情况下,才讨论的收入额以什么为准的问题。那么收入如何确定呢,土地增值税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照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相关规定,在已确定为完工产品的基础上,收入应确认50万元,已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总已售比例只有84%,未达到比例,如果没有其他条件,则不符合清算条件。即使该项目符合清算条件,这笔收入也只能确认50万元,已售面积确认100平方米。
  两种理解相差甚远,如果是按第一种理解,则对企业是相当严厉的,如果总局没有再补充,只能按第一种理解处理,因为税种之间的规定并不能通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解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同时,第七条规定,全部或部分由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发包方可以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用于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其他工程参照适用该标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所谓索取营业价款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收款日期,而发票开具时间,应当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因此,质量保证金在建设方没有支付给建筑安装企业前,不应该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清算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20%;未开具发票,则不得计算扣除。清算的政策较为严厉。而企业所得税处理则较为宽松: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2条第2款规定,对未结算的工程款可以按照工程合同金额10%的预提。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解读:(一)"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的规定不合理。
  文件的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里边有(一)至(四)4小点,4个小点是平行关系的。既然"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这句话出现在第(二)点之后,按照文法上理解,可以理解为这句话就是属于第(二)点的内容!按此理解,如果没有利息支出,则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这个规定,笔者认为是不甚合理。
  举个例子:B企业开发一项目,已符合清算条件,该企业没有借款支出,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为5000万元。当地扣除比例为10%。则房地产开发费用可扣除金额为:5000×10%=500万元。
  C企业开发一项目,条件和B企业一致,只是有利息支出100万元,并能按项目分摊及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则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金额为:100+5000×5%=350万元。
  也就是说有利息支出的项目比没有利息支出的项目扣除金额更少。在这么严厉的清算政策中,出现这么宽松的规定,有点不协调,更不合理。
  (二)在清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税务机关和企业对"能否按项目计算分摊"意见不统一。
  在借款时,很多企业写明借款人,没有列明具体用途。有的就算有,也比较笼统。另外,在资金控制方面,企业可能将所有借款与自有资金一起使用,到底清算项目用了多少借款,哪一笔借款,都很难追查。对此,税务机关可能认为不能按项目计算分摊。
  企业则可能认为,所谓"计算分摊"是指按比例分摊,例如:某企业借款5000万元,利息500万元。共同开发两个项目,两个项目建筑比例为7:3,则利息按7:3分摊(或者按成本比例分摊等等)。应按据实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
  220号文件对按项目计算分摊的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税企之间争议。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是一个正本清源的规定。
  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是1995年1月份颁布的,而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大规模改革是1994年进行的,两者距离仅1年多的时间。根据1992年的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是说,1992年的《企业会计准则》里的借款利息全部属于期间费用,不允许计入产品成本,所以,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颁布时参考了当时《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中不包含借款利息,全部费用化。后来,由于房地产企业资金需要量大,财务费用也很大,1992年的会计准则实施后,大量的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费用,房地产企业大面积亏损,影响了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鉴于房地产企业产品的特殊性,为了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后来陆续颁布了国税发[2003]83号文件、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的借款费用已经有资本化的规定,而土地增值税却一直是执行借款利息全部费用化的规定。
  因此,税法上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利息费用要单独计算,不计入开发成本,要将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费用剔除出来,更不得计入加计扣除基数。 即土增税的利息费用=计入开发成本的利息+计入期间费用的利息。
  对此,国税发〔2009〕91号文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本次220号文件再一次明确了这个问题,是一个正本清源的规定。
  例如,某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000万元,开发成本1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支出200万元,财务费用--利息支出100万元,则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1000-200=800万元,按照(一)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100)+(2000+1000-200)×5%=440万元。按照(二)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0+1000-200)×10%=280万元。无论哪一种方式,都需要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解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土地闲置费旨在打消开发商囤地或捂盘而想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上涨。
  对于土地闲置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将其作为"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土地闲置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但是220号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企业支付逾期开发的"土地闲置费",其实质是房地产企业违反国家的相关土地政策进行囤地而缴纳的,从严要求不允许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是非常必要的,这也是目前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的"组合拳"之一。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契税是否属于有关税费不是很明确。因此,长期以来,契税的归属问题一直就争议不断。如果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则意味着契税可以计入开发成本,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如果契税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则只能进管理费用,不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其中,部分地区允许契税作为开发成本的一部分扣除,而部分地区根据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缴纳的契税,允许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在税前扣除,但是不允许作为加计5%的基数。将契税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中扣除,不允许契税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规定,外购无形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从会计处理角度看,房地产企业购买土地的成本不仅包括购买土地的价款,还应该包括拍卖手续费、佣金、缴纳的相关税金(契税、印花税等)及其他费用。
  这次220号给予了彻底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这一规定,不仅与会计处理一致,而且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没有差异。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是一个大利好。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解读:(一)"按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这句话的正确理解。
  如果被拆迁户选择就地安置房屋补偿方式,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方面,需要按220号文件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因为房屋补偿方式相当于房地产企业向被拆迁户支付货币补偿资金,然后被拆迁户再用这笔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因此应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拆迁补偿费支出" 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中;另一方面,要确认视同销售所得,对补偿的房屋按照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的金额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同时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确认拆迁安置房屋的视同销售成本。
  也就是说:安置回迁房和正常销售的商品房一样,成本也分为两个方面:
  1、以房换地按房屋按照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计算的土地成本。
  2、建筑成本等。
  例如:甲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由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原因,甲公司与当地的一家水泥厂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对水泥厂进行拆迁,建设商住楼。建成后返还其商业面积3万平方米,除此没有支付其他土地款。
  该公司的开发产品会计成本构成为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0万元。
  (二)前期工程费1000万元。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15000万元。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3000万元。
  (五)公共配套设施费800万元。
  (六)开发间接费200万元。
  总成本为20000万元,总可售面积为10万平方米。单位会计成本为2000元/平方米。甲公司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
  计算如下:
  第1:支付建筑施工等其他开发成本20000万元。
  第2、拆迁补偿费支出:30000×6000=18000万元 (注意:这里的拆迁补偿费不能认为只是拆迁户30000平米的,而是整个楼盘的。需要在总可售面积10万平方米中分摊。)
  视同销售收入:30000×6000=18000万元
  第3、单位可售面积计税成本=(20000+18000)÷100000=3800元/平方米(注意:其中10万平方米是作为总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不能以7万元平方米作为分母)
  第4、视同销售成本=3800×30000=11400万元
  视同销售所得=18000-11400=6600万元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安置回迁房是一定会产生视同销售所得,是一定要交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很多人对"按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的理解是视同销售收入等于视同销售成本,从而根本不用视同销售。
  例如"拆一还一"100平方米,市场价值100万元,收入100万元,拆迁补偿成本也是100万元,暂不考虑流转税金,很多人认为,企业所得税处理100-100=0;土地增值税处理100-100-100×20%=-20万元。拆迁补偿不用交土地增值税,这种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同样道理,如果是用购置房屋来拆迁安置同样会产生视同销售所得。将购房支出直接计入拆迁补偿费处理时,同样拆迁补偿费需要分摊,不能简单的按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得税的规定,即:允许购入商品的视同销售收入按照购入价格确定,不能简单的理解收入等于成本,没有土地增值税。国税函[2008]828号是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并且《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强调: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用购置房屋来拆迁安置没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是生产销售所必需的。
  另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规定,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营业税可以按成本价缴纳,甲公司按成本价缴纳的营业税为3800×30000×5%=570万元。
  (三)对"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的"合法有效凭据"的理解。
  房地产企业场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是可以不需要取得发票的。
  房地产企业出具下列凭证可以税前扣除:
  (1)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2)被拆迁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或收条;支付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但因为违背经济合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银行罚息、诉讼费等都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3)被拆迁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
  (4)如果房地产企业是与当地的拆迁办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则需要拆迁办收款收据。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是否需要发票?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文件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青苗补偿费属于不征收营业税的情形,因此,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青苗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就意味着支付青苗补偿费时不需要发票。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解读:220号文件对于财税〔2006〕21号给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那就是不按公历年度计算,算实际天数,最后一年不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视同一年计算,相当于四舍五入原则。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解读:1、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按照"财税〔2006〕21号文"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2、已按规定预缴税款,清算补缴税款的滞纳金处理
  房地产公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往往会出现扣除已经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还要补缴土地增值税的情况。220号文件对此情况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进行了明确:
  (1)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2)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房地产公司没有补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该加收滞纳金。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
  自今年初以来,全国税务机关普遍加大了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稽查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明确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收入做了具体的界定: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充分体现了了销售合同在确认收入中的重要性。
  但国税函〔2010〕220号没有明确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未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如何界定收入。笔者认为:对未全额开具发票,且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也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亦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附),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
  另外,笔者认为:对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后发生补、退房款的,应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多退(或抵)少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文开先河地对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词条的文字表述实在绕人,初看会让人摸不着头脑。实际此条就是要表述:建筑安装成本未取得发票部分不得扣除。
  对照第一条,此条也充分体现了征纳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和税务机关的"以票控税"手段。因此,房地产企业要协调好与建筑安装企业的关系,尽量能取得建安成本的全额发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国税函〔2010〕220号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这里的"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应指: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因此,房地产企业应将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借款的利息单独核算,就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按(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处理。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不适用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土地增值税中利息支出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区别。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此条的立法精神是由纳税人负担的费用不得转嫁给国家负担。这也和企业所得税对土地闲置费的处理不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明确规定土地闲置费可以据实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其实,这个问题是很明了的事。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拆迁安置收入、成本的确认一直受到业内人士及纳税人的热切关注,并无统一的处理办法,国税函〔2010〕220号文给出了以下便于操作的处理办法: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文中对货币安置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凭据笼统地归结为"合法有效凭据"的套话,笔者认为此处的合法有效凭据是:由被拆迁方签字的收据和拆迁补偿协议。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超过一年,未超过6个月的部分就不能计算在内,只能按整年计算。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土地增值税的,应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补缴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注意八个细节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纳税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要注意以下八个细节问题。
  一、清算时以发票金额为标准确认收入
  《通知》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契税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三、质量保证金以是否开具发票作为扣除前提
  《通知》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计算扣除。
  四、使用自有资金,开发费用的扣除更具操作性
  为了减少开发商通过虚报开发费用等方式来避税的空间,《通知》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办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不认可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在清算时,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因此,需要将该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出有效区分。
  五、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通知》规定,不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何种原因,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都不得扣除。
  六、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得到明确
  对拆迁安置,《通知》规定了三项具体内容:
  1、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年限得以细化
  《通知》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通知》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新规与所得税政策又增区别
  近日,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就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作出明确。因此结合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纳税人具备以上条件,无论是主动清算还是被动清算,都要首先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收入总额。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况。 
  1、开发项目销售完毕且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若会计处理均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则“预收账款”各年度该项目累计发生额即为收入总额。此种情况下,商品房确权面积已经完成,确权面积结算价款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依据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是成立的,某些省市规定开发商只要销售收款就必须开具发票,比如天津市。所以发票所载金额能够准确反映出商品房销售收入。这种情况下清算时要注意复核编制的项目签约销售清单、确认面积结算单、销售发票或销售收据是否一致,相互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此外,未在“预收账款”科目核算的属于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的收费项目也应当计入收入总额。对于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收入总额缴纳土地增值税,要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48号文件中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做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因此,若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是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代收的费用,则也要作为开发产品的收入总额征税。财务处理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可能导致销售合同清单、销售发票清单与会计科目“预收账款”收入总额不相一致。所以清算时对于销售收入总额要分析填列。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所以销售收入总额还要首先分期确定,然后分类确定。 
  2、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并不是所有省市均要求开发商收款就要开具发票,甚至以前年度尚未清算的老项目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欠开发票现象,仅依据发票所载金额不能如实反映开发产品销售总额,特别是开发产品已售未收款在财务账目也没有反映的情况下,哪么清算所依据的第二重要资料就是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按照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也是成立的。但这种方式不能保证清算时是否已将全部销售合同如实包括,不能确认是否全部销售合同均属备案有效。无论纳税人还是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开发项目的开发楼栋、开发套数、规划面积、预售面积、确权面积等基本数据要进行逐一复核,印证相互勾稽关系。 
  开发项目开始清算,按照开发商编制的项目销售合同签约明细表确认收入,若没有考虑已经按照实际确权面积进行结算的补、退房款差异,仍会存在误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按套(单元)计价的房屋,误差范围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一般不会产生补、退房款。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当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房地产企业有可能支付客户退房的房价款利息以及承担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还有可能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支付给客户退房款以及双倍返还客户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房地产企业可以冲减其销售收入。 
  确权面积结算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补、退房款是正常的,不过实务中一般都能控制在3%以内。但结算资料要保存完整,以备核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清算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明显的区别之一就是土地增值税较为强势,不考虑企业开发项目的预提成本,开发商工程竣工验收后,应付未付工程款实务中普遍存在,诉讼公堂时有发生,不仅仅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大量欠款存在也必然导致施工方拒绝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清算可以扣除且可以加计扣除20%,未开具发票,则不得计算扣除。本规定对于开发商土地增值税清算影响甚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允许当期预提成本不超过建造合同总额10%的可以扣除,且即便本期未扣,以后实际发生时仍然允许扣除。而土地增值税一旦清算完毕,以后实际支付工程款索取发票再想追加清算怕是难上加难。 
  要改变这一困境,开发商应尽可能让利于建筑承包商,即便先支付部分税金也可,索取全部发票入账,方可无清算之忧。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解读:第三条(一)、(二)的规定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致,细则第七条三款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法规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新增内容有如下变化: 
  开发商开发成本或者财务费用中,均未有利息支出,全部使用自由资金,或者是一些民间借贷资金不方便入账,那么利息支出的扣除可以适用“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的规定。该规定相当于对于某些省市强调的没有利息支出,仅允许扣除开发费用5%的规定做了纠正。 
  开发商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但实际上一般还是选择第二种方法,除非其他借款利息较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远远高于5%。 
  开发成本会计科目设置一般将项目开发资本化利息支出计入“开发间接费用”核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此部分利息支出应先调减开发成本,而后与财务费用中利息支出加总,再适用上述的计算办法。 
  例如某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为2000万元,开发成本1000万元,其中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中利息支出20万元,财务费用——利息支出10万元,则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开发成本为1000-20=980万元,按照第一种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10)+(2000+1000-20)×5%=179万元。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2000+1000-20)×10%=298万元。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解读:根据国土资源部令〔1999〕第5号《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己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目前各地方政府均规定有具体的实施办法。收取土地闲置费旨在打消开发商囤地或捂盘而想获得额外收益的意图,从而遏制房价上涨。 
  土地闲置费征收比率较大,例如《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规定,土地闲置费根据土地性质按照不同类别比例收取,其中,逾期不开发的住宅用地征收土地闲置费为合同地价或者基准地价的8%,逾期不开发的港口、码头、陆路交通运输站场、工业、仓储等工业用地按原合同地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地价不断上涨的今天,动辄每亩上百万元、上千万元的地价款,若征收土地闲置费,绝对额也会很大,势必将直接影响开发商的税收利益。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938号)(此文件已废止)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若企业计入管理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肯定是不能扣除的。这也与后来的国税发〔2006〕31号文、国税发〔2009〕31号文有冲突之处。 
  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发布后,国税发〔2006〕31号即失效。但国税发〔2009〕31号对于闲置土地费处理基本继承了原来文件精神。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二十七条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据以上规定,按照税务处理,土地闲置费计入开发成本,收回土地造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10〕220号这次明确土地闲置费不得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这又成为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的一大区别。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解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的有关费用。国税发[2009]91号文的附件清算表样“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列举了以下内容:支付土地价款支付情况包括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支付地价款金额、交纳的有关税费。支付土地征用费用情况包括土地征用费用、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安置动迁用房支出、拆迁补偿款等。虽然没有明确契税是否有关税费。但是土地出让要缴纳的税金除耕地占用税外主要就是契税了。有人认为契税不能列为扣除项目扣除,这次国税函〔2010〕220号给予了彻底明确。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解读: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拆迁补偿涉及产权调换,包括货币补偿、房屋实务补偿,货币和实物补偿相结合三种方式,货币补偿相对简单;房屋补偿按照拆一换一不涉及货币补偿或收取差价的,可以直接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收入和拆迁补偿费;货币补偿与实务补偿相结合,拆迁100平方米,补偿100平方米或是1套新房,若额外开发商还要收取结构价差,此结构差价款作为土地成本冲回。若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相当于住房+货币购入土地,也要调整土地成本。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原则是一致的,但最后计算效果还是有差别的。例如“拆一还一”100平方米,市场价值50万元,收入50万元,拆迁补偿成本也是50万元,暂不考虑流转税金,企业所得税处理50-50=0。土地增值税处理50-50-50×20%=-10万元。所以拆迁补偿能起到有效的抵免土地增值税的作用。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解读: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财税〔2006〕21号给出了具体的计算方式,那就是不按公历年度计算,算实际天数,最后一年不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视同一年计算。 
  对于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还有近期发布的财税〔2010〕42号文《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且没有再强调是否为普通住宅。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解读:那么纳税人就要注意主管税务机关给出的规定期限是多长了。清算补缴税款不纳滞纳金,并不表示预征税款没有滞纳金,例如某省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0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这也需要纳税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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