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中央税收政策税收征收管理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本法规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税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转送。"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一、修订背景
  (一)行政复议的职能定位有新变化,基本制度有新发展
  行政复议是处理纳税争议的法定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妥善解决因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引起的行政争议,及时制止行政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实现社会和谐局面。这个程序自始至终是围绕解决行政争议这个主题展开的,定纷止争是其坚定不移的目标。
  2007年5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进一步畅通复议渠道;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鼓励采用和解、调解的方式结案;要求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顺应行政复议工作的新发展,为推进税务行政复议工作,2007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8号文件)。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通过行政复议力争把税务行政争议化解在税务机关内部;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以上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新精神有必要反映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立法宗旨也应发生相应的变更。
  (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做法需要规范,存在问题需要解决
  行政复议法制定于1999年,它在推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复议法也存在一定的滞后现象,行政复议工作中出现了许多行政复议法没有规范的新情况。面对这些新情况,各地行政复议机关都进行了自己的研究和探索。同样,全国税务系统结合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许多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创新,包括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案、重大事项报告等。这些经验做法既加强和推进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也体现了新形势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因此,有必要将这些切实可行的做法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肯定。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果不能及时予以解决,将直接影响行政复议职能的有效发挥。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行政复议工作在化解征纳矛盾方面的职能作用认识不到位,行政复议作为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发挥不够,有相当数量的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直接选择了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仍有待提高;二是现有的机构和人员配置不能完全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大部分复议案件发生在市、县以下税务机关,而这些机关恰恰是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最为薄弱的环节,有的没有专门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有的甚至连专人负责也做不到,有的虽然有专人负责但变动频繁、素质不高,严重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不够,办案条件保障不足。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二、修订主要内容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共8章52条,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共12章10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解与调解、行政复议证据、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地方税务局的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等制度。
  (一)立法宗旨
  现行规则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是: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一立法宗旨充分体现了新形势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新要求,并及时总结和解决了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新的经验和问题。
  1.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
  中办27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社会稳定是改革发展的基本保证,定纷止争是行政复议的价值取向。因此,现行规则把"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作为立法宗旨并放在首要位置。
  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方便群众、快捷高效、方式灵活,不收费等特点和优势,而且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它能够将行政争议依法及时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机关内部。
  2.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行政复议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弥补,其核心价值就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这是其作为法律救济制度的真正价值所在。
  现行规则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放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前面,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制度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更重要的是它是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而这项制度的确立,最初的起因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因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首要功能,突出其地位。这与行政诉讼法的写法也是一致的。
  3.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又起到保障作用,使税务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职权。
  现行规则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写在"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前面,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对内定位是内部监督制度,以监督为主,而且行政复议活动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它对行政机关的保障也是建立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基础上,并由此展开。
  (二)基本原则
  现行规则在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行政复议基本原则的同时,增加了行政复议不得加重申请人法律责任原则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得加重申请人法律责任原则,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过程中,禁止自己作出或要求其他机关作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较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原则上不能将行政复议申请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既不能加重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处罚或赋予更多的义务,也不能减损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既得权利或利益。
  现行规则明确这一原则,一是可以起到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鼓励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二是有利于督促行政复议机关认真地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保证复议决定的公正性。
  (三)和解与调解制度
  现行规则结合税务工作实际和各地税务行政复议实践经验,设专章规定了和解与调解制度。
  和解与调解的本质是一致的,就是当事人双方在自己可以自由处分属于自己权利内,通过友好协商,就某一事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解决的形式,和解完全基于双方友好协商,意思是自治,无需第三人参与,俗称"私了";调解,则是通过第三人居间调停达成合议,简言之,就是争议的多方或双方在中立者的协调下,通过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考虑各种可能的解决方案,反复争论妥协,求同存异,最终达成一个较能满足各方需要的折中方案,实现共赢。和解与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历史最为悠久,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典型代表。尤其是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员制度,具有浓郁的民族性,是中华文化"和为贵"的标志性体现,根植于厚重的中华传统文化,实践于百姓日常生活,对于民族大家庭成员和睦相处,安居乐业,稳定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发挥了重大贡献。
  中办27号文件提出明确要求,要利用和解与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国税发28号文件则明确指出,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增强运用调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将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适用和解与调解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地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案件。
  此次规则修订专章增设和解与调解制度,明确规定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并规定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
  (四)行政复议证据制度
  取证、用证、认定证据是税收执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也是税务行政诉讼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制度,2004年规则中专章规定证据制度是对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经验总结的基础上确定的,实施效果明显(败诉率下降)。根据各地意见,现行规则进一步充实了行政复议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注重案件的证据,做到定案证据合法、真实、确凿、充分。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
  证据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即定案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无疑最重要的是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以事实为依据",严格说来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制定现行规则时,继续设专章对证据作出了规定。这里的证据标准既是行政复议机关据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当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应具备的标准,通俗地说是税收执法的证据标准。税收执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执法,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搜集、使用证据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行政执法证据的规定。由于人民法院处于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最后环节,因此,税收执法中的证据应当与行政诉讼中的标准一致,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中关于证据的规定。
  (五)行政复议审理方式
  现行规则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自身的特点,在审理方式上创新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现行规则改变了行政复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明确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公开审理方式。规则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书面审查是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同时也体现了便民原则,避免申请人来来往往的不便。但书面审查有明显的局限性,其前提是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这样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精力就集中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是否适当等问题上。但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或复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只靠书面审查,根本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也难以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仅仅依靠书面审查的方式,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质量。现行规则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行政复议机关还可以采取调查了解情况、组织听证等方式核实案件事实、证据,以便于作出正确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当面听取意见、调查了解情况、组织听证有助干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营造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氛围,有利于增强税务行政复议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提高税务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有利于税务争议的彻底解决,真正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六)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制度
  现行规则对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作出了与2004年规则不同的规定,即对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选择管辖。选择管辖是指同时涉及两个以上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时,由申请人自由选择确定哪个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制度。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把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的管辖权的决定权下放给了省人民政府。若某省人民政府规定对该省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就不能选择向该地方税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反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规定,申请人仍有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予以限制。
  现行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同时,考虑到有的省人民政府规定对省级以下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还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设专章对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进行了规定。现行规则结合多年来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和税收工作实际,也设专章要求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导。
  行政复议制度以其程序简捷、方便群众、解决争议的方式灵活等独特优势充分发挥了其预期作用。如何才能不断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确保不同地区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意见基本一致、对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如何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整体推进、协调发展,这些情况都迫切需要加强对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合力。这也是税务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
  同时,虽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监督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职能作用,但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存在。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下级指导、监督不到位。因此,制定现行规则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设专章增设规定了税务行政复议的指导和监督。规定了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检查、税务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以及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等制度。
国税总局解读最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颁布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共12章105条,比修订前增加53条。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对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进行了解读。
  适应职能定位、基本制度新变化
  “近年来,行政复议的职能定位有了新变化,基本制度有了新发展。”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2006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政府增强行政复议的“解决行政争议”职能,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维护社会稳定。2007年5月,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原有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完善了行政复议申请制度,进一步畅通复议渠道;改进和创新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鼓励采用和解、调解方式结案;要求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导监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另外,近年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做法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这位负责人表示。
  据介绍,税务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开展较早,成绩显著,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税务系统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在行政复议听证、调查取证、案件提审、和解调解、重大案件备案、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切实可行的作法,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予以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对复议工作的一些要求,也需要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制度化。
  行政复议“和为贵”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专门增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鼓励采用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复议案件是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的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修订中,对税务系统近年的相关经验进行总结、规范,专设了“和解与调解”一章。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规定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设计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
  复议规则规定,允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终止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取证、用证、认定证据是税收执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也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制度。
  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说:2004年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专章规定证据制度是在对税务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制定的,实施后效果明显,税务机关败诉率明显下降。根据近几年各地的经验,在修订过程中,我们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细化了原有制度,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审查要求、举证责任和排除规则,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注重案件的证据,做到定案证据合法、真实、确凿、充分,既要注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也要重视纳税人提供的证据。
  审理方式多样化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提高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改变了行政复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明确行政复议可以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与之前相比,修订后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更加多样化。区别行政争议的繁简程度,可以灵活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明确地方税务局复议管辖
  据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介绍,行政复议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了例外规定,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由上一级机关和本级政府双重管辖。鉴于地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原因,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申请人对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专章对“指导和监督”进行了规定。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表示,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职能作用,提高工作质量,妥善解决税务纠纷,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结合多年来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和税收工作实际,也设专章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导。
  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明确,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的税收政策和执法不当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以行政复议建议书和行政复议意见书形式,送有关部门处理。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执行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纳税人应该注意什么?
  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以下简称《规则》),并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规则》实施后,纳税人应该注意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1、申请人范围。纳税人只要认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均可以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包括公民、法人以及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他组织。但需注意三点:一是复议针对的行为必须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申请复议的内容必须是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法律后果;三是除特别规定规定外,行政复议应该向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提出。
  2、具体行政行为范围。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以及停止出口退税权行为。
  (6)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包括:颁发税务登记;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行政赔偿;行政奖励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确认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
  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性为作出后,纳税人应该对照所依据的相关政策是否准确、恰当,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等。确认税务机关是否真正存在应作为而不作为情况,如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以及申请减税免税、办理出口退税、代开发票、购领发票等等,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请行政复议。但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视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确定被申请人。
  纳税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时,应当确认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即被申请人,以便确定承担税务行政复议责任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规则》给出了7种税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认方法:
  1、纳税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2、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3、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4、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5、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6、纳税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7、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选择。
  1、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上述2、3、4、5项所列情形,纳税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5、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6、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8、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五、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及其参加人。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即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但特殊情况下除外:
  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2、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3、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4、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
  5、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6、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7、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8、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但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六、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条件。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上述一、1所列征税行为不服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亦应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然后再申请行政复议;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及要求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按规定履行的,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
  七、行政复议申请提出的时间。  
  纳税人应当自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指出的未缴税款行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起始时间的计算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2)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3)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4)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6)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7)纳税人依法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①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②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在计算确定行政复议的起使时间时,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扣除因其被耽误的时间。
  八、行政复议提出的形式。
  纳税人对行政复议的提出一般可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1、书面申请。
  纳税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可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其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2、口头申请。
  纳税人采取口头申请时,行政复议机构要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进行确认后视为申请成立。
  3、复议申请应附带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不论是提出书面申请还是口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2)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九、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注意的问题。
  (1)不能错列被申请人。
  (2)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3)对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也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是否受理、是否需要补充材料以及是否应该改向其他税务行政机关申请,一般会在5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内书面告知被申请人。
  (5)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在复议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规则》规定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时,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拒绝。
  (2)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3)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
  (4)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
  (5)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6)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审查申请,但申请审查的范围一般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规章不属于提出审查申请的范围。
  (7)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能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
  (8)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9)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3、行政复议终结后应注意的问题。
  (1)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纳税人应该按原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履行,仍不服的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并应按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被申请人主动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执行。
  (3)经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要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可能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超过30日。纳税人对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再行提出行政复议,也可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新在何处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该规则进一步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部分内容,较之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以下简称旧规则),新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引起读者朋友的重点关注。
  一、用语措辞更加规范准确
  旧规则没有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概念先作解释,直接在第八条中首次出现“申请人”,按照旧规则第二条内容,只能将“申请人”理解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而后其在第十七条对申请人又作了具体说明,但显然收窄了申请人范围。新规则将“申请人”定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变得直接明了,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申请人的界定保持了一致。
  在行政复议管辖中,新规则将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与税务局的关系由旧规则中的“主管”改为“所属”。
  旧规则第四十一条中的“法制工作机构”提法属于明显的失误,新规则第七十五条将其纠正为“行政复议机构”。
  此外,新规则删除了旧规则第七条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的规定,这是因为该内容与行政复议开展没有多大关联。
  二、强化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障
  旧规则只是要求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新规则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求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装备、保障相应工作经费,强调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必须取得行政复议资格。
  三、拓宽行政复议范围
  新规则在保留旧规则行政复议范围的基础上,新增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赔偿、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内容,并将资格认定由旧规则中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扩大到所有类别的资格认定。
  四、赋予被申请人有限委托权
  旧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
  新规则放宽了要求,允许被申请人委托本机关以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五、明确申请人部分举证责任
  旧规则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没作规定。
  新规则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因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请求行政赔偿负有提供证明材料的责任,这就要求申请人提前做好相关证据收集工作。
  六、引入行政复议听证新要求
  旧规则只是规定对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新规则进一步明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这就将介入对象由内部拓展到了外部,强化了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
  七、罚款加罚行政复议有全新规定
  旧规则对罚款加罚行政复议没作任何规定。
  新规则明确,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这就发生了两点重大变化:一是强调先交纳后复议的前置程序,二是只能向作出加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八、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促和谐
  旧规则无此内容。
  新规则增加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一章,规定对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发起或提出和解意向,只要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需要指出的是,新规则附则中将复议期间“5日”、“7日”的工作日界定为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改变了旧规则中“节假日”的规定,属于新规则中的一大败笔,因为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实践中也肯定是行不通的,需要在今后作进一步修正。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