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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春说税】限售股转让的货劳税政策终尘埃落定

2016-11-25 文章来源:春春 信息提供: 第一稽查 浏览次数:

  限售股转让的货劳税政策终尘埃落定
  限售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伴生产物,一般是指在限定时间内和限定条件下限制出售的股票。限售股解禁期满后即可上市流通,由限售股变成流通股。限售股在转让环节的纳税问题自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以来,即广受争议。
  营业税时代的争议不断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将转让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由"金融机构"扩大到了"所有单位或者个人"。
  在营业税时代,限售股转让面临的最大政策分歧就在于非金融企业的原始股东转让上市后的限售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追根溯源,问题的关键取决于对营业税"金融商品"范围的合理界定。而营业税相关政策规定恰恰缺乏对金融商品定义的明确规定,导致了限售股转让是否缴纳营业税的争议成为各地税企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自由裁量"认知。
  全面"营改增"时代的尘埃落定
  2016年8月,《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的发布终于为限售股货劳税问题一锤定音,明确了全面"营改增"新税制下限售股转让的货劳税政策,并对税制衔接的未决处理进行了清晰的规定。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中规定了以下三类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限售股具体类型:
  一是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二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追溯操作中的实务困惑
  对于限售股转让的货劳税纳税义务,《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可以说一锤定音。但公告第十条关于生效与追溯的规定却让限售股转让纳税面临实务操作中的追溯争议。
  53号公告对限售股条款的执行时间规定如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换言之,其执行时间条款是可追溯至营业税时代的,对发生在营业税时代的限售股转让行为,没有缴纳营业税的,也应按53号公告的处理规则征收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情形追征期限为三年,税款超过十万的特殊情况可追征五年,只有偷逃骗抗行为才没有期限限制。这与53号公告执行条款的追征时限出现了冲突。
  对此,小编认为,对于限售股转让的货劳税问题,应属于政策不确定或不清晰造成的未交税款,不应定性为偷税行为。因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即使限售股转让涉及税款超过十万,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五年税款追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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