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
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
(一)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 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 韩国银行;
2. 韩国产业银行;
3. 韩国进出口银行;
4. 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 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 1994 年 11 月 26 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相海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延元泳
于大韩民国 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