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以下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一方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水域。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和第七条(营业利润)尽管有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从事矿场、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活动,按协定规定征收的税收应仅限于对第七条规定的归属利润征税。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缔约国一方企业总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支付给任何人的服务报酬,根据第三款,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第七款所指的利息和第十二条第五款所指的特许权使用费除外)分摊的,该款项不应被认为是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阿什哈巴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俄文和英文写成,四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杨洁篪 土库曼斯坦政府代表 内阁副总理贾帕洛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