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免税也应包括:
1. 在中国,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
2. 在新加坡,在本协定签署以后,新加坡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的工商统一税和其附加税的税收;
(二)第八条和本款第一项有关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海运所取得的所得的免税规定,应在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 1986 年 4 月 18 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金鑫 徐籍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