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第四款: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各自税法做出重要变动的公历年度结束前将其通知对方。
二、 关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厄瓜多尔,“公司”一语包括按照厄瓜多尔法律被认为是公司的任何社团或法律实体。
三、 关于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确定的税率,如果厄瓜多尔的外汇汇出税(Impuesto a la Salida deDivisas)适用于从厄瓜多尔支付到中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这些税率应分别减少为 3%、8%和 8%。
四、 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
“中央银行或任何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是指:
(一) 在中国:
1. 中国人民银行;
2. 国家开发银行;
3.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进出口银行;
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7.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厄瓜多尔:
1.厄瓜多尔共和国中央银行;
2.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厄瓜多尔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关于第十一条第四款:
双方认为,“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其产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因借款而取得所得的其他所得,前提是该所得是因某种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如有解释上的差异,缔约国双方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六、关于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应按照请求提供信息,同时理解该规定不应妨碍缔约国双方自动或主动交换信息;
(二)被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所请求的信息发送给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为了保证回复的及时性,被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应当:
1.立刻向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书面确认收到了请求,如果请求有任何缺陷,应在收到请求的60天内将该缺陷通知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2.最晚在收到请求的90天内将被请求的信息提供给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3.如果被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无法在收到请求的90天内获得并提供信息,包括在提供信息时遇到障碍或拒绝提供信息的情况,应当立即通知请求信息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并解释不能提供信息的原因、所遇障碍的性质或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
(三)为了保证信息交换的及时性,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按照双方同意的方式交换信息。
(四)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发出的信息请求应按照本协定进行处理,即使本协定可能已经终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在基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肖捷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勃罗·比利亚戈麦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