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二零零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删除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下列代替: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第二条
删除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以下列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巴林方面是指财政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删除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以下列代替: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四条
删除协定第十条第二款,以下列代替: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 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五条
协定及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该国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不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六条
删除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下列代替:
“一、在中国,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林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林取得的所得是巴林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巴林公司股份不少于 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巴林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删除协定第二十六条,以下列代替: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八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其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本议定书应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协定有效的情况下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3 年 9 月 16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军
巴林王国政府代表 艾哈迈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