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第五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与石油和天然气经营活动相关的特别税收制度,除非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石油和天然气相关的经营活动,例如勘探、开采和生产等活动。如果该公司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只有可以归属于其经营场所的所得将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与石油和天然气经营活动相关的特别税收制度。
一、关于第二条第五款,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与石油和天然气经营活动相关的特别税收制度,除非其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与石油和天然气相关的经营活动,例如勘探、开采和生产等活动。如果该公司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只有可以归属于其经营场所的所得将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与石油和天然气经营活动相关的特别税收制度。
  二、关于第七条第一款,在确定建筑工地,或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时,归属于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应以该常设机构从事的活动产生的利润为限。如果缔约国一方企业的总部负责提供货物或商品,该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与该货物或商品相关的装配或安装活动,且并未参与提供货物或商品,企业总部提供该货物或商品取得的利润不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所得发生的缔约国应即时按照协定所规定的限制税率征税,而不是先按全额税率征收之后再予退税。
  四、关于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双方理解“由缔约国另一方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 国家开发银行;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4.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6.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机构;
  7. 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8. 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
  9. 中非产能合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10.中国银行;
  11.中国工商银行;
  12.中国建设银行;
  13.中国农业银行;
  1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主要为中国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安哥拉:
  1.安哥拉主权财富基金;
  2.安哥拉国家石油公司;
  3.安哥拉开发银行;
  4.储蓄信贷银行;
  5.商业和工业银行;
  6.风险资本主动型基金;
  7.信贷担保基金;
  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主要为安哥拉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由以下机构提供担保或保险服务产生的所得:
  (一)1.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2.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为中国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应仅在中国征税;
  (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为安哥拉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应仅在安哥拉征税。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18 年 10 月 9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军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阿歇尔·曼盖拉

 



